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葛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长民初字第01181号 |
原告郑书芬,女,1977年9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孔凡鹏,男,长葛市建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阳,男,1982年4月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进良,男,长葛市长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小培(又名王培),男,1982年2月5日生,汉族。 原告郑书芬因与被告刘阳、王小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次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书芬的委托代理人孔凡鹏,被告刘阳的委托代理人赵进良,被告王小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29日,被告刘阳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息2分,被告王小培提供保证担保。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迟迟不予偿还,请求判令:1、被告刘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按照月息2分,自2012年5月1日起算),被告王小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刘阳辩称:1、诉争借款的实际出借人是王松坤;2借条上写的月息2分,实际是4分,王松坤交付借款时已经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0.2万元,实际交付4.8万元;3、借款时约定的借款期限是三个月;4、答辩人无能力偿还。 被告王小培辩称:保证属实,但借款时约定的借款期限是三个月,被答辩人起诉已经超过保证期间,依法应免除答辩人的保证期间。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张,证明2011年4月29日,被告刘阳向原告郑书芬借款5万元,约定月息2分,及被告王小培提供保证担保。 被告刘阳、王小培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刘阳、王小培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二者均认为约定的使用期限是三个月;被告刘阳另认为月息为4分,交付借款时已经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原则,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4月29日,由被告刘阳作为借款人,被告王小培作为保证人,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 今借郑书芬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 (利息2分)。已付一月利息。 借款人:刘阳 担保人:王培 2011年4月29日 ”。后被告刘阳支付了部分利息,原告催要二被告偿还借款,无果,于2014年5月4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予保护。在被告刘阳、王小培出具的借条中,明确写明了出借人、月息,有原告郑书芬持有的借条在卷佐证,事实清楚,可以认定被告刘阳向原告郑书芬借款5万元,月息为2分,及被告王小培提供保证担保。借条中明确写明已付一个月利息,庭审中,原告认可在交付借款时刘阳直接付了利息0.1万元,由于借款刚交付,利息尚未产生,可以认定是原告预先扣除的利息,则原告实际交付的借款金额为4.9万元。因本案当事人对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间未作约定,依法应按连带责任保证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刘阳、王小培辩称借款期限是三个月,但二者就借款期限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对此又不予认可,对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诉争的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原告可以催要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自原告起诉之日可以认定为刘阳的借款履行期届满,自此日起开始计算被告王小培的保证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小培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小培辩称免除其保证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阳追偿。原告诉请的月息2分已经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刘阳主张已经付息至2013年7月底,但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又不予认可,应按原告庭审中认可的付息一年计算。现原告诉请自2012年5月1日起的利息,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书芬借款本金4.9万元,并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2年5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二、被告王小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阳追偿。 二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刘阳、王小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任伟娜 二O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燕 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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