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滑王民初字第89号 |
原告龙金秀,男,1966年3月9日出生,汉族。 被告杨守广,男,197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龙金秀诉被告杨守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0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金秀、被告杨守广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金秀诉称,因滑县小铺乡杨村郝红亮买兽药急用钱,找到杨守广作担保借原告现金叁万元,口头约定月息3分,期限两个月。杨守广写了保证书说自愿为郝红亮借龙金秀现金叁万元作担保,如到期归还不到现款,愿为郝红亮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找不到郝红亮为借口,拒不还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现金叁万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杨守广辩称,借款人郝红亮让被告作担保在借条上签字时,被告神志不清醒,签字时被告刚出院不久,被告患有脑梗塞,一直吃着药。如果被告清醒的话就不会在借条上签字。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日,案外人郝红亮以买兽药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龙金秀借款30 000元,并书写了借条,被告杨守广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龙金秀现金30 000元整,叁万元整,用期两个月,借款人:郝红亮,担保人:杨守广,2013年10月3号”。被告杨守广并在借条上写下“我叫杨守广,滑县王庄镇龙村村民,我自愿为郝红亮借龙金秀的叁万元现金作担保,如到期归还不到现款,我愿为郝红亮归还借款。2013.10.3号,杨守广”的担保内容。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郝红亮及被告杨守广均未偿还该借款。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被告当庭的部分陈述为证,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杨守广为郝红亮债务作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担保关系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告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向被告追要借款30 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在借款时未作约定,故利息应自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即2014年4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向原告清偿借款后,可以向借款人郝红亮追偿。被告辩称其为借款人郝红亮作担保在借条上签字时神志不清醒,不应承担责任,因证据不足,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守广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龙金秀人民币30 000元及利息(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4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杨守广享有对借款人郝红亮追偿的权利。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杨守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学稳 审 判 员 韩伟周 人民陪审员 邢德斌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雪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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