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方民初字第199号 |
原告刘朝国,男,1971年3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平星,方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旭东 ,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冉雪芬,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朝国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朝国委托代理人李平星,被告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冉雪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朝国诉称:2013年10月13日原告驾驶承租方城县第二运输公司所有的豫R59646号中型客车,在方城县清河乡榆林坪村梁庄砖厂西边的南北路上,起步由南向北行驶,其底盘的凸起部位将躺在车下车行道上休息的郜中堂擦挤,造成郜中堂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给受害方造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信宿费等经济损失223979.2元,后经交警大队调解,原告赔付受害方损失220000元,原告承租的该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而被告拒不依法足额赔偿。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额63199.72元。 原告刘朝国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3、刘朝国的驾驶证; 4、刘朝国的从业资格证; 5、机动车行驶证; 6、道路运输证; 7、车辆租赁经营合同书; 8、机动车交强险保单; 9、机动车商业险保单; 10、郜中常的身份证; 11、清河派出所证明; 12、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 13、死亡证明; 14、户口注销证明; 15、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 16、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 17、交通事故当事人关系证明; 18、丧失劳动能力证明; 19、住宿费发票; 20、交通费发票; 21、施救费发票。 被告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请法院查明事实,驾驶员应无责任或次要责任。原告诉讼请求过高,精神抚慰金诉求过高。死亡赔偿金是按农村标准计算的,死者是农村户口。扶养费计算年数过长,应提供死者妻子身份证、户口本。 被告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3日在方城县清河乡榆林坪村梁庄砖厂西边的南北路上,原告刘朝国驾驶方城县第二运输公司所有的豫R59646号中型客车起步由南向北行驶,其底盘的凸起部位将躺在车下车行道上休息的郜中堂擦挤,造成郜中堂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3年10月18日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事故大队作出方公交认字【2013】第A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朝国与郜中堂负该事故同等责任。2013年10月19日经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原告刘朝国一次性赔偿受害方各项损失共计220000元整。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119987.8元。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不足部分保险金额63199.72元。 另查明:(一)受害人郜中堂为农村居民1948年5月23日出生,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 (二)原告刘朝国驾驶的豫R59646号中型客车系方城县第二运输公司所有,租赁给原告从事营运,该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10月30日零时起至2013年10月29日二十四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且为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原告刘朝国驾驶豫R59646号中型客车与郜中堂发生交通事故,致郜中堂死亡,该事故经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刘朝国与郜中堂负该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刘朝国驾驶豫R59646中型客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郜中堂负相应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责任由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请求郜中堂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 1、死亡赔偿金:127130.1元(8475.34元/年×15);2丧葬费17101.5元(34203÷2);3、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0元;4、施救费2400元;5交通费酌定为1200元。以上除精神抚慰金外共计 147831.6元,应由被告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2000元。下余25831.6元由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60%赔偿责任即15498.96元。上述共计137498.96元,减去被告已支付119987.8元为17511.16元。加上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为47511.1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R59646号车交强险限额和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刘国朝保险金47511.16元。 案件受理费138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振刚 审 判 员 孙源阳 人民陪审员 郭桂芳 二0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许冬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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