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宝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灵民一初字第975号 |
原告李某甲,女,1984年9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本立,灵宝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乙,男,1983年11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金栋,灵宝市焦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帅锋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17日在本院尹庄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本立,被告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金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2013年8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我与被告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关系不断恶化。2013年农历腊月27日,我与被告因换用床垫发生争吵而离家出走,后经人调解双方关系仍未缓和,且我与被告互不尽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乙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李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原告委托代理人对李某丙、苏某某所作的调查笔录各1份,及证人李某丙的出庭证言,以此证明原、被告因换用床垫及交纳电费发生纠纷。 被告李某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被告委托代理人对冯某某所作的调查笔录1份,证人姚某某、刘某某书面证言各1份,及证人刘某某的出庭证言,以此证明被告在结婚时给付原告的彩礼数额及金首饰情况。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内容不属实,具有片面性,且证人苏某某未出庭,证人李某丙与原告具有亲属关系。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给付原告的彩礼数额及金首饰价值。 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证人苏某某未出庭作证,证人李某丙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该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3年8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于2013年农历腊月27日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5月1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案件审理中,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虽曾因家中琐事发生过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经双方努力仍有和好可能。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事实依据,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甲要求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帅锋
二○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孙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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