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狄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金刑初字第371号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金刑初字第37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狄某某,男,1979年3月2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24日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金刑初字第371号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金刑初字第37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狄某某,男,1979年3月2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郑利昌,河南中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4)4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狄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昂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陈有波,被告人狄某某及其辩护人郑利昌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向本院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案经依法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3日下午,被告人狄某某醉酒后被送至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郑州人民医院治疗,后狄某某在医院内寻衅滋事,随意殴打他人,致被害人李某某右臂尺骨骨折,被害人孙某头部损伤,并损坏部分医疗器械,后被民警和保安制服。经鉴定,李某某右臂骨折已构成轻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狄某某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提请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狄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狄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3日下午,被告人狄某某醉酒后被送至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郑州人民医院治疗,在治疗过程中,殴打医院工作人员,致被害人李某某(医院保卫科工作人员)右臂尺骨骨折,被害人孙某(医院保卫科工作人员)头部损伤,并损坏部分医疗器械。后被民警和保安制服。经鉴定,李某某右尺骨骨折,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孙某所受损伤程度不构成轻伤。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狄某某亲属与被害人李某某就赔偿达成协议,已赔偿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25 000元,并取得李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认定:

1.被害人李某某陈述:其是郑州市人民医院保卫科的工作人员。2013年12月23日16时,其接到医院医务人员报警称病房楼急诊一楼抢救室有人闹事,其到现场看见一名醉酒男子在病房里大声喧哗,并将急救卡医务人员孙某的耳朵抓伤。后其协助医务人员将该男子送到病房里,该男子将病房里的吊针支架等物品都摔坏了,其就报警了。该男子从病房跑出来进到电梯后,电梯里有人喊被人掐着脖子了,其和民警赶到一楼电梯门口,民警看进出电梯的人较多,就将该男子往旁边拉一下,该男子不配合,并对其和民警辱骂殴打,用右手打在其左脸上,还准备打其右脸时,其用右胳膊挡了一下,该男子的左手直接打到其右胳膊上,致使其右胳膊小臂直接骨折。民警看到现场很难控制就拿着电台呼叫增援,支援的民警赶到现场准备将该男子带到公安机关调查时,该男子很不配合,对现场的民警大打出手,还将一名民警的肩章和警号拽下来,另一名民警的执法记录仪也摔掉在地上,后四名民警将该男子控制住带走了。证人李某甲、刘某某、孙某、梁某、何某某的证言与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相互印证。另有被告人狄某某毁坏物品的照片在案佐证。

2.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右尺骨骨折,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被害人孙某右耳廓下部可见片状表皮剥脱,所受损伤程度不构成轻伤。有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在案佐证。

3.经证人李某甲、刘某某、孙某、梁某、李某某、何某某的辨认,被告人狄某某即是在郑州市人民医院寻衅滋事的男子。有辨认笔录及照片在案佐证。

4.受案经过、到案经过证实民警于2013年12月23日16时许在郑州市人民医院将被告人狄某某抓获的事实。

5.户籍信息表证实被告人狄某某的身份情况。

6.被告人狄某某当庭对其于2013年12月23日下午在郑州市人民医院寻衅滋事,随意殴打他人的事实予以供认,且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7.案发后,被告人狄某某亲属与被害人李某某已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李某某经济损伤人民币25 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撤诉申请书、询问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狄某某寻衅滋事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狄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寻衅滋事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狄某某寻衅滋事并致人轻伤的行为,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狄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赔偿被害人李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李某某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狄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狄某某犯寻衅滋事罪 ,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4日起至2014年11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贺倩倩

代理审判员 孔德娴                 人民陪审员 苗绵贵

               

                二O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秦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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