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郑民一终字第947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傅瞩景,男,1944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丽君,女,196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双成,男,1966年3月4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傅瞩景与被上诉人付丽君、吴双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2013)上民初字第8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傅瞩景、被上诉人吴双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付丽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傅瞩景与被告付丽君之父付丙文系堂兄弟关系,原告之父傅宝昌与被告付丽君的爷爷付喜系亲兄弟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之父傅宝昌(已故)的老宅基与被告付丽君之父付丙文(已故)的老宅基南北相邻,原告之父的宅基上建有房屋7间。1994年夏,二被告以原告的房屋已部分坍塌,有安全隐患,并口头征得原告的同意为由,将该房屋拆除。一个星期后原告得知房屋被拆除。原告自述并未同意被告拆除房屋,因与被告是亲戚关系,一直未向法院起诉,现在快到20年诉讼时效了,被迫起诉到法院。另查明,1994年原告傅瞩景持有的这张1951年的《土地房产所有权证》上还另有宅基一处,原告当时经常在该处宅基上居住,相关政府部门于2000年12月27日为原告傅瞩景(又名付德功)颁发了该宅基的《河南省村镇建筑许可证》和《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使用面积169平方米。原告的涉及本案宅基上的房屋于1994年被拆除后,其中30平米宅基在1995年11月10日由相关政府部门批给了被告付丽君之父付丙文,并重新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使用面积168平方米。原告的原宅基的剩余部分被本村民组收归集体所有。原告现持有的1951年政府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权证》,已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在本案中主张,1994年被告拆除原告的房屋面积为160平方米,每平米按现在拆迁补偿价450元计算共计70000元;因二被告的行为致使其宅基地在1995年未取得政府颁发的土地使用证,宅基地损失55000元,共计125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诚实信用等原则。随着国家新农村建设和城镇化进程的不断发展,以及农村宅基和房屋拆迁补偿额的不断增加,村民之间因过去宅基和房屋的使用、交换或交易存在瑕疵或不规范,既得利益的失衡打破了人们本来朴实和平静的心理底线,沉渣泛起,纠纷不断。但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还要严格遵守诉讼时效制度,即权利人于一定期间内不行使请求权就丧失请求法院保护其利益的权利。权利人及时行使诉讼权利,一方面能够维护既定法律秩序的稳定,同时有利于证据的收集和判断,减轻当事人的诉讼负担,也便于人民法院查清事实及时化解社会矛盾。根据本案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害赔偿请求权,系侵权之债,而非物权纠纷。本案涉诉房屋的所有权是明晰的,本身没有争议,但早在1994年因被被告拆除而灭失,本案不适用对不动产所有权即物权纠纷的长期诉讼时效,因此原告主张本案适用20年诉讼时效的意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财产损害产生的纠纷形成侵权之债,应当适用2年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原告自述1994年自家房屋被被告拆除一个星期后,才知道此事。因此,原告就应当自知道财产受到侵害之日起,2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便于查清当时的损害状况,积极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不能消极懈怠。另外,因为被拆除的房屋早已不存在,无法还原当时的真实情景,原告主张其损失按照自己描述的图形和数量,并按照现在的拆迁市场补偿标准计算,明显缺乏事实根据,不能令人信服,故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再者,参照农村一户一宅一证的现行基本土地政策,原告名下已经有一处宅基,并颁发了现行的使用许可证。至于原告能否为被拆除房屋的宅基再办到一份土地使用证,以及政府部门为被告之父重新颁发的土地使用证是否损害了原告的宅基利益,均不是本案民事诉讼所要处理的范围。故原告主张被告耽误其获得1995年的宅基使用证,赔偿宅基地损失55000元的请求,缺乏合法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傅瞩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 宣判后,傅瞩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漏洞百出,适用法律不当,并偏袒被上诉人付丽君、吴双成;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物权法是没有诉讼时效限制的,本案是房屋纠纷,属于不动产物权纠纷。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原审判决中错误认定的事由,改判被上诉人付丽君、吴双成如数赔偿上诉人傅瞩景房权遭受侵害的损失费125000元,并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付丽君、吴双成辩称:1、原审判决定性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正确;2、被上诉人付丽君、吴双成的行为不构成侵权;3、本案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限。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傅瞩景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在二审诉讼中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明一份及证人张民杰出庭作证,证明本案争议房屋在1989年之前是完好无损的。 被上诉人吴双成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明的内容及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1989年之前房子的墙都已经塌了。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傅瞩景在本案中要求被上诉人付丽君、吴双成赔偿被拆房屋损失款125000元,而本案争议房屋系1994年被被上诉人付丽君、吴双成拆除而灭失,故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傅瞩景的诉讼请求及本案实际情况,将本案案由确定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因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故应当适用二年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上诉人傅瞩景以本案是房屋纠纷,属于不动产物权纠纷为由,认为本案没有诉讼时效限制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傅瞩景自述其1994年自家房屋被拆除一个星期后知道此事,故本院认定其此时已经知道权利被侵害,其应当在二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其在2013年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显然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综上所述,上诉人傅瞩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上诉人傅瞩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侯军勇 审 判 员 郑宗红 审 判 员 崔 峨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裴蒙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