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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国民与被上诉人李堃铭、被上诉人郑州花博园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博园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9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国民,男,汉族,1956年4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周郑生,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堃铭,男,回族,1967年3月19日生。 委托代理人松青青,河南杰瑞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9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国民,男,汉族,1956年4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周郑生,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堃铭,男,回族,1967年3月19日生。

委托代理人松青青,河南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花博园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孔顺,河南天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国民因与被上诉人李堃铭、被上诉人郑州花博园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博园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2)中民一初字第2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国民的委托代理人周郑生,被上诉人李堃铭的委托代理人松青青,被上诉人花博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孔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25日,原告李国民与郑州市市场发展局中原市场中心、中原区须水镇人民政府签订协议书一份,将原告李国民经营的郑州花木城所属土地以上的主体建筑和辅助建筑整体变卖给中原市场中心。2009年4月19日原告李国民与被告花博园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被告花博园公司如不能按期支付大棚款,应支付违约金。2009年10月31日,被告花博园公司向原告李国民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花博园公司欠原告李国民大棚款本息共计280万元整。后被告花博园公司没有支付该款项,2010年1月原告李国民向本院起诉。2010年6月8日,本院作出(2010)中民二初字第4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花博园公司限期支付该项欠款。因被告花博园公司逾期没有履行判决,原告李国民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中本院于2011年7月6日作出(2010)中执字第103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告花博园公司所有的金属大棚。2012年5月31日,被告李堃铭以案外人的身份提出异议,称被告李堃铭与被告花博园公司签订有协议书,已将西区土地租赁权和附属物一次性买断,并有生效判决证明被告李堃铭是查封财产的权利人,要求中止对查封财产的执行。2012年6月21日,本院作出(2012)中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中止所查封的标的物的执行。原告李国民于2012年8月3日收到裁定书,2012年8月20日在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李堃铭以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不成立。

原审诉讼中查明:2008年5月22日,被告花博园公司与被告李堃铭和野子斌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李堃铭和野子斌买断被告花博园公司所有的西区财产,价值为260万元,2008年12月31日前支付30万元,2009年12月31日前支付100万元,2010年12月31日前余款付清。同时约定被告花博园公司将西区土地的租赁权转让给被告李堃铭和野子斌。2008年11月5日,被告花博园公司与韩振亚签订了合作经营协议和补充协议各一份,约定双方的合作经营期限为10年,被告花博园公司将西区土地、建筑物等设施整体移交给韩振亚使用,韩振亚每年向被告花博园公司缴纳一定合作费用。2009年12月30日,被告李堃铭与被告花博园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李堃铭已于2008年12月30日支付给被告花博园公司转让款20万元,余款240万元于2010年12月30日支付10万元,2011年至2018年每年支付25万元,2019年12月30日支付30万元。被告花博园公司在与被告李堃铭签订买断协议后,与第三方擅自签订的处分西区财产的协议与被告李堃铭无关。2010年7月1日,野子斌出具声明一份,将其享有的全部权利转移给被告李堃铭享有。后被告李堃铭得知被告花博园公司又将西区的租赁土地和附属物的权利转移给韩振亚经营,以其已将西区的所有财产买断为由,将被告花博园公司和韩振亚起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花博园公司与韩振亚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和补充协议无效。本院于2011年4月20日作出(2011)中民一初字第7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支持了被告李堃铭的诉讼请求。宣判后,韩振亚不服判决,提出上诉。经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11年10月8日作出(2011)郑民三终字第724号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法院另查明:被告李堃铭与花博园公司合作期间,被告花博园公司曾将本公司加盖过公章的收据给交付给被告李堃铭,编号为9134081至9134100,被告李堃铭声明因该收据引起的一切经济纠纷由被告李堃铭负责。在被告李堃铭提供的2008年6月30日编号为9134086号,收款人署名为杜伟,收据数额为20万元,收款名称为西区财产(大棚及地面附属物转让费)收据中,原告李国民和被告花博园公司均否认该收据的真实性,认为该补充协议并没有实际履行,被告花博园公司没有收到过被告李堃铭的转让费。原告李国民要求对收据中杜伟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被告李堃铭不同意鉴定,其提出在其与被告花博园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中杜伟已认可2008年12月30日收到过被告李堃铭20万元财产转让款,足以证明双方的协议已经履行,2008年6月30日收据中的20万元与2008年12月30日补充协议中认可的20万元并不是同一笔款项,因此无需鉴定。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的花博园公司西区金属大棚所有权原归被告花博园公司所有,被告花博园公司应按照约定给付原告李国民欠款280万元。被告花博园公司于2008年5月22日与被告李堃铭和野子斌签订协议书一份,将被告花博园公司所有的西区财产(包括金属大棚)全部由被告李堃铭和野子斌买断,该金属大棚的所有权已转移给被告李堃铭和野子斌。被告李堃铭已按照约定支付转让款20万元,该转让协议已实际履行。虽然原告李国民对被告李堃铭提供的20万元收据真实性有异议,但被告李堃铭与被告花博园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上明确写明被告花博园公司已收到被告李堃铭20万元转让款,因此无需对收据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即可以认定双方的买断协议已经履行。被告花博园公司在与被告李堃铭签订转让协议后,又将西区财产所有权转让给韩振亚经营,被告李堃铭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作出判决认定被告李堃铭是西区财产的所有权人,被告花博园公司与韩振亚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法院的生效判决认定原告李国民与被告花博园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的合法性,同时也认定了被告李堃铭是西区财产的所有权人。关于原告李国民提出另一财产所有人野子斌的身份问题,首先原告李国民并没有任何证据否定野子斌的身份,其次野子斌与被告李堃铭属于合伙关系,如果被告李堃铭侵害了野子斌的合法权益是其内部纠纷,与原告李国民无关,因此对原告李国民的异议不予采信。鉴于被告李堃铭是西区金属大棚的合法产权人,原审法院解除对该金属大棚的查封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李国民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李堃铭以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不成立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李国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国民负担。

