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郑民一终字第1114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泰菱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伟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永翔,上海都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段军亮,男,198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富凯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邢坤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明辉、杨颖,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泰菱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富凯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凯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1)金民一初字第37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泰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永翔、段军亮,被上诉人富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2004年8月24日郑国用(2004)字第097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土地使用者:河南富凯置业有限公司,座落:郑花公路东、新柳路南,使用权面积为24814.1平方米。”2、2008年9月12日河南威佳汽车贸易集团有限公司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起诉郑州市人民政府、第三人河南富凯置业有限公司,请求法院撤销郑州市人民政府给河南富凯置业有限公司颁发的郑国用(2004)字第097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08年10月24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郑行初字第110号行政裁定,驳回原告河南威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河南威佳汽车贸易集团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过程中,河南威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申请撤回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作出(2008)豫法行终字第00138号行政裁定:准许原告撤回上诉。后河南威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不服(2008)郑行初字第110号行政裁定及(2008)豫法行终字第00138号行政裁定。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于2011年11月7日作出(2011)豫法行申字第00053号行政裁定:一、另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裁定的执行。同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豫法行提字第00030号行政裁定:一、撤销(2008)豫法行终字第00138号行政裁定及(2008)郑行初字第110号行政裁定,二、指令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2012年12月7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次开庭审理河南威佳汽车贸易集团有限公司诉郑州市人民政府、第三人富凯置业有限公司一案,并于2012年8月9日作出(2012)郑行初字第4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河南威佳汽车贸易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后河南威佳汽车贸易集团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4日作出(2013)豫法行终字第0002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8月9日作出的(2012)郑行初字第49号行政判决。 原审法院认为,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依法对国家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妨害物权或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消除危险。原告已于2004年8月24日取得本案所涉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依法对该土地享有土地使用权。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原告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的建筑物内办公,没有提供该地上建筑及使用地上建筑的合法依据,对原告正常行使土地使用权造成妨害,已构成侵权,故被告主体适格,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从原告享有使用权的土地上搬离其办公用品、撤离其工作人员,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的答辩意见,理由不足,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泰菱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从原告河南富凯置业有限公司依郑国用(2004)字第097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所记载的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位于郑州市郑花公路东、新柳路南,面积24814.1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郑国用(2004)字第0973号)上搬离其办公用品、撤离其工作人员。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河南泰菱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泰菱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富凯公司本案“停止侵权、搬离办公用品、搬离工作人员”的诉讼请求,实质就是交付土地,郑州市人民政府在征用、出让该宗土地时没有进行补偿、拆迁安置,也没有将该宗土地交付给富凯公司,征用、出让土地并没有完成,此外,建筑物在富凯公司2004年8月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之前已经存在,富凯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应由有关行政部门处理,不属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应驳回其起诉;2、河南威佳汽车贸易集团公司诉郑州市政府违法给富凯公司颁发土地使用权证行政诉讼一案,现正在最高人民法院审查,本案应依法中止审理,等待该案的最终审理结果。综上,被上诉人富凯公司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撤销,驳回富凯公司的起诉。 被上诉人富凯公司辩称:1、被上诉人富凯公司依法享有涉案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征收行为已经完成;2、上诉人泰菱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任何其合法占有该宗土地进行经营的证明,在该涉案地块上不具有合法权益;3、侵犯被上诉人富凯公司土地权利是上诉人泰菱公司的持续经营行为而非地上建筑物;4、土地征收、补偿安置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是不同的行政行为,本案与河南威佳汽车贸易集团公司行政案件无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富凯公司已于2004年8月24日取得本案所涉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依法对该土地享有土地使用权。上诉人泰菱公司未经被上诉人富凯公司许可,继续占有、使用该土地,已构成侵权。因被上诉人富凯公司的诉讼请求仅限于上诉人泰菱公司搬离办公用品和撤离工作人员,不涉及本案所涉土地地上附属物的拆迁问题,故富凯公司的起诉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本案对所涉土地地上附属物的性质、权属、拆迁补偿等问题不予处理,当事人可依法另行解决。同时,河南威佳汽车贸易集团有限公司与郑州市人民政府及第三人河南富凯置业有限公司土地行政登记一案,已经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该案是否正在最高人民法院审查,并非本案必须中止诉讼的法定情形。综上所述,上诉人泰菱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河南泰菱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侯军勇 审 判 员 郑宗红 审 判 员 崔 峨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裴蒙丽 |
上一篇:上诉人傅瞩景与被上诉人付丽君、吴双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