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郑民三终字第844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 李莹,女,1978年2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新春,河南公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马峰,河南公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琴英,女,195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于永平,郑州市中原林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朱景英,女,1964年8月7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妹妹。 上诉人李莹因与被上诉人朱琴英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3)中民二初字第19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莹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马峰,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于永平、朱景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5月8日,原告的父亲李意如与原告母亲协议离婚,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经双方同意,离婚后孩子归李意如抚养,女方不用负担孩子的生活费用;房子问题,现住郑棉四厂二室一厅(买的房子)经双方同意离婚后房子归李意如所有,男方不用付钱”。 1995年5月17日,李意如与原告母亲向民政部门申请离婚,并于当日办理了离婚登记。 2002年7月30日李意如与郑州四棉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郑州四棉有限责任公司将坐落在中原区四棉东路69号楼附5号的房屋,建筑面积为54.34平方米,出售给李意如;经计算,李意如若一次付清房款,总价款为15627.64元”。《出售公有住房登记表》记载,购房人为李意如,房屋坐落于四厂东街69-5,建筑面积54.34/47.25,层数7,层次2,售房款总额为15627.64元。 填发日期为2002年10月的郑房权证字第0201086996号《房屋产权证》登记记载中原区四厂东街69号楼5号房屋系李意如所有,房屋建筑面积为54.34平方米,批准售房单位为河南嵩岳集团郑州四棉有限公司。 2003年7月14日李意如与朱琴英签订《婚前财产协议书》,主要约定:“位于国营郑州第四棉纺织厂东街69-5(建筑面积47.07平方米)的房屋购房款及其他费用共计2万元,由朱琴英一次缴清,李意如同意将该房屋的产权归朱琴英所有,属女方婚前财产;李意如拥有永久居住权;由于现在该房屋的产权证正在办理之中,暂时无法办理过户手续,李意如应在产权证办理下来之时负责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将该房屋过户给朱琴英”。2003年7月15日李意如与朱琴英将上述《婚前财产协议书》在河南省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办理了(2003)豫证民字第585号《公证书》。 2005年3月1日李意如与朱琴英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主要约定:李意如将位于中原区四厂东街69号楼2层5号的房屋以38000元的价格出售给朱琴英,房屋的面积为54.34平方米。 2005年3月4日朱琴英将中原区四厂东街69号楼5号房屋过户登记在自己名下。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3年10月16日李意如与朱琴英登记结婚。2013年8月份李意如去世。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确认李意如与朱琴英在2005年3月1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提出的理由是:第一,李意如在没有告知原告的情况下,擅自处分家庭共同财产,属于无权处分;第二,李意如没有转让本案所涉房屋所有权给被告朱琴英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述两点也是本案的争议焦点,针对第一个问题,根据李意如生前与前妻陈静之间在1995年5月8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和2002年7月30日李意如与郑州四棉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及《出售公有住房登记表》,可以认定本案所涉房屋系李意如的个人财产,李意如对本案房屋有处分权。在李意如与郑州四棉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购买本案所涉房屋时,原告已成年,具有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原告主张自己系共有人,但其提供的证据却不能证明其具有共同购买的意思表示和出资的事实,故其主张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信;针对第二个问题,根据李意如与朱琴英在2003年7月14日签订的《婚前财产协议书》和2003年7月15日的(2003)豫证民字第585号《公证书》,可以认定李意如有转让本案所涉房屋给被告朱琴英的意思表示。原告提交的证据虽然可以证明李意如与朱琴英在履行《房地产买卖契约》的行为中存在瑕疵,但无法证明李意如没有转让本案所涉房屋给朱琴英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无法证明李意如与朱琴英相互串通损害原告利益的事实,在该《房地产买卖契约》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应属有效,故对于原告要求确认该份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莹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莹负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李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法院认定本案诉争房屋即位于中原区四厂东街69号楼5号的公有住房登记在李意如名下,从而认定为李意如生前的个人财产,并享有处分权明显错误。本案所涉房屋应认定为家庭共有财产,上诉人的父亲李意如生前无处分权。2、2005年3月1日,上诉人的父亲李意如生前在上诉人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与被上诉人朱琴英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将诉争房屋出售给被上诉人朱琴英行为应认定为无效。3、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所提交的“公证书”“及婚前财产协议”及“房地产买卖契约”据此认定上诉人的父亲李意如生前对所涉的房屋进行了处分,该认定明显错误,该“公证书”及“婚前财产协议”形式合法但内容虚假,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适用。(1)该份公证书只能证明“婚前财产协议书”签订双方是上诉人父亲李意如生前和被上诉人朱琴英所签订,但不能以此证明该份“婚前财产协议书”内容的真实性。(2)该“公证书”所公证的“婚前财产协议书”内容是虚假的,不能证明上诉人父亲李意如生前处分位于中原区四厂东街69号楼5号的房屋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二、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原审判决显示的合议庭组成人员是李煜伟、张明俊、高予,但是开庭过程中一直都是张明俊法官一人审理。请求:1、依法改判为确认2005年3月1日李意如生前与朱琴英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或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朱琴英答辩称:1、被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本案所涉房屋原本属于上诉人父亲个人财产是正确的。2、因本案所涉房屋原本属于李意如个人财产,所以李意如对该套房屋有完全的处分权。3、由于本案所涉房屋是参加公有住房的集体房改。因此,就存在集体按规定的时间一起办出房产证,个人根据自己情况,在不同的时间交纳购房款后再领取房产证的结果。由于李意如当时生活困难,没有能力及时交款,所以,就在规定的最后期限,与被上诉人商议后办理了财产公证,由被上诉人交纳了全部款项。所以就存在核对房屋面积,房产证办理时间的不同情况。至于价款差异,由于李意如购买该套房屋时是2002年的出售价格15627.64元,因此被上诉人支付了20000元费用,而2005年该套房屋按照公证书约定过户时,该套房屋已经价值38000元了,所以,当时被上诉人夫妻双方按38000元的价格签订了买卖契约,办理了过户手续。4、关于2005年3月1日的《房地产买卖契约》。该契约是合法的,是独立的,它不因2005年3月1日以前的任何意思表示而成立有效。应当认定是李意如与被上诉人双方协商一致共同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房管部门自愿签订的买卖契约,不但是履行事前公证约定的行为,更是再次确认李意如要把本案所涉房屋过户给被上诉人的双方自愿行为。因此,该契约当然有效。5、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三名审理人员都参加了庭审,庭审结束双方都没有异议,双方在看过庭审记录后签字进行了确认。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李意如生前与前妻陈静之间在1995年5月8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和2002年7月30日李意如与郑州四棉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及《出售公有住房登记表》,可以认定本案所涉房屋系李意如的个人财产,李意如对本案房屋有处分权。在李意如与郑州四棉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购买本案所涉房屋时,李莹已成年,具有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李莹主张自己系共有人,但其提供的证据却不能证明其具有共同购买的意思表示和出资的事实,故其主张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并无不当;根据李意如与朱琴英在2003年7月14日签订的《婚前财产协议书》和2003年7月15日的(2003)豫证民字第585号《公证书》,可以认定李意如有转让本案所涉房屋给朱琴英的意思表示。李莹提交的证据虽然可以证明李意如与朱琴英在履行《房地产买卖契约》的行为中存在瑕疵,但无法证明李意如没有转让本案所涉房屋给朱琴英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无法证明李意如与朱琴英相互串通损害原告利益的事实,在该《房地产买卖契约》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应属有效,故对于李莹要求确认该份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亦无不妥。李莹上诉称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李莹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学正 审 判 员 申付来 审 判 员 鲁金焕
二○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少楠(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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