李国民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偏听偏信,被上诉人李垫铭所执前一审、二审判决,认定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成立,驳回上诉人李国民诉讼请求,是错误的。本案起始,上诉人李国民2010年1月起诉被上诉人花博园公司购买上诉人李国民西区金属大棚欠款未还,同年6月法院做出(2010)中民二初字第470号民事判决书。2011年7月法院作出(2010)中执字第l03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告花博园公司所有的金属大棚。2012年5月被上诉人李垄铭以案外人的身份提出异议。被上诉人李垄铭在2010年1月没有提出其是现在西区大棚所有权人参加诉讼。李垄铭是在等待,等待以其自己伪造的2010年12月30日二被上诉人又签订《补充协议》进行欺诈诉讼。二、一审判决并未查明本案基本事实。本案开庭时、被上诉人李垄铭提供的2008年6月30日编号9134086号收款人署名为杜伟,收据数额为20万元,李垫铭收到该收据时间2008年7月15日,李垄铭伪造了一个时间是2008年6月30日(开据该份收据时间),其是采用倒置日期。并且,该份收据收款人杜伟也不予认可;开庭笔录中载明要李垄铭在三日内到庭说明情况,这也没有了结果。上诉人李国民提出对该份收据进行笔迹鉴定。也因被上诉人李堃铭提出异议,也没进行鉴定,上述等等,按照一个正常使用收据的人做出一个种种不和常规的行为,法官是应当凭常识性做出应有的判断。随着本案审理,上诉人李国民得知被上诉人李堃铭所持2009年12月30日《补充协议》系其未达不可告人的目的自己伪造的虚假协议,上诉人李国民己于2013年11月中旬向法庭提交了,法官未能认可。如上述《补充协议》为被上诉人李堃铭自己伪造的,那么被上诉人李堃铭所持的前一、二判决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改判支持李国民的一审诉讼请求。

李堃明答辩称:2009年12月30日二被上诉人签的补充协议不是伪造的,上有郑州花博园公司的公章,其代表人杜伟也有签字,上诉人无任何证据证明该协议系伪造。关于20万收据,李国民与李堃铭核实后与法院核实,已支付杜伟,只是杜伟未出具手续,后期才给李堃铭出具手续。签订协议之后,李堃铭又陆续支付20 多万元,补充协议已确认。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花博园公司答辩称:花博园与李堃铭的协议没有实际履行,该金属大棚的所有权仍归花博园所有,当时和李堃铭签的协议,仅是经营权,不是所有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花博园公司西区金属大棚所有权原归花博园公司所有,花博园公司应按照约定给付李国民欠款280万元。花博园公司于2008年5月22日与李堃铭和野子斌签订协议书一份,将花博园公司所有的西区财产(包括金属大棚)全部由李堃铭和野子斌买断,该金属大棚的所有权已转移给李堃铭和野子斌。李堃铭已按照约定支付转让款20万元,该转让协议已实际履行。虽然李国民对李堃铭提供的20万元收据真实性有异议,但李堃铭与花博园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上明确写明花博园公司已收到李堃铭20万元转让款,因此无需对收据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即可以认定双方的买断协议已经履行。花博园公司在与李堃铭签订转让协议后,又将西区财产所有权转让给韩振亚经营,李堃铭向原审法院起诉,本院作出判决认定李堃铭是西区财产的所有权人,花博园公司与韩振亚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及原审法院的生效判决认定李国民与花博园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的合法性,同时也认定了李堃铭是西区财产的所有权人。关于李国民提出另一财产所有人野子斌的身份问题,首先李国民并没有任何证据否定野子斌的身份,其次野子斌与李堃铭属于合伙关系,如果李堃铭侵害了野子斌的合法权益是其内部纠纷,与李国民无关,因此对李国民的异议不予采信。鉴于李堃铭是西区金属大棚的合法产权人,原审法院解除对该金属大棚的查封符合法律规定,李国民要求依法判令李堃铭以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不成立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国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学正

                                             审  判  员    申付来

                                             审  判  员    鲁金焕

                                             

                                             二○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  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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