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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崔治华与被上诉人河南省字君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字君公司)、被上诉人中广(河南)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广公司)民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8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治华,男,汉族,1992年8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邢吉罡,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字君酒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翔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8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治华,男,汉族,1992年8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邢吉罡,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字君酒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翔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孝杰,河南高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冠霖,河南高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广(河南)传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翔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孝杰,河南高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冠霖,河南高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崔治华与被上诉人河南省字君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字君公司)、被上诉人中广(河南)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广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均不服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3)惠民二初字第6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崔治华的邢吉罡,上诉人字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孝杰、苏冠霖,被上诉人中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孝杰、苏冠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崔治华【甲方(出借人)】与字君公司【乙方(借款人)、丁方(质押人)】、中广公司【丁方(质押人)】、案外人金铂公司【丙方(保证人、委托管理人)】签订编号为金铂担保字A2011第030号的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崔治华向字君公司提供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整,期限三个月,自2011年4月13日起至2011年7月12日(实际交付借款日与本合同期限起始日不一致的,从实际交付借款日起计算借款期限和利息),借款利率为月息15‰,从出借人实际交付借款之日起计算;金铂公司、字君公司、中广公司接受字君公司的委托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向崔治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其他相关费用以及实现债权二发生的费用等,保证期限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字君公司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自逾期之日起除按实际占用天数向崔治华支付利息外,并另向崔治华支付逾期额的万分之五/天的罚息。2011年4月14日,崔治华委托王云云向赵翔宇转款1850000元,字君公司向崔治华出具收据一份,今收到出借人崔治华(现金/转账)人民币贰佰万元整(转账壹佰捌拾伍万元整,收到现金壹拾伍万元整),此收据为主合同(金铂担保字A2011第030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之收款确认。2011年7月12日,崔治华【甲方(出借人)】与字君公司【乙方(借款人)、丙方(质押人)】、中广公司【丙方(质押人)】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崔治华、字君公司、中广公司三方在2011年4月13日签订金铂担保字A2011第030号《借款合同》,于2011年7月12日到期,由于资金周转困难致使借款到期日字君公司不能按期偿还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崔治华、字君公司、中广公司通过平等、友好协商一致,同意该合同的借款期限展期至2011年10月12日到期,字君公司、中广公司同意从2011年7月12日以后承担每天万分之五的罚息,崔治华、字君公司、中广公司约定,如还款先扣利息和罚息,再减本金,直至还完。2012年3月21日,字君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崔治华还款100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崔治华、字君公司、中广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崔治华依约提供了借款,字君公司未按照约定还款付息,应承担民事违约责任;《借款合同》中约定中广公司为质押人,但合同第八条约定中广公司为崔治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而未约定质押财产,中广公司的担保责任应以合同实际约定为准,故崔治华要求中广公司承担连带保证的还款责任,予以支持;字君公司、中广公司关于与其发生债权债务关系的为金铂公司而非崔治华,且借款已基本还清的辩解理由,证据不力,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受理本案的时间为2013年9月4日,距借款到期日不足二年,故字君公司、中广公司称已超诉讼时效,不符合合同约定,不予采信;崔治华、字君公司、中广公司订立的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为自2011年4月13日至2011年7月12日,但崔治华转款及字君公司、中广公司出具借条的日期均为2011年4月14日,故依照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应相应向后顺延一日,即自2011年4月14日至2011年7月13日,另崔治华、字君公司、中广公司约定利息为月息15‰,逾期罚息为日万分之五,两项相合利息超过规定的限额,故崔治华可在借款期限内按照约定的月息 15‰向字君公司、中广公司主张利息(二个月利息为2000000元×0.015×2个月=60000元),借款逾期后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字君公司、中广公司主张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审法院判决:一、河南省字君酒业有限公司于判决后十日内向崔治华清偿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60000元,并自2011年7月14日起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2012年3月20日,自2012年3月21日起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判决付款之日止;二、中广(河南)传媒有限公司对以上欠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6524元及保全费5000元,由字君公司、中广公司负担。

崔治华上诉称:一、上诉人崔治华与被上诉人(字君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期限为2011年4月13日至2011年7月12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5‰,借款合同期限是三个月,借款合同期限内的利息应是9万元。而原审法院是按借款期限内2个月6万利息判决的。原审法院在认定这一事实上存在错误。二、被上诉人(字君公司)2012年3月21日还崔治华款l00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应该先扣除200万自2011年7月l4日至2012年3月21日期间(逾期8个月)所有的利息,多余的部分才是还的本金,(200万×0.020×8个月=32万,l00万-32万=68万,200万-68万=132万),自2012年3月21日起应该以132万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最低为20‰)支付利息,直至所有本金、利息结清之日止。法律的规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是息息相关的。原审法院在计算利息时,适用法律上存在不当。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准,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在原审判决的基础上依法改判这两点,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上诉人字君公司、中广公司承担2011年4月14日至2011年7月13日应付利息中的3万元,(即在原审判决借款期限内3个月6万元利息的基础上应加3万元,借款合同规定的期限是三个月)。2、自2011年7月14日起以200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上诉人崔治华利息至2012年3月20日,自2012年3月21日被上诉人(字君酒业)还款100万元起,应先扣利息(2011年7月14日至2012年3月20日产生的利息)、再扣除本金后的数目(132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所有本金、利息结清之日止。3、请求二审案件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字君公司、中广公司承担。

