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裁定书 |
(2014)郑民一终字第758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潮河办事处耿庄村第四村民组。 负责人耿军安,组长。 委托代理人张羽、姚新萍,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凤美,女,194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耿景义,男,1964年7月3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耿秀景,女,196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耿青义,男,1969年3月9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耿青林,男,1971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耿李林,男,197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耿李霞,女,197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 七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布安山、耿彦才,河南澄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潮河办事处耿庄村第四村民组因与被上诉人李凤美、耿景义、耿秀景、耿青义、耿青林、耿李林、耿李霞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3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343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潮河办事处耿庄村第四村民组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550元,全额予以退还。
审 判 长 胡忠宇 审 判 员 侯军勇 审 判 员 郑宗红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裴蒙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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