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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金科因与被告李书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长民初字第01706号 原告赵金科,男,1967年1月1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留军,男,长葛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书杰,男,1968年2月2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乔建军,男,长葛市长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长民初字第01706号

原告赵金科,男,1967年1月1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留军,男,长葛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书杰,男,1968年2月2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乔建军,男,长葛市长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赵金科因与被告李书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金科的委托代理人王留军,被告李书杰及委托代理人乔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10日,被告李书杰以经济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162150元,给原告出具有借款手续,口头约定月利率二分七厘。同日,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三个月还款,被告李书杰在借据及借款协议上签名。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还款,无果,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6215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9月10日起算);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1、原告主体资格不对,被告不认识原告,因侯红卫欠李书杰30万元借款,而盛东亮与侯红卫是亲家,盛东亮愿意替侯红卫偿还李书杰这15万元,该钱并非赵金科的;2、原告起诉的162150元里包含本金15万元、利息12150元(按照本金15万元、月息2.7%计算三个月),原告将本息一起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3、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李书杰的起诉。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李书杰向原告赵金科借款162150元,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实际借款关系;2、借款协议一份,证明李书杰向赵金科借款,及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和李书杰为该笔借款设定抵押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借条是其向盛东亮出具的,内容是按照盛东亮所说写的;借条中的162150元包含15万元的本金和12150元的利息;被告出具借条的当天只有盛东亮和李书杰在场,不认识原告赵金科。庭审中原告认可借条中的162150元包含了按照月息2.7%计算的三个月利息12150元,及原告实际交付了15万元,本院认为,该借条是被告书写,原告也认可实际交付的借款金额,该借条可以证明被告李书杰向原告借款15万元,及双方约定的月息为2.7%。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认为,协议中赵金科的名字是盛东亮替其签的,恰恰证明实际借款人是盛东亮。本院认为,在该协议中盛东亮作为证明人签名,且在被告出具的借条中明确写明了出借人是赵金科,本协议中赵金科本人的签名不影响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6月10日,被告李书杰向原告赵金科借款15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7%,用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2年6月10日至2012年9月10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  今借赵金科现金:小写:162150.0元  大写:壹拾陆万贰仟壹佰伍拾圆  借款人:李书杰 2012.6.10号  下午”。后原告催要被告还款,无果,于2014年6月16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予保护。在被告李书杰出具的借条中,明确写明了出借人,且原告持有该借条,可以认定被告李书杰向原告赵金科借款。因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该借条中包含了15万元的本金和按照月息2.7%计算的三个月利息12150元,可以认定本案实际借款金额为15万元、及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2.7%。诉争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对造成本次纠纷有过错,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原告诉请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书杰称诉争借款的实际出借人是盛东亮,及该15万是盛东亮代替侯红卫偿还后者欠被告的30万元的,但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被告该辩称理由,本院无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书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金科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6月10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40元,减半收取1770元,由原告赵金科负担135元,被告李书杰负担16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任伟娜

                                             二O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路帅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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