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郑民一终字第650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军委,男,1973年6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沈书保,郑州市管城区二里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绪光,郑州市管城区二里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岩,女,1983年9月3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红涛,男,1988年2月8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朋吉,男,1947年8月3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郭军委因与被上诉人刘岩、李红涛、郑朋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开民初字第5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岩于2013年8月29日诉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拆检费、拖车费共计48027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9日11时20分,李红涛驾驶豫AC6516号中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商都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京珠高速圃田站出口处越过中心双黄线后与沿商都路由西向东行驶的付自航驾驶的豫A83E90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使付自航和豫A83E90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吴银玲、吴红云、吴红霞、吴云芳、付爽岐、殷康凯受伤,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2011年8月28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出具的郑公交认字第41010772011000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红涛负事故全部责任,付自航、吴银玲、吴红云、吴红霞、吴云芳、付爽岐、殷康凯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后,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受损车辆豫A83E90号捷达轿车进行价格评估。2011年8月31日,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郑价事车评【2011】6107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确认车牌号豫A83E90,车架号158063的捷达轿车估损总值为41 871元。同时在处理本次事故中,原告共花费拆检费、停车费、拖车费为4500元,评估费1656元。 豫AC6516号江淮牌中型特殊结构货车的登记车主为郑朋吉,但该车由郭军委出资购买。2009年5月,郑朋吉将该车全部移交给郭军委管理并使用,双方对车辆所造成的一切事务均与郑朋吉无关进行了口头约定。豫AC6516号江淮牌中型特殊结构货车未购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李红涛作为雇员驾驶雇主郭军委所有的车辆为其向物流公司送货。 原审法院认为:李红涛驾驶豫AC6516号江淮牌中型特殊结构货车与付自航驾驶的原告刘岩所有的豫A83E90号捷达轿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豫AC6516号车辆受损,形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出具郑公交认字第41010772011000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红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付自航、吴银玲、吴红云、吴红霞、吴云芳、付爽岐、殷康凯无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车辆驾驶人应当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公民人身安全。本案中,原告刘岩作为豫AC6516号车辆的所有人有权要求被告依法进行赔偿。被告李红涛与郭军委系雇佣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中,郭军委作为豫AC6516号中型特殊结构货车的实际所有人未对其车辆投保交强险,故郭军委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被告李红涛系被告郭军委的雇佣司机,其在该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以外的部分由雇主郭军委与雇员李红涛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原告请求车辆损失费41871元,根据2011年8月31日,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郑价事车评【2011】6107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确认车牌号豫A83E90,车架号158063的捷达轿车估损总值为41 871元,故对于原告的损失予以认定。原告请求拆检费4180元、停车费60元、拖车费260元,共计4500元。根据郑州市管城区金之源汽修部出具的拆检费、停车费、拖车费发票显示,原告为其所有的豫A83E90号捷达汽车花费拆检费4180元、停车费60元、拖车费260元,该项费用为原告的合理支出,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评估费1656元,根据原告提交的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显示,原告支出评估费用1656元。结合本案情况,该项费用为原告的合理支出,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损失包括车辆损失费41871元、拆检费4180元、停车费60元、拖车费260元、评估费1656元,共计48027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保险公司对于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案中,被告郭军委未对其车辆投保交强险,故对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的2000元由郭军委负担。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46027元由被告郭军委与李红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郑朋吉已将肇事车辆全部移交郭军委管理并使用,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郑朋吉对该事故存在过错,故被告郑朋吉对该事故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军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岩车辆损失费二千元;二、被告李红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岩车辆损失费三万九千八百七十一元、拆检费四千一百八十元、停车费六十元、拖车费二百六十元、评估费一千六百五十六元共计四万六千零二十七元;三、被告郭军委对于被告李红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一元,由被告郭军委与被告李红涛负担。 宣判后,郭军委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中上诉人所有的豫AC6516号江淮牌中型货车承包给被上诉人李红涛,双方口头约定承包期内发生的一切事故均由被上诉人李红涛一人承担,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李红涛系上诉人雇佣司机错误,判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李红涛承担的赔偿部分负连带责任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交强险以外的赔偿由被上诉人李红涛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刘岩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红涛之间是雇佣关系,不是承包,被上诉人李红涛在事故发生后交警询问中承认这一事实,且当时上诉人也承认是雇佣关系,上诉人的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也没有年检,也存在过错,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红涛未作答辩。 被上诉人郑朋吉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六大队2011年8月19日询问笔录显示,被上诉人李红涛自认其系上诉人郭军委雇佣的司机,一审法院根据该询问笔录,结合本案其他事实,认定被上诉人李红涛与上诉人郭军委之间系雇佣关系,合法有据,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李红涛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至被上诉人刘岩所有车辆受损,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作为雇主的上诉人郭军委对被上诉人李红涛应当承担的赔偿部分负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亦无不当。上诉人郭军委称其将本案涉及的事故车辆豫AC6516号江淮牌中型货车承包给被上诉人李红涛,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主张,其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1元,由上诉人郭军委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文辉 审 判 员 闫 明 代理审判员 张林利
二○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梦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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