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
刑 事 判 决 书 |
(2014)西刑初字第164号 |
公诉机关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 被告人王保遂,男,1961年11月21日出生。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刑诉[2014]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保遂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宇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保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2日10时许,在洛阳市西工区中州中路与王城大道交叉口北约30米处,被告人王保遂驾驶豫CT8921号出租车与骑踏板助力车的被害人刘某某因行车发生纠纷,两人下车后在快车道上发生争执继而撕打,撕打过程中王保遂从其驾驶的出租车左侧车门内的储物盒里拿出水果刀将刘某某左前臂划伤。经洛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鉴定,刘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3年12月15日王保遂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罪行。 另查明,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自行和解,王保遂已赔偿被害人刘某某经济损失50000元,取得了刘某某的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保遂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上述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被告人王保遂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喻某某的证言,凶器照片,证明,诊断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补充说明,和解协议、收条,询问笔录,被告人王保遂的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保遂不能正确处理因琐事产生的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王保遂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从轻处罚,且民事赔偿双方已自行和解,并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保遂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保遂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管制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雷 人民陪审员 夏晓梅 人民陪审员 齐惠卿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代 书记员 张秋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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