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金刑初字第676号 |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金刑初字第67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丰涛,男,1971年3月29日出生,汉族。1989年8月14日曾因犯盗窃罪、冒充国家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罪被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1994年曾因犯抢劫罪被巩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年;2007年11月28日曾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08年12月17日曾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09年5月14日曾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0年2月9日曾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3年5月28日刑满释放。2013年11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2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刑事拘留, 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4)6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丰涛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化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丰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7日14时许,被告人张丰涛到郑州市金水区xx寨村137号5楼东户郭某家中帮忙搬家时,趁被害人郭某、周某某不注意之际,将被害人放在房间桌子上一部黑色“三星”牌N9002型手机、包内5700元人民币以及周某某电动车钥匙盗走,并于下楼时使用所盗窃的电动车钥匙将被害人周某某停放在楼下的一辆黄色“绿驹”牌迅英型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400元,手机价值人民币304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丰涛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丰涛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7日14时许,被告人张丰涛到郑州市金水区xx寨村137号5楼东户郭某家中帮忙搬家时,趁被害人郭某、周某某不注意之际,将被害人放在房间桌子上一部黑色“三星”牌N9002型手机、包内5700元人民币以及周某某电动车钥匙盗走,并于下楼时使用所盗窃的电动车钥匙将被害人周某某停放在楼下的一辆黄色“绿驹”牌迅英型电动车盗走。经鉴定,涉案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400元,手机价值人民币304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2014年3月7日14时许,其和张丰涛给同事郭某帮忙搬家,将电动车停放在郭某楼下,后二人到郭某家中帮忙打扫,其将电动车钥匙放在郭某房间的一张桌子上,郭某的挎包和手机也在桌子上放着。房间收拾好后郭某发现桌子上的手机及挎包内的5700元钱不见,其发现停在楼下的电动车也不见了,后其联系张丰涛未能联系上,遂报警。被害人郭某对其黑色三星N9002手机及挎包内的5700元人民币被盗的事实予以证实。 2.证人胡某某对2014年3月7日其和同事朱阳阳、周某某、张丰涛帮郭某搬家,搬完后郭某发现其黑色三星手机及挎包内的5700元钱不见,周某某发现其黄色电动车不见的事实予以证实。 3.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3月31日16时许,周某某报案称其电动车和同事郭某的一部三星N9002手机和5700元现金被一名叫张丰涛的男子盗走。2014年5月6日1时许,民警通过情报平台查询到张丰涛的入住信息,后将张丰涛抓获。经讯问,张丰涛对盗窃事实供认不讳。 4.经鉴定,涉案三星N9002手机价值人民币3040元,酷车“迅英”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400元,有鉴定意见在案证实。 5.被告人张丰涛辨认出郑州市金水区xx寨村137号楼门口是其于2014年3月7日14时许盗窃周某某一辆黄色电动车的地方;137号院5楼东户是其盗窃郭某一部三星N9002手机和5700元现金的地方;有辨认笔录在案证实。 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丰涛的身份情况。 7.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刑事处罚。 8.被告人张丰涛的供述,2014年3月7日14时许,其同事周某某让其帮另一名同事郭某搬家,周某某将电动车钥匙放在郭某房间的桌子上,郭某的挎包和手机也在桌子上放着,其打扫卫生时趁无人注意,将郭某的手机及挎包内的一叠现金装进口袋,后拿着周某某的电动车钥匙下楼,并骑着周师傅的电动车离开,后其将电动车和手机以1500元和2600元的价格销赃,钱被其消费。 本院认为: 被告人张丰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丰涛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张丰涛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11 140元,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张丰涛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丰涛系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 根据被告人张丰涛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丰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7日起至2015年3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赃款赃物依法追缴后发还二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贺倩倩
二O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琳(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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