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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巴伟博、李诗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0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张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鹏娟,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巴伟博,男,1990年5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0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张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鹏娟,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巴伟博,男,1990年5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魏战富,巩义市大峪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诗文,男,1962年6月5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巴伟博、李诗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3)巩民初字第34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马鹏娟,被上诉人巴伟博委托代理人魏战富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诗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0月23日,巴伟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8400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5日20时35分,被告李诗文驾驶豫A655TE号轿车沿巩义市新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一品福饭店门口处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巴伟博相撞,致原告巴伟博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2013年10月18日,经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事故系因被告李诗文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原告巴伟博横过道路未走人行横道而造成,被告李诗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巴伟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巴伟博被送往巩义骨科医院进行救治,并在该院花费门诊费用共计298.1元(该款由被告李诗文支付,未包含在原告巴伟博的诉讼请求中)。同日,原告巴伟博转至巩义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其伤情经诊断为:1、右尺骨鹰嘴开放骨折;2、左胫骨髁间棘骨折;3、右肘部皮肤撕脱伤;4、全身多处皮肤擦挫伤;5、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巴伟博在该院治疗至2013年11月25日,共住院51天,期间花费住院医疗费10657.73元,门诊检查费80元、特检费390元、放射费300元、治疗费30元。以上医疗费共计11755.83元。参照每日30元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30(30×51)元。参照每日20元的标准,营养费为1020(20×51)元。原告巴伟博向本院主张交通费300元,根据原告住院、转院、出院、复查等治疗情况,合理的交通费为240元。

依据原告巴伟博的申请,该院委托郑州衡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14年1月27日,该所对原告巴伟博的伤残进行评定,并于2014年2月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巴伟博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护理期限为二个月。原告巴伟博为此支付法医鉴定费1300元,门诊CT费、放射费800元。根据原告巴伟博住院期间的病历显示,需留陪一人,原告巴伟博由其父亲巴振升进行护理,护理人员巴振升系巩义市锦良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员工,根据其提供的工资停发证明及工资表显示,事故发生前巴振升月工资为3500元,参照鉴定意见,原告巴伟博的护理费为7000(3500÷30×60)元。原告巴伟博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巩义市大峪沟镇大峪沟村,其于2012年1月起居住于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后官湖生态宜居新城三五四一社区恒大绿洲小区2楼1单元802室。原告向该院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其经常居住地湖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840元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参照该标准,原告巴伟博的残疾赔偿金为41680(20840×20×10%)元。事故发生前,原告巴伟博系合众健康产业(武汉)投资有限公司员工,月基本工资为2500元,根据原告巴伟博提供的收入减少证明显示,原告巴伟博因交通事故于2013年10月8日至2013年12月11日期间工资扣发,故原告巴伟博的误工损失为5416.67(2500÷30×65)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李诗文为原告巴伟博垫付医疗费共计3298.1元。同时查明:被告李诗文驾驶的豫A655TE号轿车系张继峰所有。事故发生时,由张继峰出借给被告李诗文使用。该车在被告安诚财保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期间内。诉讼过程中,依据原告巴伟博的申请,该院对豫A655TE号轿车采取了保全措施,后被告李诗文向该院提供保证金,该院解除了对该车的保全措施。

原审法院认为,对于此事故的发生被告李诗文负主要责任,原告巴伟博负次要责任。二者对于此事故的形成均存在过错,综合分析二者的过错程度及对事故发生原因力的大小,原告巴伟博承担事故20%的责任,被告李诗文承担事故80%的责任。对于因此给原告巴伟博造成的损失,被告李诗文应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过错比例分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规定,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

本案中,原告巴伟博的医疗费为11755.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30元,营养费为1020元,共计14305.83元。已经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被告安诚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该项下应赔偿原告巴伟博10000元。

此事故造成原告巴伟博十级伤残,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事故造成的后果,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原告巴伟博的护理费为7000元,误工费为5416.67元,残疾赔偿金为41680元,交通费为240元。原告巴伟博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付,以上损失共计58336.67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被告安诚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该项下应赔偿原告巴伟博58336.67元。

综上,被告安诚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巴伟博68336.67(10000+58336.67)元。扣除被告安诚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的数额,原告巴伟博还有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部分损失4305.83(14305.83-10000)元,鉴定费损失2100元,共计6405.83元,按照责任比例,应由被告李诗文承担5124.66(6405.83×80%)元。由于被告李诗文已支付原告巴伟博3298.1元,扣除已支付的数额,被告李诗文还应赔偿原告巴伟博1826.56(5124.66-3298.1)元。原告巴伟博主张的过高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巴伟博主张外购药费用50元,但仅提供巩义市汇丰药品有限公司同仁药店出具的定额发票一张,该发票未显示付款人及付款时间,且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医嘱证明及购药明细,无法证明该费用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故原告巴伟博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巴伟博向主张护理人员活动床租金400元,该费用不属于交通事故中受害人必要的费用,亦不予支持。被告安诚财保公司辩称,原告巴伟博进行伤残鉴定的时间过早,鉴定意见不应采信。该院认为,进行伤残评定的时机应以事故直接所致的损伤或确因损伤所致的并发症治疗终结为准,对于肢体骨折的患者,治疗终结(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临床效果稳定)通常为出院之日或事故发生后三个月,本案中鉴定机构对原告巴伟博进行伤残评定的时间并无不当,故被告安诚财保公司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被告安诚财保公司对司法鉴定机构评定的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对原告巴伟博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被告安诚财保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巴伟博六万八千三百三十六元六角七分;二、被告李诗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巴伟博一千八百二十六元五角六分;三、驳回原告巴伟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元,财产保全费三百二十元,共计二千二百二十元,由原告巴伟博负担三百六十六元,被告李诗文负担一千八百五十四元。

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按照湖北省城镇居民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巴伟博的伤残赔偿金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巴伟博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巴伟博户籍所在地虽然为河南省巩义市大峪沟镇大峪沟村,但武汉市蔡甸区后官湖生态宜居新城三五四一社区居民委员会、恒大绿洲物业公司及当地派出所均证明其于2012年1月起居住于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后官湖生态宜居新城三五四一社区恒大绿洲小区2楼1单元802室,故按照其经常居住地湖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840元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忠宇

                                             审  判  员  崔  峨

                                             审  判  员  侯军勇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裴蒙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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