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裁定书 |
(2014)郑民三终字第1163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国电民权发电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国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长久,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麻喜仓,男,汉族,1956年10月22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麻炎平,男,汉族,1983年1月2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香珍,女,汉族,1959年12月7日出生。 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杨秋丽、马凯,河南心连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国电民权发电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麻喜仓、麻炎平、李香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14)新密民二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国电民权发电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26日以本案在二审审理中麻喜仓、麻炎平、李香珍主动向我公司支付其所欠煤款900284.6元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国电民权发电有限公司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其诉讼权利,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国电民权发电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17807元减半收取8903.5元,由上诉人国电民权发电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学正 审 判 员 鲁金焕 审 判 员 申付来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朱 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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