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新民初字第700号 |
原告郑州飞龙达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明霞,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松涛,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郑市易通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康秋珍。 原告郑州飞龙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龙达公司)诉被告新郑市易通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飞龙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松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易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飞龙达公司诉称,2013年3月2日,原、被告签订《原煤买卖合同书》,约定原告向被告的洗煤厂内供应原煤,每2000吨原煤为结算单位,结算价格按照郑煤集团运销公司的计价标准为准。截止2013年7月,原告通过大唐河南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的户头,向被告供应原煤共计5362.24吨,按照郑煤集团运销公司煤炭平均每吨618.24元的计价标准,以及每吨12元的运费,被告共计应付给原告煤款及运费340万元(取整)。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康秋珍、股东杨国平等催要煤款及运费,但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不予支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煤款及运费340万元。 被告易通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日,(甲方、买方)易通公司与(乙方、卖方)飞龙达公司签订《原煤买卖合同书》,约定由飞龙达公司向易通公司供应原煤,合同主要内容为:“一、甲方为买方,接收原煤进行精细加工,乙方为卖方,供应原煤。双方为原煤的买卖供应,经平等协商签订以下合同。二、供应原煤时间:从2013年3月至2013年4月,具体月供应量以甲方的通知为准。三、交付原煤的地点:甲方洗煤厂内,以矿方计量为准。同时,乙方单车出具矿方过磅手续,否则拒收。四、路耗:以矿方计量产准。每车允许亏100公斤,超出部分给予处罚。即超出部分按原煤价格折算后扣除。五、运费承担:由乙方组织车辆统一结算,费用12元/吨。六、结算方式:以2000元吨原煤为结算单位,双方票据验对后,三日之内一次付清,法定节假日顺延。七、甲方结算原煤的价格按照郑煤集团运销公司的计价标准为准,合同结束后价格随行就市,具体以协商为准。九、合同签订日期为2013年3月2日 甲方:新郑市易通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公章) 委托代理人:康振领 乙方:郑州飞龙达商贸有限公司(公章) 委托代理人:谷跃峰”。 合同签订后,飞龙达公司向易通公司供应原煤。2013年3月9日,易通公司收到原煤,并由康振领出具收据,收据内容为“今收到郑州飞龙达商贸有限公司送原煤一批共计49车,总重2494.04吨。交款人:康振领”。 原告提交易通公司加盖公章的原煤购货单31份,拟证明除2013年3月9日收据中注明的供货外,飞龙达公司又向易通公司供应原煤共计1703.14吨,单价为618元/吨,价值1052 540.52元。原告提交收货单位为“大唐河南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的郑煤集团运销公司地销煤销售托运单23份,拟证明原告通过大唐河南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的户头购过郑煤集团的煤炭共1183.58吨,单价为618元/吨,价值731452.44元,以上煤炭也是原告销售给被告易通公司的,因2013年7月易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等公司负责人失踪,这部分供货单据没有进行结算,但货款也应由易通公司支付。原告提交2013年7月30日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票号分别为00845218、00845219,拟证明原告供应原煤的单价为618元/吨。 原告提交马XX、谷XX证言,并申请二证人出庭作证。马XX陈述:马XX系飞龙达公司的职工,2013年3月份其被飞龙达公司派到易通公司负责煤炭供应事宜,马XX、谷XX二人一起对所供应的煤炭负责送货和核对。易通公司负责接收煤炭的人叫康XX,康XX是易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康秋珍的弟弟。飞龙达公司通过大唐河南有限公司的账户,从郑煤集团购进原煤销售给易通公司,共计5300多吨,单价为620元/吨左右。2013年7月份,康秋珍及康XX失踪,现飞龙达公司尚有1000多吨煤炭易通公司没有开据结算票据。谷XX陈述:谷XX系飞龙达公司的职工,2013年3月份,被飞龙达公司派到易通公司负责供货事宜。并代表飞龙达公司与易通公司签订供货合同。谷XX、马XX二人对所供应煤炭负责送货和核对。易通公司负责接收煤炭的人叫康XX,康XX是易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康秋珍的弟弟。飞龙达公司通过大唐河南有限公司的账户,从郑煤集团购进原煤销售给易通公司,共计5300多吨,单价为620元/吨左右。2013年7月份,康秋珍及康XX失踪,现飞龙达公司尚有1000多吨煤炭易通公司没有开据结算票据。 原告提交2014年6月16日大唐河南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证明,证明内容为“兹证明郑州飞龙达商贸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起,用我公司户头从郑煤集团的煤矿购进煤炭,并销往新郑市易通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等用户,当时我公司开税票的煤炭单价为每吨618.24元。经与郑州飞龙达商贸有限公司核实,我公司有发煤单据23张共计1183.58吨(价值731 452.44吨)的煤炭,因新郑市易通能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等失踪,该公司收到该批1183.58吨煤炭后没有为郑州飞龙达商贸有限公司出具收煤凭证。” 综合以上证据,原告向易通公司供应的原煤分为两类:(1)开据结算票据的原煤共计4197.18吨,单价为618元/吨,共价值2 593 857.24元。(2)未开据结算票据的原煤共计1183.58吨,单价为618元/吨,共价值731 452.44元。(1)、(2)共计3325 309.68元。(3)上述煤炭价值金额不包括运费,实际运费为12元/吨,开据结算票据和没有开据结算票据的煤炭总运费共计64 569.12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煤买卖合同书》、收据、原煤购货单、地销托运单、增值税发票、证人证言等证据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飞龙达公司向被告易通公司供应原煤,双方签订有《原煤买卖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买卖合同中,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买受人应当支付相应的对价。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飞龙达公司用大唐河南能源有限公司的户头开出原煤,并供应给易通公司,易通公司也实际收到货物,所以易通公司应当按照实际收到货物的数量向飞龙达公司支付货款。 本案易通公司所欠货款分为两部分:关于已开据结算票据的原煤4197.18吨,因原告提交有原煤合同书、收据、购货单,能够证实易通公司已收到原煤4197.18吨,故易通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2 593 857.24元。关于未开具结算票据的原煤1183.58吨,根据原告提交的原煤合同书、大唐公司的证明、地销销售托运单、税票,并结合证人马XX、谷XX的当庭陈述,本院认为以上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实飞龙达公司用大唐公司的户头开出原煤,并供应给易通公司,易通公司也实际收到原煤1183.58吨,原煤单价按618元/吨计算,故易通公司应当支付此笔原煤货款731 452.44元。以上两部分原煤货款共计3 325 309.68元。 关于运费,根据合同第五条,双方约定运费为12元/吨,故运送5380.76吨原煤的运费总额为64 569.12元,故原告要求易通公司支付运费64 569.12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易通公司应当向飞龙达公司支付原煤货款和运费共计3 389 878.8元。 被告易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郑市易通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飞龙达商贸有限公司原煤货款、运费共计3 389 878.8元。 二、驳回原告郑州飞龙达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 0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34 560元,由原告郑州飞龙达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03元,由被告新郑市易通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4 4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一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用,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徐亚磊 审 判 员 乔东亮 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张 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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