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山刑初字第111号 |
公诉机关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瑞明,男,1983年11月出生,汉族。曾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11月30日被晋中市榆次区法院判处有期刑徒三年,2012年8月24日刑满释放。2014年3月25日因涉嫌盗窃被鹤壁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刑事拘留,经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4月30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红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公诉刑诉[201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瑞明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瑞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24日晚,宋瑞明伙同王某某(15岁)钻窗进入山城区馨苑二区236栋1单元4楼中户李X家盗窃格兰仕微波炉一台(价值179.4元)及不锈钢刀一把(价值4元);后二人撬门进入山城区人民医院对面智坊苑小区19号楼范某某家地下室,盗窃比德文电动车一辆(价值177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瑞明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李X、范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王X、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宋瑞明的供述和辩解, 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佐证。 另查明,被告人宋瑞明盗窃范某某家地下室的电动车、李X家的格兰仕微波炉已被追回,并发还失主,有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清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瑞明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宋瑞明2009年11月30日因犯抢劫罪被晋中市榆次区法院判处有期刑徒三年,2012年8月24日刑满释放,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宋瑞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瑞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2014年10月24日止。) 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谷 堃 审 判 员 王 珂 代理审判员 崔艳丽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韩文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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