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金刑初字第463号 |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金刑初字第46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199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行政拘留10日,2014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吴徵磊,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4)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化雨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吴徵磊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向本院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案经依法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2日1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威威娱乐广场”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口角并撕扯,两人互殴时高某某用脚踢王某某身体将王某某从该门口西侧台阶摔落至下方水池(落差约2米),王某某在摔倒过程中撞倒旁边一花盆(花盆约1米高,直径0.35米)并被砸伤,导致其面部下颌骨、左侧肋骨多发骨折。经鉴定,被害人伤情构成轻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高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2日1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威威娱乐广场”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口角并撕扯,两人互殴时高某某用脚往王某某身体上踹了一脚,致使王某某从该门口西侧台阶摔落至下方约有2米落差的水池内,王某某在摔倒过程中撞倒台阶旁边一花盆并被花盆砸伤。经鉴定,王某某外伤致面部创口累计长度超过5.0cm,下颌骨多发骨折,左侧肋骨多发骨折,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害人王某某表示对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王某某陈述:2013年12月22日0时许,其和刘洋洋、王某甲一起到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威威娱乐广场玩,在该娱乐广场舞池内不知道为何原因一群人将刘洋洋打伤,后刘洋洋与对方一起被保安带到保安室,其也跟着进去了。后其从保安室出来刚走到门口时,看见一名叫高某某的男子跑到其跟前往其腹部踹了一脚,将其踹下了该娱乐广场门口约1.5米深的水池,其头部磕到地面就晕过去了,其醒过来时已经在医院了。后其听王某甲说其被踹下水池时,有一个花盆随着其掉进水池砸在其身上了。 2.证人朱某某的证言:其是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与东明路交叉口威威娱乐广场的保安。2013年12月22日2时许,威威娱乐广场内发生一起打架事件,其在保安室内给打架的双方进行调解。其中一方一名叫王某某的男子刚出去一会,其听见保安室门外有打架的声音,跑到外面制止时,看见高某某一脚将王某某从台阶踹下落差有2米的水池内,王某某掉下水池时旁边的一个花盆也被撞倒了,并随王某某一起掉下了水池。后高某某沿金水路往西跑了,其上前看到王某某躺在地上无法动弹,满脸是血,后120赶到将王某某拉走,民警赶到现场高某某已逃跑。12月25日,高某某再次到威威娱乐广场,其认出了高某某就是12月22日2时许在该娱乐广场将王某某打伤的男子,其到公安机关说明当时的情况。证人王某甲、张某某、李某的证言与证人朱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一致。 3.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外伤致面部创口累计长度超过5.0cm,下颌骨多发骨折,左侧肋骨多发骨折,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有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在案佐证。 4.受案经过、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高某某系被动到案。 5.户籍信息表证实被告人高某某的身份情况。 6.被告人高某某对其于2013年12月22日1时许在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威威娱乐广场”将王某某打成轻伤的事实予以供认,且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7.案发后,被害人王某某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表示对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谅解。有撤诉申请书、谅解书、询问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高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高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 ,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3日起至2014年9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贺倩倩 代理审判员 孔德娴 人民陪审员 苗绵贵
二O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秦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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