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袁付更诉章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西民一初字第260号 原告:袁付更,男,71岁。 委托代理人:袁玲娜,女,47岁。 委托代理人:赵和洪,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章顺,男,35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
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西民一初字第260号

原告:袁付更,男,71岁。

委托代理人:袁玲娜,女,47岁。

委托代理人:赵和洪,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章顺,男,35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曾都区汉东路142号。

负责人:何诗佳,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太友,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光军,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袁付更诉被告章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随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庞晓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玲娜、赵和洪,被告章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财险随州市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7日14时50分,章顺驾驶鄂S13731(临)货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312国道丁河镇丁河街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然后转弯的原告袁付更驾驶的无牌照三轮车相碰撞,造成袁付更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西峡县丁河镇卫生院救治,花费医疗费439元,后于当日被转送往西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4月21日,花费医疗费14345.63元。西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事故发生后做出(2014)西公交认字第0317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章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袁付更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证,章顺驾驶的鄂S13731(临)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随州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为此,原告袁付更受伤而导致的损失33558.99元[其中各项损失分别为: 1.医疗费14794.63元;2.护理费2211元(67元/天×33天);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90元(30元/天×33天);4.营养费330元(10元/天×33天); 5.残疾赔偿金9153.36元(8475.34元/年×9年×12%);6.车损13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8.鉴定费780元],上述原告损失要求被告人保财险随州市分公司在承保交强险范围内承担。

被告章顺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过程无异议,对西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双方的责任划分不持异议。肇事车辆鄂S13731(临)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随州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随州市分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人保财险随州市分公司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肇事车辆鄂S13731(临)货车在人保财险随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人保财险随州市分公司愿在承保的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诉请要求的车损过高。另外,人保财险随州市分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7日14时50分,章顺驾驶鄂S13731(临)货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312国道丁河镇丁河街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然后转弯的原告袁付更驾驶的无牌照三轮车相碰撞,造成袁付更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西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事故发生后做出(2014)西公交认字第0317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章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袁付更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西峡县丁河镇卫生院救治,花费医疗费439元,后于当日被转送往西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4月21日,花费医疗费14345.63元。原告袁付更伤情于2014年6月18日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伤残程度司法鉴定,该所出具南峡光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06180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袁付更颅脑损伤遗留轻度脑功能下降及精神异常属十级残,颌面部损失愈后遗留瘢痕属十级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780元。被告章顺驾驶的鄂S13731(临)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随州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另查:1.原告袁付更系农村居民户口。

2.原告袁付更车损情况经西峡县交警大队委托西峡县价格认证中心,该认证中心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书[西价证鉴字(2014)90号],该鉴定书确认袁付更所驾驶的轻骑牌三轮摩托车,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坏,损失价值为1300元。

3.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章顺已预付原告袁付更医疗费12000元。原告同意在获取保险理赔款后扣除被告章顺应承担部分后返还章顺。

5.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全年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170元/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原告身份证、户口本、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肇事车辆行驶证、保单;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南阳峡光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伤残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西峡县价格认证中心车损情况鉴定书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因章顺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对道路动态观察不周,未保持安全车速,未确保安全和袁付更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遵守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的原则,对道路动态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而形成。西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认定适当,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酌定袁付更承担本次事故50%的责任,章顺承担50%的责任。原告袁付更身体伤残程度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本院对此依法予以采信。原告诉请要求住院医疗费用,属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对该项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袁付更车损属于实际发生费用,结合西峡县价格认证中心车损鉴定书可以认定其车损为1300元,被告人保财险随州市分公司对此虽有异议,认为车损过高,但无相关证据对其异议理由予以证实,对其异议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袁付更精神抚慰金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综合考虑被告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及原告袁付更年龄、身体的伤残程度,损害后果,酌定为3000元较为适当。被告人保财险随州市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本院确认原告袁付更受伤而导致的损失31778.99元[其中各项损失分别为: 1.医疗费14794.63元;2.护理费2211元(67元/天×33天);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90元(30元/天×33天);4.营养费330元(10元/天×33天); 5.残疾赔偿金9153.36元(8475.34元/年×9年×12%);6.车损13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因肇事车辆鄂S13731(临)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随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对章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由该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承保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故被告人保财险随州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损失31778.99元。被告章顺提出其已预付原告医疗费12000元,要求原告在获取保险理赔款后扣减其应承担部分,多余款项应返还,对此原告表示同意,双方该约定属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袁付更31778.99元。

二、被告章顺已预付原告袁付更医疗费12000元,原告袁付更在获取保险理赔款后扣除章顺应承担部分后返还被告章顺。

三、驳回原告袁付更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1元,减半收取311元,鉴定费780元,合计1091元,由原告袁付更承担91元,被告章顺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庞晓锋

                                           二○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何洪豪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