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郑民四终字第1301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熊文波,男,1977年5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梅茹,女,汉族1967年9月1日出生,系熊文波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超健,男,汉族,1970年9月5日出生。 上诉人熊文波与被上诉人张超健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二初字19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熊文波及委托代理人王梅茹,被上诉人张超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3月14日,署有熊文波及王梅茹姓名的《收条》,主要载明:今收张超健预交租房款26928元,双方协商具体经营事宜,待双方签订合同时此款据实结算等。 2014年3月13日,张超健提起本诉。 审理中,张超健称多次找熊文波商量进店经营问题,发现熊文波又把店面租给别人,张超健、熊文波多次协商无果,未签订正式的租房协议。 原审法院认为:2012年3月14日,熊文波向张超健出具《收条》后,熊文波、张超健之间形成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张超健称其已通过刷卡预支付熊文波租房款26928元,但此后熊文波一直未与张超健签订合同,亦未将约定房产交付张超健使用。张超健据此要求熊文波支付26928元的诉请,有据、合法,予以支持。张超健所主张的银行分期费用属于利息,考虑到诉讼期间,并无不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被告熊文波支付原告张超健26928元和利息21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26元,减半收取263元,由被告负担。 熊文波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熊文波一直没有使用该房屋;2、熊文波所收张超健的租金,当时熊文波直接缴到商场了,商场出具有收据,熊文波写的收据是后来补上的;3、张超健缴了房租后,更换了手机号码,致使熊文波一直联系不上张超健,张超健也不来签订租房合同,也不联系熊文波,导致了该房闲置了一年有余;4、在该房闲置期间,有近半年时间,有个人临时租用了该房,但一直没缴纳租金,原因是张超健说该房是他自己的,所以租房者既不把房租给熊文波,也不给张超健,导致半年的房租也没人缴纳。在熊文波多次追问下,租房者才给熊文波出具了房屋欠条。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熊文波的上诉请求。 张超健答辩称:张超健将26982元租房款交给熊文波,在张超健去接收房子时,发现熊文波已将房子租给别人了。而熊文波没有将房屋交给张超健,张超健要求退款退利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熊文波收到张超健租房款并向张超健出具了收条,双方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熊文波收到租房款后,但一直未与张超健签订合同,亦未将约定房产交付张超健使用,故张超健要求熊文波退还房租款26928元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熊文波上诉称,张超健缴了房租后,一直不来签订租房合同,也不联系熊文波,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依据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6元,由熊文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贵斌 审 判 员 张 红 审 判 员 舒 杨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毛冰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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