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郑民一终字第1078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小樱桃动漫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国晓,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燮,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州市华宏动漫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若人,福建闽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小樱桃动漫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樱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州市华宏动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州华宏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开民初字第3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小樱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燮,被上诉人福州华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若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原为福州华宏数码动画有限公司。被告原为郑州小樱桃卡通艺术有限公司。2010年4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凹凹巫之智慧宝典原创动画项目合作协议一份,其主要内容为,凹凹巫之智慧宝典项目为电视动画片,200集(第101集-第300集),每集8分钟,共1600分钟。原告负责该凹凹巫之智慧宝典动画片的创作生产工作,将该片的播出带提供给被告,负责在中央电视台、国外电视台以外的电视媒体和新媒体的播出发行工作。被告负责在原告给其提供影片后一个月内办理完毕发行许可证,负责于发行许可证办理完一个月内确定在中央电视台、国外电视台的播出事宜,该片在中央电视台、国外电视台播出后,负责向原告支付制作费用。若该片实现在中央电视台播出,被告向原告支付240万元的制作费用;若该片实现在国外电视台播出,被告另行向原告支付240万元的制作费用;若该片只实现在地方电视台(地市级以上)首播,被告向原告支付160万元的制作费用。项目制作费用,被告根据该片2010年的播出情况进行统计,在2011年1月31日前书面通知原告开具发票,被告在收到原告发票后的2个工作日内将款项汇入原告指定账号。2010年9月29日,该动画片在河南省广播电影电视局取得国产电视动画片发行许可证(豫动审字[2010]第11号),该发行许可证载明,片名:凹凹巫之智慧宝典(第二部);长度200(集)8(分钟);制作机构:郑州小樱桃卡通艺术有限公司;合作机构福州华宏数码动画有限公司。经审查,同意该片在全国发行,发行前须在每集片首标明发行许可证编号。2010年11月30日,该动画片在江西广播电视台影视频道首播。2011年4月18日,被告小樱桃公司通过中国银行网上银行支付原告福州华宏公司动画片制作费50万元。2013年1月14日,原告福州华宏公司委托律师通过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向被告小樱桃公司邮寄律师函一份,其主要内容为,原告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履行完毕合同义务,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制作费用160万元,但至今仅支付50万元,剩余费用110万元尚未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明确违约,原告有权向其追索剩余制作费用并追究违约责任。请于收到本函后三个工作日内与原告联系确认,并将剩余制作费用全部支付至原告在合作协议中明确指定的银行账户中。若迟延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将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认可已收到上述律师函。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福州华宏公司依约将合作协议中约定的凹凹巫之智慧宝典动画片播出带提供给被告,被告取得了该片的全国发行许可证,原告已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且该片于2010年11月30日在江西电视台首播,被告支付制作费用的条件已成就,被告小樱桃公司应按约支付原告制作费用160万元,其仅支付50万元,剩余110万元仍应当支付。故原告诉请被告小樱桃公司向其支付项目制作费用110万元,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请求支付制作费用已超出诉讼时效,不应再支付原告制作费用。合作协议中明确约定,项目制作费用由被告根据该片2010年的播出情况进行统计,在2011年1月31日前书面通知原告开具发票,被告在收到原告发票后的两个工作日内将款项汇入原告指定账号。被告未对该片的播出情况进行统计,亦未在约定的期限内通知原告开具相应发票,且已于2011年4月18日支付原告动画片制作费50万元,其认可与原告之间没有其他合作项目,诉讼时效应因被告履行义务中断,原告于2013年1月14向被告邮寄送达律师函,被告亦予以认可,诉讼时效再次中断,故被告该辩称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请被告向其支付自2011年2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因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在收到原告发票后的两个工作日内将款项汇入原告指定账号,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收到发票后未付款,原告主张被告违约证据不足,故该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小樱桃动漫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福州市华宏动漫有限公司制作费用一百一十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福州市华宏动漫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五千九百二十四元,由被告河南小樱桃动漫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小樱桃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凹凹巫之智慧宝典》动画片没有“实现首播”,上诉人小樱桃公司没有付款义务;2、被上诉人福州华宏公司没有尽到“负责动画片在地方电视台播出”的合同义务。