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郑民一终字第971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小福,男,1954年1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全根,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瑞玲,女,198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孟凡玉,男,197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文轩,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小福因与被上诉人赵瑞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一初字第35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小福的委托代理人刘全根,被上诉人赵瑞玲的委托代理人孟凡玉、郭文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赵瑞玲系郑州市金水区新鲜瑞玲饰品店的经营者。2007年11月,原告与被告陈小福签订了协议,由原告租赁被告在陈砦村的房屋,租赁期为五年,从2007年12月15日生效。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到期后,双方因合同续租问题产生纠纷。2012年12月17日,原、被告双方因合同到期腾房问题产生纠纷,被告将原告部分货物拉走,并造成原告部分货物损坏。庭审中,被告称庭后十日内向法庭提交拉走货物的清单,但一直未予以提交。后被告一直拒不清点货物,致使货物价值不详。原告也未对其损失货物进行价值鉴定。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赵瑞玲系郑州市金水区新鲜瑞玲饰品店的经营者,其对自己经营的货物享有所有权,被告陈小福因与原告之间的租赁纠纷强行将原告所有的货物拉走,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庭审中认可其拉走原告货物,但拒不向法院提交拉走货物的名称、价值,致使货物价值无法认定,也拒不向原告返还货物。根据原告提交的货物清单,原告称被损坏货物价值44070元、被被告拉走的货物价值为224748元,但其亦未对其价值进行鉴定,且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货物损失的实际价值,根据上述事实,原审法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13440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小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货物损失共计13440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31元,由原告赵瑞玲负担2665.50元,由被告陈小福负担2665.50元。 宣判后,陈小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错误;2、被上诉人赵瑞玲财产损失没有证据,上诉人陈小福没有侵权行为;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被上诉人赵瑞玲对其诉讼请求有举证的义务,特别是对货物的价值、数量等,对是谁实施侵权行为有义务提供证据,在没有证据和物品发票及积极履行申请价格司法评估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将举证责任倒置于上诉人陈小福,擅自改变上诉人陈小福对案件事实的答辩意见和事实陈述,是典型的滥用司法权力、偏袒一方当事人的行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赵瑞玲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赵瑞玲辩称:1、被上诉人赵瑞玲在原审中已经提供相应的侵权证据,证明上诉人陈小福强行清理货物造成货物损失并且扣押大部分货物;2、被上诉人赵瑞玲在原审中提供的物品清单、照片、都市频道的视频材料,以及损害货物在赵瑞玲仓库的保存现状,都可以证明上诉人陈小福损害货物的具体价值。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陈小福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在二审诉讼中提交了如下证据: 1、署名为白某某的证明; 2、署名为袁某某的证明; 3、加盖有“金水区丰庆路街道陈砦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的证明。 以上证据证明双方合同到期后,被上诉人赵瑞玲未将货物搬走留在上诉人陈小福处,货物有部分损失是被上诉人赵瑞玲制造的假现场。 被上诉人赵瑞玲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为证人证言,应在原审举证,证人未出庭真实性无法考证,证人证言与实际情况不符;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没有调解笔录佐证,也没有具体负责人的签名,该证据只能证明村委会做过调解工作,不能证明后续是否侵权的情况。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赵瑞玲所提供的租房协议、现场照片、录音资料、证人证言及都市频道的相关报道等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应当认定上诉人陈小福因与被上诉人赵瑞玲之间的租赁纠纷,而强行将被上诉人赵瑞玲的部分货物拉走,并造成部分货物损坏的事实。上诉人陈小福虽对上述事实予以否认,但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反驳上述事实。上诉人陈小福的上述行为,侵犯了被上诉人赵瑞玲的合法权益,其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审法院在上诉人陈小福拒不向法院提交拉走货物名称及价值的情况下,根据被上诉人赵瑞玲所提交的货物清单及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上诉人陈小福向被上诉人赵瑞玲赔偿货物损失134409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陈小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88元,由上诉人陈小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侯军勇 审 判 员 郑宗红 审 判 员 崔 峨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裴蒙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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