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新民初字第1720号 |
原告张某某,女,1980年5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韦华,新郑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郝某某,男,1977年3月10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郝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青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韦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春季,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郝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1年12月6日在新郑市民政局领取结婚证。由于双方婚前认识时间短,相互不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感情不是很好,经过一段时间的共同生活,原告发现双方性格差异太大,经常不能形成一致意见,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由于感情不和,原、被告已于2012年10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财产。 被告郝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相关答辩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和被告郝某某于2011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2011年12月6日在新郑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属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中有时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争吵。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新郑市民政局于2011年12月6日向原告张某某和被告郝某某核发的J410184-2011-007774号结婚证一份及当事人的法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和被告郝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二人的婚姻基础较好,在婚后的长期共同生活过程中已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有时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争吵,但其夫妻感情尚存,只要双方互相尊重,互谅互让,互敬互爱,仍然是有和好希望的。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破裂,对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郝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员 石青峰
二○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楚 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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