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新民初字第459号 |
原告李某,女,汉族,1985年10月11日生,中专文化程度,无职业,身份证住址:河南省偃师市,现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 被告彭某,男,汉族,1981年6月26日生,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新县。 原告李某与被告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5年相识,2008年9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儿子取名彭某甲。由于婚前我对被告缺乏了解,草率与其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经常喝酒且酒风不好,并与她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经我多次苦心相劝仍劣性不改,被告的所作所为对家庭及亲人极端不负责任,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双方长期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因此,我请求贵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 被告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圣诞节期间在外打工时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2008年9月22日登记结婚,2010年4月10日生一男孩,取名彭某甲,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被告长期外出务工,与原告沟通、交流较少,为家庭琐事时有争吵,影响夫妻感情,引起诉讼。庭审中,原告称被告与她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与被告长期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没有提供证据证实。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复印件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自由恋爱订婚,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因被告长期外出务工,双方沟通不畅,影响夫妻感情,但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多加交流与沟通,其夫妻感情是能够修复的,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称被告与她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与被告长期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进行法庭调解,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彭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霞 审 判 员 张 涛 审 判 员 曾 强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吕 桂 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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