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牟民初字第609号 |
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牟支行。 负责人丁文志,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袁鹏举、王玉琦,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牟县聚隆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延山,该公司董事长兼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高山,男,1968年12月9日生,汉族、。 被告梁高山,男,1968年12月9日生,汉族。 被告张锐,女,1970年1月22日生,汉族。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吴国凯,中牟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牟支行(以下简称郑州银行中牟支行)与被告中牟县聚隆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隆实业公司)、被告梁高山、张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鹏举,被告梁高山(被告聚隆实业委托代理人)、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吴国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聚隆实业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聚隆实业公司提供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27日起至2013年9月27日止,实际放款日和约定还款日以借据为准;年利率为7.8%;贷款按月计息,每月20日为收息日;借款发生逾期的,被告聚隆实业公司应自借款本息逾期之日起向原告支付罚息,罚息率按合同执行利率乘1.5计算,并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自当月20日起计收复利。 当日,被告梁高山、张锐分别向原告出具《保证人(自然人)及配偶担保承诺书》,为被告聚隆实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2年9月27日,原告依照约定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500万元,但被告聚隆实业公司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梁高山、张锐也拒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截至2014年1月13日,被告聚隆实业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含罚息、复利)220 992.19元。另外,因委托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诉讼,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85 209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1、被告聚隆实业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截止2014年1月13日的利息为220 992.19元,自2014年1月14日起至判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年利率7.8%乘以1.5计算),以及律师费85 209元;2、被告梁高山、张锐对被告聚隆实业公司所欠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主要证明原告与被告聚隆实业公司于2012年9月27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聚隆实业公司提供借款500万元。 2、《保证人(自然人)及配偶担保承诺书》一份,主要证明被告梁高山、张锐于2012年9月27日共同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自愿为被告聚隆实业公司向原告的借款500万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 3、《贷款借据》一份,主要证明原告于2012年9月27日向被告聚隆实业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500万元。 4、《郑州银行贷款应收清单》及对财单各一份,主要证明截至2014年1月13日聚隆实业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含罚息、复利)220 992.19元未付;2013年9月21日被告聚隆实业公司偿还贷款利息90.11元。 5、《委托代理合同》、河南增值税普通发票及郑州银行电汇凭证(回单)各一份,主要证明2014年1月15日原告与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律师代理本案并支付律师代理费85 209元。 三被告辩称:一、原告所诉的事实部分不实,实际情况是原告仅给付被告聚隆实业公司借款现金300万元,该300万元,被告聚隆实业公司同意偿还。另200万元原告让支付给了河南瑞佳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佳隆公司),该200万元应由瑞佳隆公司给付原告。二、瑞佳隆公司亦是被告向原告贷款的担保人,故应增加瑞佳隆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二、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罚息、复利及律师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应支持。被告梁高山、张锐系聚隆实业公司的员工,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三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7日,原告郑州银行中牟支行与被告聚隆实业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原告郑州银行中牟支行为贷款人(甲方),被告聚隆实业公司为借款人(乙方)。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2年9月27日起至2013年9月27日止,借款实际放款日和约定还款日以借据为准,借据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借款用途为农副产品收购。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8%;结算方法为甲方自放款之日起按月计息,每月20日为收息日,贷款到期时利随本清。罚息和复利为:一、本合同有效期内,乙方未按时支付利息的,利息自当月20日起按复利计收;二、若借款发生逾期,乙方应当自借款本息逾期之日起向甲方支付罚息,罚息率按本合同执行利率乘以壹点伍(执行利率×1.5)计算。贷款发放账户户名为中牟县聚隆实业有限公司,账号为99801880120000156。担保人为瑞佳隆投资公司、梁高山、张锐,担保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乙方向甲方承诺,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按时承担并支付本合同项下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评估费、律师费以及甲方实现债权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同日,梁高山、张锐向原告出具《保证人(自然人)及配偶担保承诺书》,梁高山、张锐承诺同意为借款人聚隆实业公司的上述500万元借款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聚隆实业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2012年9月27日,被告聚隆实业公司与原告签订《贷款借据》,约定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27日至2013年9月27日,利率为年利率7.8%。借款到期后,被告聚隆实业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清偿部分利息;截止2014年1月13日,被告聚隆实业公司未偿还的利息为220 992.12元。被告梁高山、张锐也未履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 另查明,为本案诉讼活动,2014年1月15日,原告与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律师代理本案。为此,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85 209元。 本院认为,原告郑州银行中牟支行与被告聚隆实业公司所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聚隆实业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已履行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聚隆实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聚隆实业公司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仅实际给付其借款300万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借款利息,双方约定,合同期内利率按年利率7.8%计算,逾期之日按合同执行利率乘以一点五支付罚息,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可按年利率7.8%的1.5倍主张借款逾期利息。因原告、被告聚隆实业公司在合同中约定,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故原告要求被告聚隆实业公司支付律师费85 209元的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不应支付罚息及律师费的意见,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 因被告梁高山、张锐为被告聚隆实业公司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梁高山、张锐对聚隆实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高山、张锐辩称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法律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故被告以瑞佳隆投资公司也是被告聚隆实业公司贷款的担保人,亦应作为本案共同被告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牟县聚隆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牟支行借款五百万元及利息(截止2014年1月13日的利息为220 992.19元;自2014年1月14日起至判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年利率7.8%乘以1.5计算); 二、被告中牟县聚隆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牟支行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八万五千二百零九元; 三、被告梁高山、张锐对被告中牟县聚隆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万八千九百四十三元,保全费五千元,由被告中牟县聚隆实业有限公司、梁高山、张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杨景慧 审 判 员 王莉超 人民陪审员 李转变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徐其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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