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郑民一终字第952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程相林,男,195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苗秋柱,郑州市惠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金凤,女,196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桂云,女,192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国营,男,198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国锋,男,198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永林,男,1967年5月9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保国,男,195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运录,又名张云禄,男,1961年6月4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法垒,男,196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 八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敏、纪照红,河南高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赵国坡,男,1965年1月17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程相林因与被上诉人陈金凤、张桂云、张国营、张国锋、冯永林、张运录、张法垒、赵保国,原审被告赵国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2)荥广民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程相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苗秋柱,被上诉人陈金凤、张桂云、张国营、张国锋、冯永林、张运录、张法垒、赵保国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纪照红,原审被告赵国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初,案外人杨国顺与被告赵国坡协商在荥阳市广武镇张庄村建设二层住房一幢,双方约定由被告赵国坡包工包料进行建设,每平方按430元结算。2012年3月29日(农历三月初八),被告赵国坡雇佣张金生、冯永林、张运录、张法垒、赵保国等人开始建设,并从被告程相林经营的郑州市惠济区信得过预制板厂订购了预制楼板。2012年4月25日(农历四月初五),被告赵国坡所雇佣人员在浇筑二层房顶时,因一、二层之间的预制楼板突然断裂,导致正在浇筑的二层房顶塌陷,在此施工的工人跌落。致工人张金生死亡,冯永林、张运录、张法垒、赵保国等人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赵国坡数次同案外人杨国顺、张长春、王宪伟等人到被告程相林经营的郑州市惠济区信得过预制板厂处协商赔偿事宜。在协商过程中,被告程相林对断裂楼板系其生产并无异议,但双方对赔偿数额未达成一致意见。事故发生后,被告赵国坡于2012年5月8日委托河南省建科院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断裂的楼板进行检测,结果为不合格。被告程相林于2012年5月2日委托郑州中州建筑材料检测有限公司对其生产的预制板进行检测,结果为合格。原告在诉讼过程中申请进行司法鉴定并支付鉴定费用15000元。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河南省基本建设科学实验研究院有限公司对断裂的楼板进行现场检测和取证,经鉴定楼板质量不合格。另查明: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0732元,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4203元,农村居民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死者张金生于1961年2月13日出生,其还有兄弟姐妹三人,母亲张桂云现年94岁。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必须遵守本法。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但是,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属于前款规定的产品范围的,适用本法规定。”本案中,被告程相林系郑州市惠济区信得过预制板厂业主,其生产的预制板属于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构件,本案应当适用该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条规定“生产者、销售者依照本法规定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第四十六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本案中,断裂的楼板系被告程相林生产,该楼板经鉴定为质量不合格。故被告程相林应当承担相应的产品质量责任。被告赵国坡作为受害人的雇主,其在施工过程中未做好施工现场的安全保护工作,其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原审法院酌定被告赵国坡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程相林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据此,被害人的损失核定如下:原告冯永林伤情为右侧肋骨骨折、右足跖骨骨折,其在荥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日,支付医疗费9268.64元,期间由其妻张书菊陪护。结合原告伤情,原审法院酌定原告出院后误工、护理时间为90日。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固定从事建筑行业,原审法院依照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确定其误工费为5793.6元(20732元÷365日×102日),护理费为579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0元(30元×12日),营养费240元(20元×12日),交通费原告未提交相应票据,原审法院酌定为200元。以上合计21655.6元。被告赵国坡赔偿6496.68元,被告程相林赔偿15158.92元。原告赵保国伤情为左侧肋骨多发骨折、右足骶骨、耻骨、左侧髋臼前缘骨折,其在荥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日,支付医疗费9668.47元,期间由其儿媳王丙丽陪护。结合原告伤情,原审法院酌定原告出院后误工、护理时间为90日,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固定从事建筑行业,原审法院依法按照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确定其误工费为5907.2元(20732元÷365日×104日),护理费为590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20元(30元×14日),营养费280元(20元×14日),交通费原告未提交相应票据,原审法院酌定为200元。以上合计22382.87元。