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2)光民初字第779号 |
原告李仕新,男,196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上官同义,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道富,男,195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家军,河南竞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仕新诉被告甘道富合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仕新及委托代理人上官同义,被告甘道富的委托代理人李家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仕新诉称,2008年7月1日,原、被告约定合伙承包光山县紫鑫庭苑三号楼工程,并在当日与光山县紫鑫庭苑项目部订立了紫鑫庭苑项目工程合同。合伙期间,约定原告负责管理账目,被告甘道富管理现金。2010年6月份左右,该项目完工,随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进行合伙结算,分配合伙利润。因现金收入一直由被告管理,被告拒绝进行合伙结算。现在工程完工已两年多了,然而被告迟迟不愿结算,企图独占合伙利润,严重地损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为此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解除合伙关系,分配应得合伙利润30万元。 被告甘道富辩称,一、不存在合伙关系,李仕新请求解除合伙关系,分配利润,无事实依据和法律规定。二、原告李仕新诉称的工程属于编造事实。三、原告的诉求应予驳回。四、撤回反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仕新系光山县宏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工,被告甘道富是光山县宏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2008年7月1日,紫鑫庭苑项目部与光山县宏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甘道富签订了紫鑫庭苑项目工程合同,约定由光山县宏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紫鑫庭苑项目工程,原、被告分别在协议书上签了字,光山县宏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乙方处加盖了公司的印鉴。后该工程完工并顺利交付。原告认为其与被告系合伙关系,要求分配合伙利润,但被告否认合伙事实,遂引发诉讼。庭审中,被告申请撤回反诉。 另查明,原告李仕新于2012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出司法会计鉴定申请书,要求对李仕新和甘道富(2008年7月-2010年6月)承包的光山县紫鑫庭苑三号楼工程的全部财务会计账册和原始记帐凭证进行司法会计鉴定, 2012年12月19日本院司法技术科对外委托鉴定,2013年12月23日河南惠泽会计师事务所在原、被告双方未能提供该工程总收入和支出全部财务会计账册的情况下,仅就原告经办的开支情况进行了审核,并出具了豫惠泽会专审字[2013]85号审计报告,该报告中只是将原告开支情况在审计报告中进行了罗列,该审计报告中没有该工程的总投资、支出、利润进行确定。 上述事实有紫鑫庭苑项目工程合同、甘道富项目经理证、豫惠泽会专审字[2013]85号审计报告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一条规定:“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0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书面的合伙协议,也没有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原告口头上称双方是合伙关系,从其提供的《紫鑫庭苑项目工程合同》看,虽然原、被告均在该合同乙方上签字,但是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均为光山县宏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且合同上并未显示原告为合伙人,原告亦未提供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证实个人合伙协议中应具备的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庭审中原告主张对工程建设有出资情形,要求对利润进行分配,但是原告没有提供出足够的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的投资情况,故原告要求解除合伙关系,分配应得合伙利润30万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当庭申请撤回反诉,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仕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李仕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钢 审 判 员 饶 祖 德 人民陪审员 李 树 华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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