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光民初字第00875号 |
原告李传星,男,汉族,1979年7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上官宗合,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尤志州,男,汉族,现年48岁许。 原告李传星诉被告尤志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饶祖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上官宗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尤志州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传星诉称:2013年11月11日,被告从原告借款25000元说做生意急用,当时约定十几天就还款,后经多次催要至今不还。诉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25000元及利息。 被告尤志州未答辩,未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做生意急需用款,向原告借钱,并表示十几天之内就还款,原告表示同意出借款给被告。2013年11月11日,原告携现金25000元至被告家庭将该款交付给被告,被告遂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内容为“今借到李传星现金贰万伍仟元整(25000.00),借款人:尤志州,2013年11月11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还款,后来连原告的电话也不接听,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条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没约定还款时间,依法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没按承诺及时向原告偿付借款,且经原告多次催要拒不还款,被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故原告诉求被告偿付借款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没约定借款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诉求被告偿付借款利息,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当向原告偿付借款25000元。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抗辩权的自动放弃,依法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尤志州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李传星偿付借款人民币25000元整。 二、驳回原告李传星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饶 祖 德 二O一四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 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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