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
民事裁定书 |
(2014)巩民初字第855号 |
原告:巩义市盛世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其超。 委托代理人:张在忠,巩义市孝义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原告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张宗锋。 被告:巩义市建筑工程公司。 本院在审理原告巩义市盛世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巩义市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巩义市盛世混凝土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巩义市盛世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巩义市盛世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杜裕禄 人民陪审员 曹淑敏 人民陪审员 王书升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何世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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