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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安全与被上诉人尹增凯、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8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安全,男,195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崇晔,河南明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户楠楠,河南明治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增凯,男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8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安全,男,195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崇晔,河南明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户楠楠,河南明治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增凯,男,197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李学政,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永超,男,1984年4月1日出生,汉族,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职员。

上诉人刘安全因与被上诉人尹增凯、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一初字第35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安全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崇晔、被上诉人尹增凯、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永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增凯于2013年11月4日诉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60345元,拆检费、拖车费、停车费10000元,评估费2210元,共计7255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2013年1月25日13时20分,豫A8837P号车与豫A859W7号车在郑州市杨金路马头岗军用机场路口发生交通事故,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于2013年3月23日作出郑公交证字[2013]第05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经公安机关调查,无法查证事故发生时两车驾驶员情况”。2、2013年2月25日,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郑价事车评[2013]50194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确认豫A8837P号车车估损总值为60345元。3、原告提交鉴定费发票2210元。4、郑州市金水区森林公园停车场于2013年9月6日出具的收据一份,载明其收到豫A8837P拆检费6000元、拖车费停车费4000元。5、豫A8837P号车系原告所有。6、豫A859W7号车系被告刘安全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确保行车安全,豫A8837P号车与豫A859W7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虽无法查证两车驾驶员情况,但足以证明两车发生碰撞。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该院酌定豫A8837P号车的驾驶人与豫A859W7号车驾驶人各承担50%的责任。但因豫A859W7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应当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两车驾驶人各承担50%。原告因本次产生的损失有:1、车损60345元,有评估结论书为证,该院予以支持。2、评估费2210元,有发票为证,该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62555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因被告刘安全承认事故发生时由其驾驶,下余60555元,应由被告刘安全承担50%,计30277.5元。关于原告诉请的拆检费、拖车费、停车费10000元,因原告并未提交正式发票,被告亦不认可,故本案不予支持,该部分费用可待原告取得正式发票后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尹增凯车辆损失2000元;二、被告刘安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尹增凯车辆损失、评估费共计3027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4元,由原告尹增凯负担896元,被告刘安全负担718元。

宣判后,被告刘安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尹增凯承担。理由如下:1、造成本案事故的根本原因是由于被上诉人尹增凯乘坐的豫A8837P号车的司机刘小广醉酒驾驶,刘小广为了推脱责任与被上诉人尹增凯串通,由被上诉人尹增凯充当肇事车辆豫A8837P号车的驾驶人。交警到场后,被上诉人尹增凯向交警虚构事故事实,导致交警作出错误的认定。上诉人刘安全的陈述及证人徐国艳的证言能够证明上述事实。2、一审法院在未查明事故事实的情况下,仅依据公安机关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酌定上诉人刘安全作为豫A859W7号车的驾驶人承担50%的责任,于法无据。综上,刘小广应对本案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被上诉人尹增凯纵容刘小广醉酒驾驶存在过错,也应承担相应责任,所以被上诉人尹增凯的各项损失应由刘小广及被上诉人尹增凯自己承担,而非上诉人刘安全。

被上诉人尹增凯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刘安全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理由如下:上诉人刘安全所述不属实。发生交通事故前,被上诉人尹增凯开车去接刘小广,有被上诉人尹增凯打印交给交警部门的通话记录为证。当时被上诉人尹增凯由东往西直行,上诉人刘安全是由西往北拐,被上诉人尹增凯已开过路口,上诉人刘安全穿过双黄线撞到被上诉人尹增凯的车头。上诉人刘安全的豫A859W7号车当时并非是上诉人刘安全驾驶,而是一个当兵的驾驶的。被上诉人尹增凯在本案事故中没有责任,如果有责任的话最多承担30%的责任。

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没有查明事故发生时驾驶情况,作出同等责任划分没有事实依据,原审被告认为本案应发回重审。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交通事故中上诉人刘安全与被上诉人尹增凯的责任应如何认定划分,一审判决判定上诉人刘安全承担50%的赔偿责任是否适当。

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上诉人刘安全在二审诉讼中提交了如下新证据:1、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一初字第2397号民事案件中宋章修的民事诉状一份,证明刘小广是豫A8837P号车发生事故时的实际驾驶人。2、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郑价事车评[2013]50214号结论书,证明豫A8837P号车撞到上诉人刘安全车辆的右前方,即上诉人刘安全的车辆先到达碰撞点。

被上诉人尹增凯质证意见为:1、对诉状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诉状不能证明上诉人刘安全所述的证明目的。2、对该评估结论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

