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光民初字第01248号 |
原告黄开胜,男,195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 被告胡荣富,男,196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 原告黄开胜诉被告胡荣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开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荣富经传票直接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开胜诉称:被告向我借款50000元,只还了30000元,仍欠20000元,诉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20000元。 被告胡荣富没提交答辩状,没出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5日,被告找至原告,以其妻子所在单位信用社要完成存款任务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应允,将50000元现金借给被告,被告即向原告出具条据1份,内容为“暂拿老大黄开胜现金五万元整(50000.00),29号转入你存款本,胡荣富,2009.7.25。”逾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分批共偿付了30000元,下欠2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出具的证据1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民事法律行为实质是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按约定,出借给被告现金50000元,被告未按约定如期全额偿付借款,被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原告持有的被告出具的条据,实质是原告的债权凭证。原告认可被告已偿付借款3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求被告偿付下欠款20000元,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未答辩,未到庭应诉,视为被告对抗辩权的自动放弃,依法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荣富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黄开胜偿付借款2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胡荣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钢 审 判 员 饶 祖 德 人民陪审员 李 树 华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玮 |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