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漯民二初字第1号 |
原告:应晓华,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虎,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利民,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燕京,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中英,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万成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毛方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建军,浙江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兰溪市迪亚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兰溪市诸葛镇长乐村。 法定代表人:候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建军,浙江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应晓华、金利民因与被告漯河万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成公司)、第三人兰溪市迪亚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亚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应晓华的委托代理人赵虎,金利民的委托代理人宋燕京、王中英,万成公司和迪亚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应晓华、金利民诉称:2012年7月24日,应晓华、金利民与迪亚公司出资成立万成公司,出资比例:应晓华33%、金利民10%、迪亚公司57%,毛方明任法定代表人。万成公司成立后,毛方明全部控制公司财务,不向应晓华、金利民公开财务账目,剥夺二人的公司管理权。更换万成公司办公场所锁具,禁止应晓华、金利民进入公司。停发应晓华、金利民的工资。停止公司的土地开发项目,致使该项目无法启动,造成巨大损失。也不采取有效措施,对应晓华、金利民提出的防止损失扩大的措施不同意,进一步扩大损失。对应晓华、金利民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要求不予理会,无法决定公司的经营进程。对股东进行恶意诉讼。鉴于上述情况,万成公司的经营活动已发生严重困难,陷入僵局,无法实现成立公司的目的,继续存续会使应晓华、金利民的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亦不能解决,故诉请依法解散万成公司,维护应晓华、金利民的合法权益。 被告万成公司辩称:万成公司的经营活动正常开展,根本不存在严重困难。应晓华、金利民的起诉理由不符合法定的解散公司要件,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三人迪亚公司的答辩理由与万成公司相同。 应晓华、金利民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万成公司的章程、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欲证明万成公司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应晓华、金利民共占公司股份43%,具备原告主体资格;2、应晓华、金利民与迪亚公司、毛方明于2013年6月—11月之间关于提请召开股东会的往来信函8份。欲证明股东之间存在较大分歧,导致股东会不能召开,万成公司无法开展正常经营、已陷入僵局状态;3、万成公司股东会记录一份(2013年7月30日)。欲证明股东之间曾达成股权转让意向,尽管未实施,但股东之间已经不再具备基本的信任关系;4、万成公司临时股东会纪要一份(2013年11月25日)和照片。欲证明在迪亚公司控制下,应晓华、金利民无法进入公司;迪亚公司不参加股东会,导致公司的经营活动无法开展。5、毛方明另案起诉应晓华案件相关材料。欲证明毛方明对股东进行恶意诉讼,万成公司已陷入僵局状态。 万成公司和迪亚公司质证后,对上述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万成公司的法人资格及股东构成等事实。但主张股东之间虽然存在争议,尚并未影响到万成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并不存在法定的解散公司的事实。 万成公司和迪亚公司为支持其诉辩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同上述应晓华、金利民提供的上述证据1、2、3基本相同的证据材料,欲证明万成公司的基本情况,及尽管股东之间存在争议,但万成公司股东会仍能依法正常召开。2、万成公司委托胡新沂经理处理该公司与部分员工劳动争议的相关材料、万成公司租赁房屋合同材料若干、万成公司支付房租和水电费用的票据若干。欲证明万成公司一直处于正常经营状态。3、漯河市郾城区发改委《关于漯河万成置业有限公司新建万成美森公馆住宅小区项目请示的批复》(郾发改[2013]54号、2013年8月19日)、“万成美森公馆”规划图纸、中国人民银行漯河市中心支行《准予行政许可延续书》(2014年第255号)。欲证明万成公司的主要经营项目“万成美森公馆住宅小区项目”处于正常进行中,万成公司正在依法报批相关建设工程许可手续。4、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政府督查室《关于解决漯河万成置业有限公司项目群众阻工问题的督办通知》(郾政督[2013]43号、2013年9月10日)、孟庙镇人民政府《说明》(2014年2月24日)。欲证明“万成美森公馆住宅小区项目”在建设过程中,由于同当地村民的纠纷导致不能正常进行,现正经由政府相关部门协调解决中。 应晓华、金利民质证后,不认可万成公司处于正常经营状态,称由于股东之间的矛盾导致万成公司处于僵局状态,公司的经营管理已经发生严重困难。 诉讼中,本院依职权对万成公司开发的万成美森公馆住宅小区项目的进展情况进行了调查。漯河市郾城区城乡建设局规划部门工作人员称,该项目2012年已经获得建设工程许可证件,但由于郾城区的建设规划发生变化,且许可期限届满,万成公司于2013年又重新申请建设工程许可,目前该项建设工程的审批正在正常进行中。漯河市郾城区孟庙镇人民政府相关工作人员称,镇政府对因建设万成美森公馆住宅小区项目中,万成公司与当地村民之间的纠纷正在调处中。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诉辩意见及调查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本案事实: 2012年7月24日,漯河丰源水泥有限公司变更为万成公司,并办理工商登记,该公司具备企业法人资格。万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毛方明,执行董事一人亦由毛方明担任。万成公司的股东及持股比例为:迪亚公司(57%)、应晓华(33%)、金利民(10%)。万成公司章程的股东会议事规则中,除针对修改章程、变更注册资本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等情形规定了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股东同意外,对于公司经营管理的一般性事项并未予以明确规定。万成公司成立后,其主要经营活动是开发“万成美森公馆住宅小区项目”。在万成公司成立初期,主要由应晓华、金利民具体负责公司经营管理。后由于股东之间发生矛盾,迪亚公司又委派其他人员负责万成公司的经营管理,不再让应晓华、金利民参与该公司的管理。2013年7月30日,万成公司召开股东会,谈及股东间股权转让及债务处理等问题。2013年8月19日,漯河市郾城区发改委批复同意万成公司开发建设万成美森公馆住宅小区项目,目前该项目正在漯河市郾城区城乡建设局办理建设工程许可审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万成公司是否具备法定的公司解散要件。 本院认为:公司股东诉请解散公司应当具有法定事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本案中,应晓华、金利民合计持有万成公司43%的股份,具备法定的解散公司的原告资格。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晓华、金利民诉请解散万成公司时,负有证明万成公司存在《公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举证责任。首先,万成公司2012年7月24日成立,于2013年7月30日召开了股东会,尚未形成《公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情形;其次,由于万成公司章程中的股东会议事规则并未对公司经营的一般性事项作出特殊规定,而股东之一的迪亚公司占57%的股份,因此也不存在《公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情形;再次,万成公司未设立董事会,亦不存在《公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公司董事长期冲突”的事实;最后,万成公司的主要经营活动(即开发“万成美森公馆住宅小区项目”)也在正常进展中,公司的管理人员正在办理建设工程许可手续的审批,施工存在的一些问题也都经由政府相关部门调处,尚不能认定万成公司的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尽管股东应晓华、金利民和迪亚公司之间确实存在矛盾和纠纷,但鉴于股东股本比例的实际情况,尚不足以导致股东会僵局的出现。万成公司的经营决策和内部管理机制能够正常运行,亦不会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基于公司的股东权和经营管理权分离原理,应晓华、金利民在万成公司中的职权、待遇问题,属于公司内部的经营管理事项,并非其股东权的法定内容,其股东权益(知情权等)的保护可以依法另行主张,但均不属于解散公司的法定事由。 综上,原告应晓华、金利民诉请解散万成公司缺乏证据,不能证明万成公司存在法定的公司解散事由,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应晓华、金利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应晓华、金利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凤鸣 审 判 员 王路明 审 判 员 陶京涛
二○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裴 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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