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原审被告参加了宋章修起诉刘安全、尹增凯、刘小广、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一初字第2397号民事案件的庭审,宋章修本人未出庭,其委托代理人陈述称不确定豫A8837P号车的驾驶人是谁。

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上诉人尹增凯在二审诉讼中提交了如下新证据:1、提交发票一张,被上诉人尹增凯在一审中主张拆检费、拖车费、停车费10000元,但是因当时提交的是收据,一审法院没有认可。被上诉人尹增凯现提交发票予以证明。2、根据法庭的要求,被上诉人尹增凯提供刘小广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

上诉人刘安全质证意见为:1、对发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一审中被上诉人尹增凯提交的收据上的章与该发票上的章不一致,而且发票上的日期和事故发生时间相距一年零四个月,所以上诉人刘安全认为该发票与本案事故无关。2、对刘小广的机动车驾驶证无异议。

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质证意见为:与上诉人刘安全的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前往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调取郑公交证字[2013]第05004号事故卷宗中交警部门对有关人员的询问笔录10份,并通知本案各方当事人到庭质证,质证意见如下:

上诉人刘安全质证意见为:对法院调取的询问笔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刘小广、宋章修、尹松彦、被上诉人尹增凯所述内容有异议。1、交警对刘小广、宋章修、尹松彦、被上诉人尹增凯的询问是在事故发生后一个月进行,并且刘小广、宋章修、尹松彦与被上诉人尹增凯之间是朋友或存在商业利害关系,上述四人的陈述不真实。2、宋章修、尹松彦均陈述自己当时乘坐的车辆没有踩刹车,且车速过高,时速达到每小时60公里至70公里,所以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在被上诉人尹增凯。

被上诉人尹增凯质证意见为:对法院调取的10份笔录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徐国艳、杨超及上诉人刘安全所陈述的内容不予认可,对其他人的陈述没有异议。发生事故时,被上诉人尹增凯直行,上诉人刘安全拐弯,事故的责任在上诉人刘安全,被上诉人尹增凯没有过错。

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质证意见为:对法院调取的笔录真实性没有异议。刘小广、宋章修、尹松彦、被上诉人尹增凯的笔录中均谈到上诉人刘安全的车辆豫A859W7号车在本案事故发生时实际驾车人为杨超,而杨超是部队人员,部队人员不能驾驶地方牌照的车辆。如果上诉人刘安全的车辆存在杨超无证驾驶的情况,那么保险公司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调取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法院于2014年7月21日询问宋章修笔录一份,本案各方当事人到庭质证,质证意见如下:

上诉人刘安全质证意见为:1、宋章修在说谎。因为宋章修在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起诉时委托了两名律师为代理人,那么宋章修应该清楚侵权人在何种情况下承担连带责任。既然宋章修起诉了刘小广,这说明宋章修是知道由谁驾驶豫A8837P号轿车,但是宋章修回避了这个问题。2、宋章修在交警队接受询问时对何人驾驶豫A8837P号车、刘小广及其乘坐的位置叙述清楚,而宋章修于2014年7月21日在法院称什么都记不清了,明显与交警队的第二份笔录不一致。总之,上诉人刘安全不认可该笔录。

被上诉人尹增凯质证意见为:宋章修于2014年7月21日所作的笔录,证词模糊不清;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尹增凯开着车,宋章修坐在被上诉人尹增凯后面。

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该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从该份笔录可看出宋章修在有意回避何人是事故时豫A8837P号轿车的驾驶人,宋章修上车时应该是清醒的,只是后来睡着了,他肯定知道驾驶人是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在驾驶车辆时均有遵章驾驶、安全行驶的义务。豫A8837P号车与豫A859W7号车于2013年1月25日13时20分发生交通事故,一审法院根据交警部门现场勘验、调查后作出的郑公交证字[2013]第05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综合各方陈述及举证,认定上诉人刘安全与被上诉人尹增凯在本案事故中各负50%的责任适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刘安全称被上诉人尹增凯的豫A8837P号车在事故时由刘小广驾驶且当时刘小广存在醉驾情况,但没有证据充分证明且交警部门事故卷宗中并无反映,而上诉人刘安全在一审答辩中也表示“在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时,答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损失的50%”,所以一审法院判定上诉人刘安全赔偿被上诉人尹增凯因本案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扣除交强险赔偿限额2000元后的50%并无不当。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8元,由上诉人刘安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范亚玲

                                             审 判 员 赵建伟 

                                             审 判 员 张 晔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董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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