被告赵国坡赔偿6714.87元,被告程相林赔偿15668元。原告张法垒伤情为多处软组织损伤,其在荥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日,支付医疗费865元,期间由其妻唐秀梅陪护。结合原告伤情,原审法院酌定原告出院后误工时间为7日,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固定从事建筑行业,原审法院依法按照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确定其误工费为568元(20732元÷365日×10日),护理费为170.4元(20732元÷365日×3日),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元(30元×3日),营养费60元(20元×3日),交通费原告未提交相应票据,原审法院酌定为50元。以上合计1803.4元。被告赵国坡赔偿541.4元,被告程相林赔偿1262元。原告张运录伤情为多处软组织损伤,其在荥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日,支付医疗费933.93元,期间由赵桂珍陪护。结合原告伤情,原审法院酌定原告出院后误工时间为7日,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固定从事建筑行业,原审法院依法按照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确定其误工费为568元(20732元÷365日×10日),护理费为170.4元(20732元÷365日×3日),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元(30元×3日),营养费60元(20元×3日),交通费原告未提交相应票据,原审法院酌定为50元。以上合计1872.33元。被告赵国坡赔偿561.7元,被告程相林赔偿1310.63元。被害人张金生在此次事故中死亡,被告应当赔偿其亲属丧葬费17101.5元(34203元÷2)、死亡赔偿金142973.86元(7524.94元×19年)、被扶养人生活费6290元(5032.14元×5年÷4),被害人张金生亲属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8万元过高,原审法院酌定为4万元。以上合计206365.36元。被告赵国坡赔偿61910元,被告程相林赔偿144455.8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国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冯永林6496.68元;赔偿原告赵保国6714.87元;赔偿原告张法垒541.4元;赔偿原告张运录561.7元;赔偿原告陈金凤、张桂云、张国营、张国锋61910元;二、被告程相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冯永林15158.92元;赔偿原告赵保国15668元;赔偿原告张法垒1262元;赔偿原告张运录1310.63元;赔偿原告陈金凤、张桂云、张国营、张国锋144455.86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赵国坡负担1965元,被告程相林负担4585元。司法鉴定费用15000元由被告程相林负担。 宣判后,程相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本案所涉楼板系原审被告赵国坡从上诉人程相林处购买,缺乏充分的证据,是错误的;2、原审被告赵国坡在其提供的录音证据中明确证明其已对被上诉人进行了30多万元的赔偿,这个事实原审法院未予认定也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在获得赔偿后再协助原审被告赵国坡一起起诉上诉人程相林,有违立法精神;3、杨国顺作为事故房屋的房主,使用没有建筑资质的赵国坡施工队为其建房而发生伤亡事故,其有不可推脱的赔偿责任,法院应依法追加其作为本案的被告,或扣除其应担的赔偿份额,但原审法院不但不追加其为被告,却让其以证人身份出现,是错误的。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是错误的,且漏列当事人,在没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就盲目断定事故楼板是上诉人程相林生产销售的,判决上诉人程相林承担赔偿责任是非常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程相林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陈金凤、张桂云、张国营、张国锋、冯永林、张运录、张法垒、赵保国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涉案楼板是上诉人程相林生产、销售,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案由为产品责任纠纷,房主杨国顺不是适格当事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程相林的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赵国坡述称:1、本案杨国顺家盖房用的楼板确系原审被告赵国坡从上诉人程相林处购买,在盖房过程中突然断裂造成一死四伤的事故,经司法鉴定,该楼板质量不合格,上诉人程相林是生产厂家,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杨国顺不应承担责任,杨国顺将其民房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原审被告赵国坡,工人是赵国坡找的,工资是赵国坡发的,与房主无关;3、根据法律规定,建造农村两层以下房屋,不需要建筑资质;4、对被上诉人的损失,原审被告赵国坡并不存在过错,是楼板质量不合格造成的;5、因楼板断裂造成返工的材料和损失,保留向上诉人程相林起诉的权利。综上,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原审被告赵国坡所提供的录音证据,结合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应当认定赵国坡在雇佣张金生、冯永林、张运录、张法垒、赵保国等人为杨国顺建房过程中,因使用上诉人程相林所生产的楼板断裂,造成张金生死亡,冯永林、张运录、张法垒、赵保国等人受伤。该楼板经河南省基本建设科学实验研究院有限公司鉴定为质量不合格,程相林作为该楼板的生产者,对该楼板断裂所造成的人员伤亡,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根据程相林的过错程度,判决其承担70%的赔偿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程相林上诉称赵国坡已对被上诉人进行了30多万元的赔偿,但赵国坡与被上诉人对此均不予认可,且赵国坡是否对被上诉人进行过赔偿,并不影响程相林在本案中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案外人杨国顺将自家二层住房一幢交由赵国坡包工包料进行建设,其并不属于必须参加本案诉讼的当事人,且被上诉人亦不要求杨国顺承担赔偿责任,故上诉人程相林认为原审判决漏列当事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杨国顺是否参加本案诉讼,亦不影响程相林在本案中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程相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85元,由上诉人程相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侯军勇 审 判 员 郑宗红 审 判 员 崔 峨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裴蒙丽 |
上一篇:楚书森与李树学合同纠纷一案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