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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金海啸与上诉人河南韩饰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0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海啸,男,198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克昌,河南信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柯,河南信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韩饰商贸有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0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海啸,男,198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克昌,河南信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柯,河南信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韩饰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LEE JINIL(李震一),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连中,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东风,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金海啸因与上诉人河南韩饰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开民初字第68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海啸的委托代理人王克昌、上诉人河南韩饰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连中、李东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海啸于2013年11月13日诉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2万元保证金和计算营业款15970.3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装修装饰费23847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3月9日,原、被告签订《丹尼斯百货厂商专柜联销协议书》和补充协议,协议主要约定:一、韩饰公司将坐落于商务西七街与商务内环路交叉口丹尼斯七天地百货店一天地3F100平方米(营业面积)的柜台提供给原告经营该协议确定的商品;二、经营期限2012年4月21日起到2014年4月2日止;三、经营品牌是Lock&Lock,经被告韩饰公司同意可增加其他品牌或品种商品;四、被告韩饰公司从原告金海啸每月总营业额中提成20%(第一年)、20%(第二年)作为收益;五、原告签订该协议后三日内向被告支付经营保证金人民币2万元。补充协议主要约定:一、原告每月按营业面积向被告支付每平方米70元的仓库使用费;二、原告保证协议期内月销售额不低于2万元,若未达到,被告仍按照2万元的20%计取收益。签订上述协议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二万元保证金,被告出具收据。2012年3月16日,原告与郑州红火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签订《郑州红火工程制作合同》,合同约定对原告经营的丹尼斯一天地乐扣展厅进行基础装修,工程总费用58740元,分两次付清。费用支付后,郑州红火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二张。2013年9月份,丹尼斯百货强制要求原告撤馆,原告之后未继续营业。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丹尼斯百货厂商专柜联销协议书》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当庭认可,该院予以确认。对第二项诉讼请求,虽原告未提交装修费票据且转账凭证不显示转款人身份,被告不予认可,但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约定的经营期间是二年(计24个月),原告已经营16个月,故遵循公平原则该院酌定对装修费损失在3万元范围内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韩饰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金海啸保证金二万元和计算营业款一万五千九百七十元三角;二、被告河南韩饰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金海啸装修费损失三万元;三、驳回原告金海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千四百一十六元,保全费一千二百七十元,共计六千六百八十六元,由原告金海啸负担四千七百零四元,被告河南韩饰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九百八十二元。

宣判后,原告金海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并答辩称,一、对上诉人金海啸提交的上海诗鑫钇工贸有限公司工程合同书及交通银行转账,一审法院不予认定不当,因为上诉人金海啸专门经营Lock&Lock品牌,装修必须由Lock&Lock公司指定的装修公司进行,所以装修合同约定的是向上海诗鑫钇工贸有限公司支付16万元,但实际是向Lock&Lock公司310066195018004500237账号支付,由Lock&Lock公司再向上海诗鑫钇工贸有限公司付款。请求依法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第一、二项内容;请求增加判决河南韩饰商贸有限公司支付上诉人金海啸装修费用8万元,一、二审诉讼费及保全费由河南韩饰商贸有限公司承担。二、河南韩饰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诉意见不成立。

被告河南韩饰商贸有限公司上诉并答辩称,一、金海啸在丹尼斯一天地实际经营了18个月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16个月。根据上诉人河南韩饰商贸有限公司与金海啸达成的联合经营协议,由上诉人河南韩饰商贸有限公司负责韩国馆的管理,金海啸负责具体经营。上诉人河南韩饰商贸有限公司与金海啸约定,金海啸在经营期间每月的营业额须达到2万元方能继续经营;而金海啸的营业额除2012年11月份外,其他十几个月均未达到该2万元标准。由于未能达到丹尼斯的最低销售额标准,上诉人河南韩饰商贸有限公司被迫从丹尼斯撤柜;上诉人河南韩饰商贸有限公司撤柜之前,多次告知金海啸并表示愿协助其与丹尼斯直接签约,金海啸不予理会。所以一审法院判定上诉人河南韩饰商贸有限公司赔偿金海啸装修款3万元有失公平。二、金海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判定河南韩饰商贸有限公司支付金海啸保证金二万元和计算营业款一万五千九百七十元三角、装修费损失三万元是否正确。

为支持其上诉意见,上诉人金海啸在二审诉讼中提交了如下新证据:上海乐扣乐扣贸易有限公司的公司资料3张、证明一份,证明金海啸为了装修向上海乐扣乐扣贸易有限公司支出了16万元,该装修工程是上海诗鑫钇工贸公司施工的。

河南韩饰商贸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金海啸是经营乐扣店的,对该证据来源有异议;因为装修施工合同签订方是金海啸和上海诗鑫钇工贸有限公司,合同中约定有付款时间和指定的付款账号。但金海啸没有出示实际付款的相关单据,所以河南韩饰商贸有限公司不予认可。

为支持其上诉意见,上诉人河南韩饰商贸有限公司在二审诉讼中提交了如下新证据:《丹尼斯七天地百货店专柜合作协议书》原件及复印件,证明河南韩饰商贸有限公司与丹尼斯签订的专柜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约定,当销售业绩达不到丹尼斯要求的业务额时,丹尼斯有权要求整体撤柜。而金海啸除一个月外其他时间均未达到销售额标准,且距销售额标准差距特别大。金海啸在河南韩饰商贸有限公司旗下的店内所占的柜台最大,其经营业绩好坏对整个店的业绩影响很大,所以金海啸对撤柜造成的损失应负相应的责任。其次,金海啸实际经营了16个月,故不应再要求支付装修费用。

上诉人金海啸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1、合同是相对性的。河南韩饰商贸有限公司没有完成与丹尼斯之间约定的销售额,不能对抗于金海啸。2、金海啸与河南韩饰商贸有限公司的合同中约定:“乙方保证销售期间月销售额不低于2万元,若销售额未达到,乙方同意按此任务额的20%计算甲方收益”,可见双方对未完成2万元的情形进行明确约定,河南韩饰商贸有限公司认为金海啸没有完成约定营业额的说法是不成立的。3、河南韩饰商贸有限公司招商入柜的店有几十家,其未完成与丹尼斯之间约定的销售额归咎于金海啸是错误的。河南韩饰商贸有限公司自身管理、对市场风险的把握与丹尼斯签订的协议都是其亏损的原因。4、河南韩饰商贸有限公司应严格履行与金海啸之间的协议中关于期限的约定。5、河南韩饰商贸有限公司称金海啸的店面是最大的,我方不认可,请其提交证据证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金海啸、上诉人河南韩饰商贸有限公司均对原审判决第一项即“被告河南韩饰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金海啸保证金二万元和计算营业款一万五千九百七十元三角”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金海啸称在上海乐扣乐扣贸易有限公司的指定下由上海诗鑫钇工贸有限公司为其装修店面,支出了16万元的装修费用,因其实际经营期未达到两年,应由上诉人河南韩饰商贸有限公司另赔偿其装修损失8万元,因其不能充分有效地证明实际向上海诗鑫钇工贸有限公司支付过装修工程款,且一审法院判处时已充分考虑到上诉人金海啸经营期间未满两年,遵循公平原则酌定了装修损失三万元,故其该项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河南韩饰商贸有限公司认可上诉人金海啸实际经营到2013年9月,其上诉称不应承担上诉人金海啸的装修损失的理由无充分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50元,由上诉人金海啸负担1800元,由上诉人河南韩饰商贸有限公司负担5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范亚玲

                                             审 判 员  马婵娟 

                                             审 判 员  张 晔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董晓文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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