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1566号 |
原告石保生,男,汉族,1953年2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东海,河南怡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领军,男,汉族,1966年12月13日出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15号楼四、五、七层。 负责人陶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晓明,该公司员工。 原告石保生诉被告陈领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保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东海,被告陈领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晓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保生诉称,2013年11月26日,在郑州市二七区大学路与漓江路交叉口,被告驾驶豫A2L372号机动车将正常行驶的原告撞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领军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30天,共花费医疗费17 909.8元。后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10级伤残,二次手术费80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计84 69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领军辩称,1、我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 000元;2、我对原告要求的护理费、误工费、二次手术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3、原告的伤残属于单方鉴定。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我公司愿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6日17时40分,被告陈领军驾驶豫A2L372号车沿大学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漓江路口右转弯时与原告石保生驾驶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致使原告石保生受伤,车损两辆。本次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领军负事故全部责任,石保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1、髌骨骨折(左);2、外踝骨折(左)。原告于2013年12月25日出院,共住院29天,花费医疗费及门诊费17 917.79元,被告陈领军已支付医疗费10 000元。出院医嘱:1、药物治疗;2、注意休息,指导功能锻炼;3、定期复查;4、不适随诊。2014年2月25日,交警部门委托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进行鉴定。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于2014年3月17日作出鉴定意见:石保生构成十级伤残。原告预付鉴定检查费840元。 另查明,豫A2L372号车的车主为被告陈领军,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限: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11月14日。原告石保生电动车经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车损费为105元,评估费5元。 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陈领军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陈领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石保生无责任。因豫A2L372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陈领军赔偿。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计算如下:原告要求医疗费17 909.8元,经查,原告共花费医疗费及门诊费17 917.79元,被告陈领军已支付医疗费10 000元,剩余医疗费7917.79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误工费7440元,原告住院29天,鉴定为十级伤残,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司法鉴定意见,酌定原告受伤需误工100天,误工费为22 398.03元÷365天×100天=6136.45元;原告要求护理费2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伤残赔偿金40 885.2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营养费900元,原告住院29天,营养费为10元/天×29天=290元;原告要求车损费110元,经查,车损费为105元、评估费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残疾辅助器具费208元,经查,原告购买双拐费12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复印费15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停车费310元及抢险费50元,经查,停车费为260元、抢险费5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次手术费80 00元,待实际发生后,其可另行主张;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本案案情,交通费酌定为100元;鉴定检查费84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石保生医疗费7 917.79元、误工费6136.45元、护理费2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伤残赔偿金40 885.2元、营养费290元、车损费105元、双拐费120元、抢险费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63 534.44元。 二、被告陈领军赔偿原告石保生评估费5元、复印费15元、停车费260元、鉴定检查费840元,共计1120元。 三、驳回原告石保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事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7元,原告石保生负担417元,被告陈领军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丁现术 人民陪审员 张伟丽 人民陪审员 李淑珍 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杜治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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