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郑民一终字第981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志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振华,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二娟,女,198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岳世璞、孔华梅,巩义市杜甫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怡杉,女,2009年5月21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姜二娟,女,198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岳世璞、孔华梅,巩义市杜甫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巩义市泰通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明珂,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倩、曹源,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姜二娟、刘怡杉,原审被告巩义市泰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4)巩民初字第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振华,被上诉人姜二娟、刘怡杉的委托代理人岳世璞,原审被告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6日22时许,李贵锋驾驶豫AN1575号重型自卸货车沿S237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巩义市涉村镇恩威水泥厂处时,与原告姜二娟之夫、原告刘怡杉之父刘二辉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刘二辉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事故系因李贵锋驾驶机动车载物时未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且未实行右侧通行;刘二辉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且在醉酒后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而造成的。李贵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二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二辉生前系福建亨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员工,且在巩义市区居住,故死亡赔偿金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0442.62元/年计算为408852.40元(20442.62×20)。原告刘怡杉的生活费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13732.96元/年计算为96130.72元(13732.96×14÷2)。死亡赔偿金共计504983.12元(408852.40+96130.72)。丧葬费按照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4203元/年计算为17101.50元(34203÷12×6)。2013年12月30日,受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刘二辉驾驶的两轮摩托车进行估价鉴定,结论为该车车损为2115元。原告姜二娟、刘怡杉支付评估费100元。原告姜二娟、刘怡杉以上损失共计524299.62元。同时查明,被告物流公司系豫AN1575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李贵锋系被告物流公司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正在从事职务活动。豫AN1575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物流公司付给原告姜二娟丧葬费17500元。2014年3月10日,原告姜二娟与李贵锋的妻子刘淑珍达成协议约定:由刘淑珍赔偿原告姜二娟5万元,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由车主物流公司理赔,理赔金全部归受害人所有,本协议约定的赔偿金不包括被告物流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理赔款项。在诉讼中,原审法院依原告姜二娟、刘怡杉的申请于2014年1月3日将豫AN1575号重型自卸货车予以财产保全,被告物流公司向原审法院交纳保证金后,原审法院遂解除对该车的保全措施。 原审法院认为,此事故系因李贵锋驾驶机动车载物时未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且未实行右侧通行;刘二辉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且在醉酒后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而造成的。李贵锋应负事故70%的责任,刘二辉应负事故30%的责任。被告物流公司作为李贵锋的用人单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保险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责任时,保险公司应向受害人支付的财产损失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此事故造成刘二辉死亡,给原告姜二娟、刘怡杉造成精神痛苦,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数额较高,原审法院酌情支持35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为车损2115元,已超出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的2000元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2000元。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为死亡赔偿金504983.12元、丧葬费1710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计557084.62元,已超出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的11万元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11万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2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的部分,原告另有损失447299.62元(524299.62+35000-112000),被告物流公司应赔偿70%,即313109.73元。扣除已支付的17500元(此款应优先抵扣被告物流公司应承担的评估费),被告物流公司应再赔偿原告295609.73元(313109.73-17500)。因豫AN1575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代被告物流公司赔偿295609.73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407609.73元(112000+295609.73)。被告物流公司已支付的部分可依保险合同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刘二辉作为事故车辆的占有人,有权主张相关的财产损失。原告姜二娟、刘怡杉作为刘二辉的继承人,亦有权主张相关的财产损失,故被告物流公司辩称原告无权主张车损的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告并未主张由肇事司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姜二娟、刘怡杉各项损失共计四十万七千六百零九元七角三分;二、驳回原告姜二娟、刘怡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千九百零九元,减半收取三千九百五十四元五角,财产保全费一千零二十元,共计四千九百七十四元五角,由原告姜二娟、刘怡杉负担二百四十七元五角,被告巩义市泰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四千七百二十七元。 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姜二娟、刘怡杉的损失应当按照农业居民标准计算;2、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不计免赔率条款》,本案在计算被上诉人姜二娟、刘怡杉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的损失时应当免除上诉人保险公司10%的赔偿责任后按照70%责任比例计算。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保险公司赔偿被上诉人姜二娟、刘怡杉175103元。 被上诉人姜二娟、刘怡杉辩称:1、福建亨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2013在巩义仍承建工程,刘二辉是公司员工,刘二辉施工所在地是巩义市城镇区域;2、巩义市孝义街道办属于城区范围,刘二辉一家三口在城镇居住。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姜二娟、刘怡杉有充足的证据证明刘二辉的经常居住地、工作地、消费所在地均在城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物流公司述称:1、同意上诉人保险公司第一项上诉理由,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姜二娟、刘怡杉的损失;2、原审法院对于被上诉人姜二娟、刘怡杉的损失计算方法正确,并无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后,予以公正判决。 上诉人保险公司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在二审诉讼中提交了如下证据: 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理决定书及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各一份,证明福建亨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自始就不存在,且营业执照已经被吊销。 被上诉人姜二娟、刘怡杉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处理决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对该分公司进行处罚,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上诉人保险公司称该分公司自始不存在不能成立;查询单也证明该分公司只是被吊销营业执照而不是不存在。 原审被告物流公司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被上诉人姜二娟、刘怡杉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二审诉讼中提交了如下证据: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2013年底福建亨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河南省有其建设的工程。 上诉人保险公司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是复印件,不予质证,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原审被告物流公司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同上诉人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李贵锋驾驶豫AN1575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刘二辉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刘二辉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已经公安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贵锋负事故主要责任,刘二辉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具体明确,本院予以采信。因豫AN1575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上诉人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被上诉人姜二娟、刘怡杉因刘二辉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姜二娟、刘怡杉所提供的福建亨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出具的证明、巩义市孝义街道办事处孝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房屋租赁协议及其他相关证据,对被上诉人姜二娟、刘怡杉所遭受的损失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并无不当。上诉人保险公司认为上述损失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但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保险公司认为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不计免赔率条款》,本案在计算被上诉人姜二娟、刘怡杉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的损失时应当免除上诉人保险公司10%的赔偿责任,但上诉人保险公司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已将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出提示及明确说明,故对上诉人保险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0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侯军勇 审 判 员 郑宗红 审 判 员 崔 峨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裴蒙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