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郑民一终字第795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海莲,女,1979年3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颖,河南金色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坤玉,女,1970年8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毕纪福,河南金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郑州竹林松大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咏辉。 委托代理人陈静宜,女,1980年8月11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李海莲因与被上诉人汪坤玉、原审被告郑州竹林松大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竹林松大公司)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海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颖、被上诉人汪坤玉的委托代理人毕纪福、原审被告竹林松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静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汪坤玉系郑东新区农业东路28号联盟新城5号楼2单元2层9号房屋所有权人。陈玉梅原系郑东新区农业东路28号联盟新城5号楼2单元1层7号房屋所有权人。2011年3月31日,陈玉梅与被告竹林松大公司签订了《郑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陈玉梅将其所有的房屋出售给被告竹林松大公司,该合同经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直属分局备案。原、被告房屋系上、下层相邻。庭审中,被告竹林松大公司称其自愿将从陈玉梅处购得的房屋交予被告李海莲使用。2012年,被告李海莲在涉案房屋1层东南角加盖了阳光房一间,该房屋高约3.2米,加盖的房屋顶部紧邻二楼原告家的窗户下方。庭审中,被告李海莲称郑州市郑东新区行政执法局曾于2012年向其送达了整改通知。被告称其已按要求整改,但未提供相关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业主行使权利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原告和被告系上、下层邻居。被告李海莲在使用郑东新区农业东路28号联盟新城5号楼2单元1层7号房屋期间在1层东南角加盖了阳光房一间,其加盖的阳光房紧邻二楼原告房屋窗户下方,影响了原告房屋的正常使用。原告要求被告李海莲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理由正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竹林松大公司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因被告竹林松大公司并非本案侵权人,原告针对被告竹林松大公司的请求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海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将郑州市郑东新区农业东路28号联盟新城5号楼2单元1层7号房屋1层东南角加盖的房屋予以拆除;二、驳回原告汪坤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被告李海莲负担。 宣判后,李海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李海莲搭建的阳光房占用的是公共用地,但实质上此阳光房搭建于“私家花园”中,而非占用公共用地;2、阳光房是按物业总公司许可的方案进行搭建,不属于违章建筑;3、原审中没有证据证明阳光房的搭建对被上诉人汪坤玉产生噪音影响并超出国家标准;4、阳光房的搭建并没有对被上诉人汪坤玉的安全造成隐患;5、原审中认定“郑州市郑东新区行政执法局曾于2012年下达整改通知书,上诉人已按要求整改,但未提供证据”与事实不符。综上所述,《民法通则》和《物权法》不仅要保护被上诉人汪坤玉对自有房屋的正常使用权,也要保护上诉人李海莲对自有房屋和私家花园的正常使用权,如果阳光房拆除,遇到雨雪天上诉人李海莲将要面对雨水倒灌、房屋渗水的可能,而物业公司只许可搭建阳光房这一种封闭方式,如果阳光房的搭建确实给被上诉人汪坤玉生活上带来一些麻烦,上诉人李海莲愿本着最大诚意采取尽可能的措施予以补救以使影响降至最低,所以,上诉人李海莲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维护上诉人李海莲对自有房屋及私家花园的合法使用权,并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汪坤玉辩称,上诉人李海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法院的正确判决,要求上诉人李海莲拆除违章建筑、排除妨碍、消除隐患,以保护被上诉人汪坤玉的合法权利不受侵犯。 原审被告竹林松大公司述称其同意上诉人李海莲的意见。 上诉人李海莲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在二审诉讼中提交了如下证据: 1、陈玉梅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上诉人李海莲对私家花园有使用权,并非占用公共用地。 2、2014年4月25日的接处警登记表一份,证明原审时提交的审批报告是通过物业公司审批的。 3、2014年5月26日的接处警登记表一份,证明被上诉人汪坤玉将房子租给了一个南姓女子,其并不在二楼居住,没有对其构成影响。 被上诉人汪坤玉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第五条规定不得乱搭乱建;对证据2、3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上诉人李海莲的两次报警都是为了获取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本案中,上诉人李海莲搭建的阳光房,改变了房屋原有的规划设计,且其顶部紧邻被上诉人汪坤玉房屋窗户下方,给汪坤玉的房屋造成了安全隐患,影响了汪坤玉房屋的正常使用。上诉人李海莲搭建阳光房的行为有违处理相邻关系的基本原则,其所搭建的阳光房对被上诉人汪坤玉造成了妨碍,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海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海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侯军勇 审 判 员 郑宗红 审 判 员 崔 峨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裴蒙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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