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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延生、刘玉生、刘连生、刘富生因与被上诉人张奕、原审被告刘小莉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9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延生,男,汉族,1949年5月23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玉生,男,汉族,1953年1月23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连生,男,汉族,1955年12月18日出生。 上诉人(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9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延生,男,汉族,1949年5月23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玉生,男,汉族,1953年1月23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连生,男,汉族,1955年12月18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富生,男,汉族,1963年3月1日出生。

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盛新建,河南良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奕,男,汉族,1980年11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曹秀敏,河南大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伯承,河南大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小莉,女,汉族,1946年10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亚民,男,汉族,1950年3月11日出生。

上诉人刘延生、刘玉生、刘连生、刘富生因与被上诉人张奕、原审被告刘小莉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24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延生、刘玉生、刘连生、刘富生共同委托代理人盛新建,被上诉人张奕的委托代理人曹秀敏,原审被告刘小莉的委托代理人张亚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3日,刘延生、刘玉生、刘连生,刘富生、刘小莉与其父刘振华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载明:“我家在市二医院父母有一套房产,面积为68平方米,在我父亲刘振华的主持下,姐弟五人经协商做如下决定:一、以优惠价格将该房转让给姐刘小莉,转让费壹拾叁万伍仟元整,款到后房产过户给姐的儿子张奕。二、以后父母的有关财产,姐刘小莉不再享有。对此姐刘小莉无异议。特立此据,仅此壹份。立据人:家父刘振华 姐:刘小莉 长子刘延生 二子刘玉生 三子刘连生 四子刘富生 2007年10月3日于家中”。协议中约定的房产位于二七区解放西路82号院9号楼3层15号,房屋所有权人为刘振华。协议签订后,刘小莉筹款85000元,又向刘延生之子借款50000元,共计135000元交给刘延生。2013年初,刘振华去世。此后,刘奕向刘延生、刘玉生、刘连生、刘富生、刘小莉提出协助办理房产证事宜,2013年5月刘延生曾提供过身份证去公证处协助办理,因各方未协商好,发生争议,故张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刘延生、刘玉生、刘连生、刘富生、刘小莉协助张奕办理将刘振华名下的位于郑州市二七区解放西路82号院9号楼3层15号的房屋过户至张奕名下的过户手续。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张奕虽然不是2007年10月3日协议的签订人,但协议中约定直接将涉案房产过户给张奕,实质为刘小莉将其获得该房产的权利赠与张奕,对此刘振华与刘延生、刘玉生、刘连生、刘富生在签订合同时均已明确知情,张奕取得了获得该房产的期待权。因刘振华已去世,张奕有权要求刘小莉、刘延生、刘玉生、刘连生、刘富生协助办理涉案房产的过户手续。故张奕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刘延生、刘玉生、刘连生、刘富生辩称张奕不是该协议的当事人,他没有资格获得该房的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采纳。刘延生、刘玉生、刘连生、刘富生辩称2007年10月3日的协议是在刘小莉的胁迫下签订,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刘延生、刘玉生、刘连生、刘富生辩称涉案房产曾由刘延生出资7000元,刘玉生出资5000元,刘小莉分文未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该院不予采纳。刘延生、刘玉生、刘连生、刘富生辩称同意退还刘小莉135000元,父亲刘振华的原住房的租金作为补偿归刘小莉所有,姐弟五人在公平的原则下重新签订协议,应将父亲刘振华的原房产出售后,按五等份分配。上述辩称意见,系刘延生、刘玉生、刘连生、刘富生新的主张,与2007年10月3日协议内容相悖,故该院对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刘小莉、刘延生、刘玉生、刘连生、刘富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张奕办理位于郑州市二七区解放西路82号院9号楼3层15号房产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刘小莉、刘延生、刘玉生、刘连生、刘富生负担。

