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滑万民初字第34号 |
原告尹自党,男,1972年5月16日生,汉族。 原告尹留根,男,1968年6月1日生,汉族。 原告王东方,男,1978年2月12日生,汉族。 原告张国亮,男,1972年12月4 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段朝辉,滑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系全权委托代理人。 被告陈红刚,男,1974年12月18日生,汉族。 原告尹自党、尹留根、王东方、张国亮诉被告陈红刚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自党、尹留根、张国亮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朝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红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自党、尹留根、王东方、张国亮诉称:2013年初原告受雇于被告在山东东营市一个社区建设的工地上从事外墙保温工作,工程完工后,被告除支付原告部分生活费外,仍欠原告工资款15 910元,被告于2013年4月8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被告称过段时间就给原告结清工资,但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支付,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人民币15 910元及利息,涉诉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陈红刚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初,四原告跟随被告在山东东营市一社区建设工地从事外墙保温工作。工程完工后,被告仅支付给原告部分生活费,仍欠四原告工资人民币15 910元未付。2013年4月8日,被告陈红刚给原告尹自党、尹留根、王东方、张国亮出具工资欠条一份,内容为“欠自党人工费15 910元 壹万玖仟柒佰元 陈红刚 2013年4月8号 410526197412184459,”。该欠款被告至今未付,原被告未书面约定利息。原告尹自党是四原告推举的代表,和被告进行协商欠款事宜。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和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陈红刚书写的欠条一份予以证实,综合全案情况,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陈红刚欠原告尹自党、尹留根、王东方、张国亮工资人民币15 910元,有被告陈红刚书写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当时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要求的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红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给原告尹自党、尹留根、王东方、张国亮工资人民币15 91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8元,由被告陈红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睢明合 审 判 员 李国勇 人民陪审员 刘陈彦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迎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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