综上所述,被上诉人福州华宏公司虽然完成了《凹凹巫之智慧宝典》动画片的制作,但没有负责该动画片在地方电视台实现首播,该片也从未实现首播,被上诉人福州华宏公司没有尽到合同义务,上诉人小樱桃公司支付制作费用的条件没有成就,故上诉人小樱桃公司没有违约行为,不应对被上诉人福州华宏公司支付《凹凹巫之智慧宝典》动画片制作费用,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福州华宏公司辩称:1、被上诉人福州华宏公司已经依照合同约定将诉争的动画片在江西电视台影视频道实现了首播,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成就,上诉人小樱桃公司应付款;2、被上诉人福州华宏公司尽到了诉争动画片在地方电视台首播的义务,江西电视台的相关播出证明,完全可以证明,是否全部播完,并不影响对诉争动画片是否实现首播的认定;3、上诉人小樱桃公司支付的50万元动画片制作费就是在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印证上诉人小樱桃公司160万元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小樱桃公司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在二审诉讼中提交了如下证据: 《电视剧播映权转让协议书》及《小樱桃动画片节目使用许可授权书》,证明上诉人小樱桃公司联系江西电视台试播该动画片,与被上诉人福州华宏公司无关。 被上诉人福州华宏公司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组证据可以证明诉争的动画片在江西电视台实现了首播。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小樱桃公司与江西电视台影视频道在2010年11月30日签订《电视剧播映权转让协议书》,将本案争议的《凹凹巫之智慧宝典》动画片播映权授予江西电视台。江西广播电视台影视频道于2013年11月29日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动画片《凹凹巫之智慧宝典》于2010年11月30日在我频道免费播出,播出时段为每日下午16:50分,播出集数为100集。该动画片总共200集,只播出100集。我频道该时段动画片平均收视率为1.0,该动画片收视率仅0.3。由于收视率太低,播出效果极差,该片在我频道播出100集后即停播,此后从未再播”。其余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小樱桃公司与被上诉人福州华宏公司在2010年4月15日所签订的《凹凹巫之智慧宝典原创动画项目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双方在该合作协议中约定,被上诉人福州华宏公司负责《凹凹巫之智慧宝典》动画片200集的创作生产工作,将该片的播出带提供给上诉人小樱桃公司,负责在中央电视台、国外电视台以外的电视媒体和新媒体的播出发行工作;若该片只实现在地方电视台(地市级以上)首播,上诉人小樱桃公司向被上诉人福州华宏公司支付160万元的制作费用。本案中,该片系上诉人小樱桃公司与江西电视台影视频道签订《电视剧播映权转让协议书》后,在该电视台进行了播出,但因收视率太低,播出效果极差,仅播出100集后即停播,故被上诉人福州华宏公司并未完成其负责在中央电视台、国外电视台以外的电视媒体和新媒体播出发行工作的义务。同时,根据双方合同目的,应当认定双方所约定的实现首播,应为将该片全部播完,故上诉人小樱桃公司认为该片没有全部播完200集,不能认定实现首播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原审法院在该片仅播出100集后即停播的情况下,认定该片实现首播不当,应予纠正。但根据该片已在江西电视台播出100集,上诉人小樱桃公司已实现部分合同目的,且被上诉人福州华宏公司制作该片必然产生一定制作费用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上诉人小樱桃公司向被上诉人福州华宏公司支付80万元制作费用,较为公平合理,且符合双方在该合作协议中所进行的约定。扣除上诉人小樱桃公司已支付的50万元,其还应再向被上诉人福州华宏公司支付30万元制作费用。综上所述,上诉人小樱桃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其相应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实体处理有不当之处,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开民初字第328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福州市华宏动漫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开民初字第328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河南小樱桃动漫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州市华宏动漫有限公司制作费用三十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92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924元,共计31848元,由上诉人河南小樱桃动漫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730元,被上诉人福州市华宏动漫有限公司负担2411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侯军勇 审 判 员 郑宗红 审 判 员 崔 峨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裴蒙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