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
民事裁定书 |
(2014)巩民初字第1962号 |
原告邢某某,女,1972年1月1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某某,女,1993年4月9日出生,汉族。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志刚,巩义市河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成年,汉族。 被告张某,女,成年,汉族。 被告李某,男,成年,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邢某某、刘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张某、李某继承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6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邢某某、刘某某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邢某某、刘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减半收取五十元,由原告邢某某、刘某某负担。
审 判 员 张军辉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龚倩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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