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新密民二初字第333号 |
原告付根明,男,出生于1963年9月28日,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新华路办事处青屏大街80号院4号楼107号。身份证号:410126196309283313。 委托代理人郭爱国,河南豫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增奎,河南豫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魏宏图,男,出生于1968年12月26日,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青屏街办事处西大街402号院1号楼407号。身份证号:410126196812263758。 被告周口中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大闸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李福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乡,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培,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付根明诉被告魏宏图、周口中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阳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根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爱国,被告中阳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宏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31日被告魏宏图从原告处借款35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息三分,借期5个月,原告将借款汇款给被告魏宏图。2014年1月3日被告魏宏图给原告出具52.5万元利息欠条一张,此时被告魏宏图称将该借款转借给被告中阳公司。2014年1月7日,被告中阳公司与原告签订《在建工程抵押借款合同》,认可借到原告借款,并同意以在建工程抵押,由于抵押不具备登记条件,一直未进行抵押登记。双方口头约定3个月还本付息,但到期后,二被告均未还款,无奈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350万元,利息52.5万元(利息按月息三分算至2013年12月31日),以后利息继续计算至付清借款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中阳公司辩称:一、被告中阳公司从未向原告借款350万元,中阳公司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1、原告的350万元是借给被告魏宏图,而不是中阳公司;2、中阳公司的350万元借款是从魏宏图处所借,系另一借款关系,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3、原告提供的2014年1月7日的《在建工程抵押借款合同》不能证明中阳公司向原告借款350万元的事实。二、原告要求的利息过高,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中阳公司的起诉。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 2013年7月31日被告魏宏图向原告出具的350万元借条一张,证明约定利息为月息三分,期限五个月,还款期为2013年12月31日; 2、2013年8月1日,被告魏宏图向被告中阳公司汇款350万元的电汇凭证一份,证明被告魏宏图将借款交付给被告中阳公司; 3、2014年1月3日,被告魏宏图向原告出具52.5万元的利息欠条一张; 4、2014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中阳公司签订的《在建工程抵押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魏宏图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改变借款用途由被告中阳公司使用,两被告经协商同意由中阳公司认定为借款人,并用在建工程做抵押。 被告中阳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的借条系被告魏宏图向原告出具,是魏宏图与原告之间对借款事项的约定,与中阳公司没有关系,对其真实性也无法核对。证据2的电汇凭证,仅证明魏宏图向中阳公司汇款350万元,不能证明原告已支付给被告魏宏图350万,更不能证明该350万就是原告借给魏宏图的350万。证据3的利息欠条,是魏宏图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的利息数额过高,违反法律规定,中阳公司对其真实性也无法核实。证据4的在建工程抵押合同,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中阳公司并没有委托魏宏图向原告借款,该合同中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1150元包括本案原告所诉的债权本金及利息,还包括另一案所诉债权本金及利息。且该合同是原告事前打印好由被告中阳公司签字,因此抵押合同中部分内容并非被告中阳公司真实意思表示。 原告辩称,首先,被告没有反驳350万元本金的数额。中阳公司对借条的真实性无法核实的质证意见不成立,有真实的借条为证。对利息约定过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接受法院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的裁决。原告事实上向被告给付借款超过1150元,合同只是经核对后得出的借款数额。对向魏宏图支付借款的真实性问题,在建工程抵押合同中双方都已认可,没有必要再提供证据。原告没有要求中阳公司承担抵押责任,而是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中阳公司没有提交证据支持其辩论意见。 被告魏宏图未到庭,没有提交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 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辩论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3年7月31日被告魏宏图从原告处借款35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息三分,借期5个月。2013年8月1日魏宏图将借款通过河南省农村信用社电汇给中阳公司。2014年1月3日被告魏宏图给原告出具52.5万元利息欠条一张,被告魏宏图称已将借款转借给了被告中阳公司。2014年1月7日,被告中阳公司与原告签订《在建工程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鉴于中阳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李福道委托魏宏图向周慧敏、付根明借款1150万元整,中阳公司自愿以其在建工程作为抵押物,抵押给抵押权人……。若中阳公司出售抵押物,应书面通知原告,经原告同意共同监管……直至结清中阳公司欠原告所有本息……。若中阳公司在约定还清本息时间内,未如约偿还……等字样。该合同中多次表述有“本息”字样,但双方对利率并未字面约定,对具体的还款时间也未作约定。由于不具备抵押登记条件,双方一直未办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均未还款,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魏宏图向原告出具借条及利息条,并由中阳公司与原告签订《在建工程抵押借款合同》,足以证明被告魏宏图向原告借款350万元的事实。魏宏图向原告借款后,又将借款电汇给中阳公司。依据《在建工程抵押借款合同》“鉴于周口中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李福道委托魏宏图向周慧敏、付根明借款1150万元整,中阳公司自愿以其在建工程作为抵押物,抵押给抵押权人……”的字样,清晰表明本案所诉债权系中阳公司委托魏宏图向原告所借。依据《民法通则》关于代理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中阳公司委托魏宏图向原告借款,委托结果中阳公司给以认可,本案所诉债权的清偿责任归中阳公司承担。关于利息问题,魏宏图在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上明确载明利息为月息三分,《在建工程抵押借款合同》中虽未对利息如何计算做明确约定,但文中多次对利息问题作出表述,依据委托,应认定为中阳公司对魏宏图借款时约定利息的认可。依据法律规定,月息三分超过了法律关于民间借贷约定利息不能超过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故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口中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付根明本金3 500 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8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付根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9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周口中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缴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耀强 代理审判员 王华超 人民陪审员 李玉珍
二O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志伟 |
上一篇:郑州飞龙达商贸有限公司与新郑市易通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