宣判后,刘延生、刘玉生、刘连生、刘富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7年10月3日签订的协议是在受逼迫情况下签订的,应属于无效协议,并且也协商过协议书作废,具体理由如下:1、2007年当时上诉人的父亲年事已高85岁高龄,刘小莉多次到父亲的住处吵闹,逼迫父亲把涉案房屋给她,但是老人坚决不同意,刘小莉就以上吊、跳楼等方式,以死相逼,刘连生为了父亲的生命安危,提出了写个协议,只要刘小莉不再到老人处闹事,父亲能正常的生活,先安抚住她再说,所以才写了协议,但是老人是明确拒绝把房子给刘小莉的,老人当时就坚决不签字,也不按指印,在协议中家父“刘振华”的签字根本也不是老人签的。2、2007年l0月3日签订的协议是受逼迫情况下签订的,作为主要权利人上诉人的父亲明确拒绝该协议,刘延生、刘玉生、刘连生、刘富生四人是迫于父亲的安危,被逼无奈签的,应属于无效协议。在协议签订后,刘小莉要求老人办理过户,老人一直拒绝,不予认可协议,故这么多年一直没有过户。3、张奕一审诉称的涉案房屋以买卖方式转让的,也是与事实不符的,在2007年10月份当时与涉案房屋同地段的房屋单价应该在3500元以上,涉案房屋价值应该21万以上,若是以张奕一审诉称的涉案房屋以买卖方式转让,显然是显失公平的,是不可能达成的买卖协议。4、协议签订后不久,因为老人一直拒绝,不予认可协议,后来协议作废,原件就撕毁。父亲当着刘延生、刘玉生、刘连生、刘富生四人及刘小莉的面说,我有四个儿子四个孙子,我坚决不同意把这套房子给刘小莉,并当场撕毁“协议书原件”, 刘延生、刘玉生、刘连生、刘富生四人想把所收取的款项退还给刘小莉,刘小莉就以上吊、跳楼等方式以死相逼,刘延生弟兄四人为了父亲的生命安危,就暂时没有把款项退还给刘小莉。若不是为了父亲的生命安危,刘延生不可能把自己家的钱拿给刘小莉,让刘小莉把钱再给刘延生。5、协议签订后,为了安抚刘小莉不再逼迫老人,刘延生、刘玉生、刘连生、刘富生四人就商量让刘小莉把房屋出租,并让她收租金,并且该房屋产生的一切费用也应该由她承担,但是该房屋产生的水电费用共计4977元均是从老人的卡上支出的,该笔费用刘小莉和张奕应当返还给上诉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张奕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奕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依法应予维持。1、2007年10月3日的协议书上明确记载签订此协议的地方是家中,该协议是在全家人协商一致的的情况下所签,刘延生、刘玉生、刘连生、刘富生7年后称协议是答辩人胁迫签订之词,依法不能成立。2、作为亲兄妹关系,刘小莉在过去因出于亲情关心对刘玉生之子说教中与刘玉生之妻有隙。本案一审中,对法庭调查过户事宜中被答辩人答称没有过户的原因是本来是要办理过户手续的,因刘玉生不予配合而没有办理。刘延生、刘玉生、刘连生、刘富生上诉所称不具备客观真实性。3、刘小莉2007年购买此房的价格,与当时的市场价格是相符的,不存在显失公平。所谓优惠价格,实际并没有这么大的优惠。虽然形式上是一份协议,但该协议完全是建立在一家人的亲情基础上签订的,并且协议上还注明了以后父母的有关财产,姐刘小莉不再享有,对此姐刘小莉无异议。刘延生、刘玉生、刘连生、刘富生所称不能成立。4、该协议的原件在刘延生手中。一审法庭调查中,刘延生对原件现在何处的回答是其本人现在找不着了,不知道放到何处了。刘延生、刘玉生、刘连生、刘富生二审上诉所称刘振华当着作为其女儿的刘小莉的面,当场撕毁协议的虚假之词,不能成立。5、刘小莉作为家中五个子女中的女儿,对老人尽了所能之孝心。因刘延生、刘玉生、刘连生、刘富生作为男人工作较忙,为老人洗衣侍应的家务由作为女儿的刘小莉尽量承担。刘延生、刘玉生、刘连生、刘富生所谓水电费不是事实,依法不能成立。6、刘小莉因身患癌症现住院治疗,作为血肉至亲的四兄长,在已经确认协议及收取购房款项情况下,即便与刘小莉不是兄妹关系,假设当时将房屋卖给了外人,在已收取了购房款7年多后,能不能因房地产市场价格变化,再反悔将款项退回、收回房屋?刘延生、刘玉生、刘连生、刘富生不顾此客观事实,以上述不成立的虚假之词上诉,与亲情不符,与情理不符,不能成立。二、刘延生、刘玉生、刘连生、刘富生的上诉,实际上是一种不诚信的行为,与诚实信用的原则不相符合,是法律持否定评价的行为,其诉求依法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刘小莉述称:同被上诉人张奕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及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规定,刘延生、刘玉生、刘连生、刘富生主张受胁迫,从签订协议2007年10月3日之日起,未在一年内行使撤销权,且在一、二审中均未举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刘延生、刘玉生、刘连生、刘富生于2014年主张协议书是在刘小莉的胁迫情形下签订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刘延生、刘玉生、刘连生、刘富生主张签订的协议是无效的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的规定。刘延生、刘玉生、刘连生、刘富生主张协议书已作废,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综上,刘延生、刘玉生、刘连生、刘富生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刘延生、刘玉生、刘连生、刘富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苟  珊

                                             审  判  员  秦  宇

                                             代理审判员  邱  帅

                                             

                                             二○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若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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