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葛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长民初字第00714号 |
原告马鸿涛,男,汉族,1972年4月23日生。 被告赵纪民,男,汉族,1969年5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留军,长葛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中学,男,汉族,1963年7月10日生。 原告马鸿涛因与被告赵纪民、王中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韩宁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鸿涛,被告赵纪民的委托代理人王留军及被告王中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鸿涛诉称,2013年4月16日,被告赵纪民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借款期限为1个月,被告王中学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借款当日,被告赵纪民、王中学在保证借款合同上亲笔签名。2014年1月15日、3月11日,二被告共还款50000元,现尚欠100000元未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从2013年4月16日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 被告赵纪民辩称,借款属实;根据被告赵纪民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显示,截止到目前,赵纪民欠原告马鸿涛40000元,利息应从2014年1月14日计算。 被告王中学辩称,借款属实,其确实为赵纪民的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至于赵纪民还款付息情况不清楚。2014年1月15日,其向原告还款40000元。 原告马鸿涛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借据及保证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2013年4月16日,被告赵纪民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从2013年4月16日至2013年5月15日),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被告王中学为被告赵纪民的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2、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于2013年4月16日以转账汇款的形式将150000元的借款本金交付给被告赵纪民。 被告赵纪民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一份,证明2014年3月11日,被告赵纪民向原告还款10000元。2、被告赵纪民书写的还款保证书一份(系影印件),证明截至2014年1月14日,被告赵纪民欠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未还,该证据系影印件,该份证据原件现在原告处。 被告王中学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收到条一份,证明2014年1月15日,被告王中学替被告赵纪民向原告还款40000元。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的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赵纪民提供的证据1,原告及被告王中学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的特征,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赵纪民提供的证据2,原告称其没有见过这份还款保证,该份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赵纪民只欠其90000元。被告王中学称该份证据与其无关,其不清楚。对被告赵纪民提供的证据2,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据被告赵纪民称,该还款保证书系其本人所书写,即该还款保证书系被告赵纪民单方出具的,原告对此并不认可,被告赵纪民又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王中学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赵纪民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的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4月16日,原告马鸿涛与被告赵纪民、王中学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赵纪民向原告马鸿涛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被告王中学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当日,被告赵纪民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被告赵纪民、王中学在借据上签名并按指印。2014年1月15日,被告王中学向原告还款40000元。2014年3月11日,被告赵纪民向原告还款10000元。余款100000元经原告催要无果,原告于2014年3月13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还款付息。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有被告赵纪民给原告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马鸿涛与被告赵纪民的借贷关系明确,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马鸿涛要求被告赵纪民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马鸿涛要求被告赵纪民从2013年4月16日起,按月息2分向原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中学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应当对被告赵纪民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马鸿涛要求被告王中学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诉讼中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此系原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赵纪民辩称,截止目前,被告赵纪民欠原告马鸿涛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已付至2014年1月14日。原告对此并不认可,被告赵纪民又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纪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马鸿涛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从2013年4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实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 二、被告王中学对上述第一项中被告赵纪民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中学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纪民追偿。 本案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赵纪民、王中学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韩 宁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程琳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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