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方赵民初字第190号 |
原告郁某某,女, 1984年3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郁青春,女,1976年2月2日生。 被告李某某,男,1984年11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田金洲,河南省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郁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亚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郁青春、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金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郁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认识后登记结婚,于2008年2月27日生育女儿李某某,2009年8月初四生育儿子李某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被告脾气暴躁,双方因生活琐事经常生气,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李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李某某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本人身份证、结婚证及证人张某某、杨某某当庭证词各一份作为证据材料。 被告李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并无大矛盾,感情没有破裂。且被告已认识到错误并保证改正,希望双方能够和好。女儿李某某、儿子李某某一直跟随被告及被告父母生活,不同意由原告抚养。 被告向法庭提交本人身份证、结婚证、户口薄及证人秦某某、王某某当庭证词各一份作为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郁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6年11月7日登记结婚,2008年2月27日生育女儿李某某,2009年8月4日生育儿子李某某。现原告以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被告脾气暴躁,双方经常因琐事生气,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李某某由原告抚养,诉讼费用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本院认为,准许离婚是以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为判断标准。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登记结婚,生育有两个子女,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称双方感情已经破裂,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郁某某未能向法庭提供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郁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亚 丽
二O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 宜 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