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
民事裁判书 |
(2014)遂少民初字第46号 |
原告李某,女,汉族,住遂平县。 委托代理人李珍,遂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段某,男,汉族,住遂平县。 原告李某与被告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彦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李珍,被告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2年4月23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8月5日生育一子,取名段某甲。由于婚前了解时间短,双方草率结婚,婚后被告动不动就打骂原告。今年春节前因受不了被告的折磨,原告离家出走已半年,而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段某甲由被告抚养;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 被告段某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我没有打过原告,原告之所以从我家走,是因为她经常上网,然后才走的,且原告走后我也去原告家中找过,是她母亲说原告去广州了,她亲戚家我也去找了,都没找到。原告自己走后,留一个五个月大的孩子给了我,这不是一个母亲应该做的。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孩子是我们双方生的,需要我们双方共同抚养。 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李某与被告段某经人介绍相识,后双方于2012年4月23日在遂平县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8月5日原被告双方生育一子,取名段某甲。2014年5月29日,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等书证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段某经人介绍相识并组建家庭,婚后生育一个儿子,说明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纠纷,但不能以此说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相互沟通交流,增加信任和理解,还是能够和好的。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理由不足,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魏彦琴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鹏 |
上一篇:袁付更诉章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