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郑民三终字第866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詹长福,男,196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来应,新密市岳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代惠敏,女,1983年5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广军,男,汉族,1981年1月11日出生。 上诉人詹长福因与被上诉人代惠敏买卖合同纠纷(原审案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6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詹长福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来应,被上诉人代惠敏的委托代理人李广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5日詹长福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代惠敏虫草专用盆共壹万伍仟零陆拾(15060个)盆子,单个价值贰园,共计钱款叁万零壹佰贰拾园(30120)正,后代惠敏持该欠条向詹长福主张权利,由此形成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詹长福欠代惠敏虫草盆款30120元,有其亲笔出具的欠条一份,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于代惠敏起诉要求詹长福偿还欠款3012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詹长福主张欠条是给李广军出具的,不认识代惠敏,也不欠代惠敏钱,证据不足,且该欠条明确载明债权人系代惠敏,因此对于詹长福的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詹长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代惠敏货款301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3元,由詹长福负担。 詹长福上诉称:2013年11月5日在代惠敏处购买虫草专用盆15060个,每个盆价值2元,共计30120元钱,当时双方约定是用虫草抵账,为此未付盆款,上诉人就此打了一张欠条。欠条是李广军在微机上打印的,上诉人看过欠条后就问欠条上怎么不是你李光军的名字,李广军就说:“代惠敏是我老婆,你又是我的种植户,在说不管谁的名字,盆栽总是用虫草抵账,最多两茬就抵完盆款了,没事!”。就是在这样的情况下,上诉人就在欠条上签了名字,然后上诉人就将在李广军处购买的虫草专用盆拉回其地使用,使用期间发现质量差,不敢揭,一揭就烂,根本就不能用,导致虫草无法生产,后又贷款买盆生产,给上诉人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为此,上诉人多次找李广军要求退货,李广军拒之不理,故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未付款为由,于2014年3月3日诉至新密市人民法院。一审法院在审理期间,上诉人已向一审提出两个问题:一是,上诉人从不认识被上诉人代惠敏,只认识李广军,购买的虫草盆确实是李广军的,而不是代惠敏的盆,至于上诉人打的欠条,文字是李广军在微机上打印的欠条;二是:被上诉人出售的虫草专用盆质量不合格,不敢揭,一揭就烂,不能用。望一审法院给予查明,一审法院却未采纳,为此导致错判。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其理由:一审法院在审理案件期间,发现与第三人有关系的,应当利用职权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与第三人李广军有直接关系。因一审法院在发判决书时给上诉人提供了被上诉人的联系方式,当时拨通后却是李广军的电话,这足以证明一审法院早已知道与李广军有直接关系,也知道是真正的詹长福,因此这批货就是李广军的。为此一审法院已违犯了法律规定,故导致判决错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认定事实又不清,程序违法,导致严重错误,为此上诉人特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故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 代惠敏答辩称:詹长福从未找李广军退过货,也没有给李广军说过盆子有质量问题,在一审庭审时詹长福也没有提出盆子质量有问题,只是说不认识代惠敏所以不应给代慧敏盆钱,所以詹长福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应为买卖合同纠纷。詹长福欠代惠敏虫草盆款30120元,有其亲笔出具的欠条一份,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务应当清偿,对于代惠敏起诉要求詹长福偿还欠款301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詹长福主张欠条是给李广军出具的,不认识代惠敏,也不欠代惠敏钱,证据不足,且该欠条明确载明债权人系代惠敏,因此对于詹长福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詹长福提出的质量问题,无证据支持,且未提起反诉,故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3元,由上诉人詹长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学正 审 判 员 申付来 审 判 员 鲁金焕
二○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温改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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