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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闽嘉贸易有限公司与吴金明、师见分、李根林、李淑学、王留栓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新民初字第3075号 原告郑州闽嘉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金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二斌,新郑市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金明,男,1973年6月18日出生。 被告师见分,男,1962年1月28日出生。 被告李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新民初字第3075号

原告郑州闽嘉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金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二斌,新郑市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金明,男,1973年6月18日出生。

被告师见分,男,1962年1月28日出生。

被告李根林,男,1962年3月27日出生。

被告李淑学,男,1965年9月15日出生。

被告王留栓,男,1952年4月26日出生。

原告郑州闽嘉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嘉公司)诉被告吴金明、师见分、李根林、李淑学、王留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闽嘉公司自愿撤回对河南天裕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闽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二斌、被告师见分、李根林、李淑学、王留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金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闽嘉公司诉称,2011年11月24日,被告经担保人担保与原告签订一份《钢材买卖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由原告为河南天裕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供应钢筋。钢筋结算价格为“我的钢材网”当天安钢郑州价格低200元(不含价格加运费卸车费)。另外注明如付款时间超过10天以上,每天每吨加8元,15天内必须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在保证数量、质量、送货时间的基础上将钢材送到被告指定的地点(新郑市郭店开发区)。经被告抽样检验均符合国家规定,并有结算凭证和欠款手续为凭。但被告收货后,一直以没钱为由拖延付款。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吴金明支付钢材款682 2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1年12月6日付至付清682 200元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并请求判令被告师见分、李根林、李淑学、王留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吴金明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被告师见分辩称,师见分是天裕公司综合楼工地的负责人,也是师见分签的合同并承建该工程,钢筋都用到天裕公司的工程上了,欠款数额师见分认可,师见分愿意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李根林辩称,天裕公司综合楼工程由师见分承建的,并且是师见分用的钢材,当时经协商,货送齐后,10天内付款。因为供货方闽嘉公司怕师见分不能按时支付货款,要求李根林、李淑学、王留栓三人提供担保,并又找的天裕公司担保,吴金明是当时天裕公司的负责人,吴金明个人也提供担保。

被告李淑学辩称,李淑学认识原告公司的副经理张旭和师见分,师见分用钢材,李淑学只证明有天裕公司的这个工地,在本案中李淑学不是担保人。师见分承建涉案工程时,挂靠有一个公司,公司的负责人是李根林,师见分的工程款必须经过挂靠公司的账,公司和师见分都承诺,工程款会在10日内给付,李根林当时也说即使师见分不还,李根林还。基于此,李淑学才给他们当的证明人签字。

被告王留栓辩称,天裕公司综合楼工程由师见分承建的,并且是师见分用的钢材,当时经协商,货送齐后,10天内付款。因为供货方闽嘉公司怕师见分不能按时支付货款,要求李根林、李淑学、王留栓三人提供担保。也正是基于李根林、师见分的承诺,王留栓才签字当的证明人。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4日,(需方、甲方)河南天裕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供方、乙方)郑州闽嘉贸易有限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约定由闽嘉公司向天裕公司的综合楼工地供应钢材,该工地位于新郑市郭店镇黄金大道东段南侧,综合楼工地实际承建人为师见分,所供钢材的实际使用人也为师见分。合同合同对于工程名称、工程地点、物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质量考核依据、验收标准方法与提出异议期限、价格及付款方式等八项内容进行了明确详细的约定。合同落款处加盖“河南天裕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师见分作为甲方签名,吴金明、李根林、李淑学、王留栓作为担保人签名。

合同签订后,闽嘉公司向师见分供货,师见分在2011年11月25日销售清单上签名,清单显示供货价值304 545元。师见分在2011年11月26日销售清单上签名,清单显示供货价值377 655元。

2011年12月6日,师见分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郑州闽嘉贸易有限公司张旭钢材款共计陆拾捌万贰仟贰佰元整(¥682200.00元),河南天裕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郭店镇工业园项目部 欠款人:师见分 2011年12月6号”。