字君公司答辩称:我方和中广公司与崔志华没有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我方和中广公司与金箔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字君公司实际从金箔公司借款165万元,虽未借款200万元扣除了35万元利息,实际是165万元。一审判决对字君公司提供的崔志华代表金箔公司收到的4万元,通过银行转账转给金箔公司指定的账户1万元、6万元没有认定。计算利息是错误的,认定判决还款的数额也是错误的。没有借崔志华的钱。请求驳回崔志华对字君公司和中广公司的起诉。

中广公司的答辩意见同字君公司的意见。

字君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被上诉人崔治华和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实际的债权债务关系,和上诉人存在实际债权债务关系的是河南金铂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本案中《借款合同》公证属于事实,但被上诉人崔治华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上诉人相关款项。事实上合同中的钱款都是河南金铂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所借,但是所借款项基本已经还清,《还款协议书》、收据都是空白合同盖章,出具给河南金铂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所以说,本案中,崔治华并不是合同真正的当事人,当然也就没有起诉的资格。本案审理期间,上诉人申请追加河南金铂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本案的第三人,为查明事实参加诉讼,但不知一审法院是何原因,河南金铂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自始至终都没有被通知到。2、上诉人的实际借款为l65万,并不是一审民事诉讼状中提及的200万元。河南省字君酒业有限公司本来打算借款200万元,但是实际收到的并不是这个数目,200万元之中包含押金5万元,返还给张向前30万元(合同签的月息l分5,其实他们是按照月息5分计算的)利息,实际借款为165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0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适用于本案,实际的借款数额应为l65万元。3、在本案审理期间,证人王云云出庭作证,其称受被上诉人个人的委托进行的转账。因收款收据中王云云系河南金铂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员工,与本案存在实际债权债务的正是河南金铂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上诉人因此对收款收据中的王云云签名申请司法鉴定,但不知一审法院因何原因对上诉人的这一请求不予鉴定,这种行为损坏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本案中所借款项已经基本还清。2012年3月21日,上诉人还款100万元,加上期间偿还利息40多万,还有河南金铂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从酒厂拉走的一部分酒,这样计算下来还欠金铂公司的钱数已经很少了,所借款项已经基本上还清。综上所述,河南省字君酒业有限公司是与河南金铂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是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崔治华并不是适格的,实际借款为165万元,且基本上已经还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崔治华负担。

崔治华答辩称:本案中我方和字君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字君公司在我方处借款200万元事实清楚,有银行转账记录和字君公司的收据为证,字君公司偿还100万元。字君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证明,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上诉。

中广公司述称同意字君公司的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崔治华于2013年2月7日收到字君公司还款4万元。

本院认为:崔治华、字君公司、中广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还款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崔治华依约提供了借款,字君公司未按照约定还款付息,应承担民事违约责任;《借款合同》中约定中广公司为质押人,但合同第八条约定中广公司为崔治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而未约定质押财产,中广公司的担保责任应以合同实际约定为准,故崔治华要求中广公司承担连带保证的还款责任,予以支持;字君公司关于与其发生债权债务关系的为金铂公司而非崔治华,且借款已基本还清的上诉理由,证据不力,不予采信;本案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为自2011年4月13日至2011年7月12日,但崔治华转款及字君公司出具收条的日期均为2011年4月14日,故依照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应相应向后顺延一日,即自2011年4月14日至2011年7月13日,另崔治华、字君公司、中广公司约定利息为月息15‰,逾期罚息为日万分之五,两项相合利息超过规定的限额,故崔治华可在借款期限内按照约定的月息 15‰向字君公司、中广公司主张利息(三个月利息为2000000元×0.015×3个月=90000元),借款逾期后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字君公司、中广公司主张利息。还款协议书约定“如还款先扣利息和罚息,再减本金”,故字君公司2012年3月21日还崔治华款l00万元,应该先扣除200万自2011年7月l4日至2012年3月21日期间(逾期8个月)的利息,该期间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最低为月息20‰)计算为200万×0.020×8个月=32万,剩余部分l00万-32万=68万应为还的本金),自2012年3月21日起应以200万-68万=132万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字君公司欠崔治华借款本金为132万元。本案二审中字君公司提交了崔治华2013年2月7日收到字君公司4万元的收条,崔治华未对该收条提出异议,故该4万元应从借款期限内欠息9万元中扣除。综上,上诉人崔治华、上诉人字君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实体处理欠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3)惠民二初字第64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河南省字君酒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崔治华清偿借款本金132万元及利息5万元,并自2012年3月21日起以132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判决付款之日止;

二、维持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3)惠民二初字第64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中广(河南)传媒有限公司对以上欠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6524元及保全费5000元,由字君公司、中广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6524元,崔治华负担800元,字君公司负担2572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学正

                                             审  判  员   申付来

                                             审  判  员   王胜利

                                             

                                             二○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温改婷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