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刑事裁定书 |
(2014)郑刑一终字第305号 |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瑞锋,男,汉族,1988年5月11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夺罪、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9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赵紫阳,男,汉族,1987年6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夺罪、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9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巩义市人民法院审理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紫阳、崔瑞锋犯抢夺罪、盗窃罪一案,于二○一四年七月一日作出(2014)巩刑初字第21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赵紫阳服判未上诉,原审被告人崔瑞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7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崔瑞锋骑摩托车带被告人赵紫阳到巩义市杜甫路人民法院附近,见被害人王某某提手提包在人行道上独行,遂尾随其后,趁被害人王某某不备之际,坐在摩托车后座上的赵紫阳将王某某的手提包夺走,后崔瑞锋加油门逃跑。包内有现金600多元和一部白色三星9100型手机,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手机价值2106元。二人将现金挥霍,手机留下自用。 2013年10月8日14时许,被告人赵紫阳、崔瑞锋到巩义市四三一国库建筑工地,赵紫阳见建筑工地的临时建筑房无人,遂和崔瑞锋预谋盗窃,崔瑞锋在房外等候,赵紫阳从窗户翻入室内,将被害人李某的一部白色数码相机及一把汽车钥匙盗走。经预谋,天黑后,二被告人又返回巩义市四三一国库建筑工地,崔瑞锋在工地附近等候,赵紫阳用所盗钥匙将李某的一辆白色五菱面包车发动,崔瑞锋坐上车带路,二人将该面包车盗走。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白色数码相机价值578元,被盗白色五菱面包车价值5773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赵紫阳、崔瑞锋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王某某、李某的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盗车辆手续复印件,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以被告人赵紫阳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一千五百元。被告人崔瑞锋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二千元。 上诉人崔瑞锋上诉称,未与赵紫阳预谋及实施抢夺、盗窃行为;有自首及立功情节。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崔瑞锋上诉称未预谋及实施抢夺、盗窃的意见,经查,被害人的陈述,同案被告人赵紫阳的供述以及崔瑞锋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相互印证,证明了崔瑞锋与赵紫阳预谋后,由崔瑞锋骑摩托车带着赵紫阳尾随被害人,由赵紫阳实施抢夺被害人提包的事实;及二人预谋后分两次到巩义市四三一国库建筑工地,由赵紫阳入室盗窃照相机及车钥匙,并于晚上由赵紫阳开车,崔瑞锋指路将面包车盗走的事实,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崔瑞锋上诉称有自首及立功情节的意见,经查,崔瑞锋在因抢夺被公安机关抓获时,虽主动交代了盗窃的犯罪事实,但在一审开庭时翻供,故不能认定为自首;其交代同案犯共同犯罪的事实,系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立功,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崔瑞锋、原审被告人赵紫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上诉人崔瑞锋、原审被告人赵紫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崔瑞锋、原审被告人赵紫阳共同故意实施犯罪,系共同犯罪。原判认定上诉人崔瑞锋、原审被告人赵紫阳犯抢夺罪、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崔瑞锋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成存启 审 判 员 汪致咏 代理审判员 高慧敏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朱新平 |
上一篇:王保遂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