2011年12月10日,师见分出具结算凭证,内容为“关于河南天裕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购买郑州闽嘉贸易有限公司钢材欠款事宜,现经过决算,目前下欠郑州闽嘉贸易有限公司钢材款人民币陆拾捌万贰仟贰佰元整(¥682200.00元) 天裕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郭店镇工业园项目部 结算欠款人:师见分 2011年12月10号”。

2012年11月6日闽嘉公司发出一份告知书,师见分在告知书上签名,王留栓、李淑学均在告知书中“在场证明人”处签名。具体内容为:“河南天裕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至于你公司于2011年11月24日经别人担保给我公司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合同履行后你公司经过结算下欠我公司钢材款陆拾捌万贰仟贰佰元整。经过我公司多次上门催要货款,你公司一拖再拖,至今没有给所欠我公司的钢材款。现发出告知书,望你们接受此通知后,尽快偿还此款,否则所造成的损失由你们承担,但我们不放弃诉讼解决的渠道,并由合同履行地新郑市人民法院处理。如有异议,望两天内来我公司解决,逾期为认可。特此告知! 郑州闽嘉贸易有限公司。2012年11月6日”2013年6月10日,闽嘉公司发出另一份告知书,内容与2012年11月6日告知书内容相同,签名人亦相同。

2013年10月6日,李淑学出具证明,内容为:“2011年11月24日,我和师见分、李根林、李淑学去郑州钢材市场闽嘉贸易有限公司谈建筑天裕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综合楼)钢材欠款一事,当时闽嘉公司不同意欠款,李根林说:”不就百儿八十万吗,师见分拿不出来,我把这笔钢材款拿出来还闽嘉贸易公司”,李根林在合同上签订了担保,在这样的情况下我和李淑学几个人也在合同书签订了担保。证明人:王留栓 2013年10月11日”。2013年10月11日,王留栓也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与王留栓证明内容相同。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钢材买卖合同》、销售清单、欠条、结算凭证、告知书、证明及其他证据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师见分承建河南天裕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综合楼工程,以天裕公司的名义与原告闽嘉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钢材实际由师见分使用,故被告师见分与原告闽嘉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买卖合同中,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买受人应当支付相应的对价。根据原告提交的销售清单、欠条、结算凭证、告知书,师见分对于欠钢材款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师见分应当向原告闽嘉公司支付所欠钢材货款682 200元。

关于被告吴金明、李根林、李淑学、王留栓四人的诉讼地位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钢材买卖合同》,师见分、吴金明、李根林、李淑学、王留栓五人作为何种身份签名较为混乱,但是结合法庭调查,能够证实师见分系涉案钢材的买受人,吴金明、李根林、李淑学、王留栓四人系此钢材买卖合同的担保人。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合同,落款处只是注明“以下个人签名为担保人”,并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故被告吴金明、李根林、李淑学、王留栓应当对师见分的此笔钢材货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根据2013年10月6日李淑学的证明、2013年10月11日王留栓的证明,并结合庭审中闽嘉公司、师见分、李根林、李淑学、王留栓的陈述,能够证实闽嘉公司不间断向师见分、吴金明、李根林、李淑学、王留栓催要欠款,吴金明、李根林、李淑学、王留栓四人对于签字及催要事宜明知且认可。所以本院认为,吴金明、李根林虽未再次在告知书上签名,不影响其与李淑学、王留栓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相应地,关于李根林、王留栓、李淑学辩称,他们只是证明人,并不是担保人,本院认为该三人的辩称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金明、李根林、李淑学、王留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师见分追偿。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因师见分迟延支付钢材货款,给原告造成有违约损失,故师见分应当向闽嘉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师见分第一次出具欠条之日(即2011年12月6日)起付清所欠货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被告吴金明、李根林、李淑学、王留栓均作为连带保证人,亦应对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吴金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师见分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闽嘉贸易有限公司钢材货款682 200元,并支付违约金(利息自2011年12月6日起付清所欠货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二、被告吴金明、李根林、王留栓、李淑学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金明、李根林、王留栓、李淑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师见分追偿。

案件受理费10 622元,由被告师见分、吴金明、李根林、王留栓、李淑学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用,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潘龙峰

                                             审  判  员 徐亚磊

                                             人民陪审员 张富彬

                                             

                                             二○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刘 丽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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