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郑州戈锐粉末涂料有限公司与庞亚丽、孙明奇、覃连才、朱焕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长民初字第00365号 原告郑州戈锐粉末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十八里河镇王垌村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张卫东,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彪、黄青涛,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庞亚丽,女,1981年3月12日生,汉
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长民初字第00365号

原告郑州戈锐粉末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十八里河镇王垌村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张卫东,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彪、黄青涛,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庞亚丽,女,1981年3月12日生,汉族。

被告孙明奇,男,1979年3月13日生,汉族。

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根东,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覃连才,男,1976年4月7日生,汉族。

被告朱焕琦,女,1981年6月16日生,汉族。

原告郑州戈锐粉末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戈锐公司)因与被告庞亚丽、孙明奇、覃连才、朱焕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彪,被告孙明奇、庞亚丽的委托代理人刘根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覃连才、朱焕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覃连才与孙明奇两家合伙做生意,需用原告的粉末涂料。被告提出用量大,需要原告先铺货100箱(先不付款),对何时付该款无约定,后被告再用原告的货时由物流公司代收货款。2009年至2013年,原告给被告供货,初期,原告给被告铺货99箱,货款共计38250元。被告收到原告铺的货后,均有签字。后覃连才与孙明奇两家散伙,对老帐都不想承担付款责任,原告多次催要,遭到拒绝,请求判令:1、四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8250元;2、四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孙明奇、庞亚丽辩称:1、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并非给被告铺货(铺货是卖方先给买方货,让买方先用,不付款),而是一种买卖交易关系;2、被告朱焕琦、覃连才是给被告孙明奇、庞亚丽打工的;3、被告孙明奇、庞亚丽经算账后,给原告出具的有欠条,现欠款已经还完,手续已经收回并销毁;4、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覃连才、朱焕琦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销货清单统计表一张、销货清单七张、出货单两张,证明自2009年6月2日至2009年10月16日,原告给被告铺货99箱,货款共计38250元。2、录音笔录一份、录音光盘一张,证明被告孙明奇承认欠原告货款,但借口是合伙的老帐,不愿意承担。

被告孙明奇、庞亚丽、覃连才、朱焕琦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覃连才、朱焕琦未到庭进行质证。被告孙明奇、庞亚丽对证据1中的销货清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已经结过账。对出货单有异议,认为是原告单方出具,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原则,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出货单是原告的出库手续,由原告单方出具,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单独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货物,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销货单统计表与其提供的销货清单、出库单内容相一致,本院对其中与销货清单一致的部分,予以采信。被告孙明奇、庞亚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需要将录音拷贝一份让被告孙明奇辨认,该录音不能证明是对准原告的欠账及孟庆佳是否原告销售经理。庭审中,本庭限定被告孙明奇、庞亚丽的委托代理人在将录音情况核实后反馈至法院,或通知孙明奇到庭核实录音真实性,在限定时间内,未有反馈信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录音与证据1可以相互印证,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未付清,对该录音,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戈锐公司给被告孙明奇、庞亚丽供货。自2009年6月2日至2009年7月15日,货款共计32460元,被告朱焕琦、庞亚丽在原告销货清单上签字。2014年1月22日,原告以四被告合伙做生意,下欠其货款38250元未付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戈锐公司给被告孙明奇、庞亚丽供货,有二者认可的销货清单在卷佐证,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原告主张被告覃连才、朱焕琦承担付款责任,庭审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覃连才负有支付货款的义务,而被告孙明奇、庞亚丽自述被告覃连才、朱焕琦是给二者打工的,本院认为,本案应由被告孙明奇、庞亚丽承担付款责任,支付原告货款32460元。被告孙明奇、庞亚丽辩称给原告出具的有欠条,及欠款已经偿还完毕,欠条已经销毁,但二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还款情况,对二被告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原告给被告孙明奇、庞亚丽供货,未约定货款的支付期限,依照法律规定,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院认为,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被告孙明奇、庞亚丽主张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但二被告并未提供原告何时向其主张债权、及宽限期限何时届满的证据,对此,应由二被告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明奇、庞亚丽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戈锐粉末涂料有效公司货款3246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孙明奇、庞亚丽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6元,由原告郑州戈锐粉末涂料有限公司负担115元,被告孙明奇、庞亚丽负担6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伟娜

                                             人民陪审员  孟清坡

                                             人民陪审员  陈  琦

                                             二O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燕  良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