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郑民三终字第995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中原区建设路法律服务所。 代表人刘建坤,该法律服务所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建坤, 郑州市中原区建设路法律服务所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晓天,男,195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晓坤,男,1958年4月16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刘建坤,男,1974年7月9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柳富元,男,1949年5月11日出生,汉族。 二原审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建坤, 郑州市中原区建设路法律服务所主任。 上诉人郑州市中原区建设路法律服务所(以下简称建设路法律所)为与被上诉人刘晓天、原审被告刘建坤、原审被告柳富元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4)中民二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建设路法律所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坤,被上诉人刘晓天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晓坤,原审被告刘建坤作为原审被告柳富元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林景华有刘晓海、刘晓光、刘晓天、刘晓坤、刘秀菊五个子女,刘晓海有一女刘爽,刘晓海于2004年5月31日因病去世。刘建坤、柳富元是刘建坤建设路法律所工作人员,且均为法律工作者。 2007年10月10日,林景华到建设路法律所办公室,要求办理代书遗嘱并支付了法律服务费用,受建设路法律所指派,刘建坤、柳富元为林景华办理了一份遗嘱,遗嘱内容为:“遗嘱 立遗嘱人 林景华 女 193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郑州市中原区五厂二街35号楼附4号。现在我身体健康,头脑清楚,特立此遗嘱:位于郑州市中原区五厂二街35号楼附4号房屋一套,面积59.90㎡,产权证号:郑房权证号字第0201070762号是我个人的财产,在我去世后,该房屋由我的三儿子刘晓天、四儿子刘晓坤、女儿刘秀菊三人共同继承,其他任何人无权继承。立遗嘱人:林景华(柳富元代签)(右手大拇指按指印)代书人 柳富元 见证人 柳富元 见证人 刘建坤 二〇〇七年十月十日”。办理完毕,林景华将该遗嘱带走。 2009年2月13日林景华因病去世。2011年1月刘爽向该院起诉刘晓光、刘晓天、刘晓坤、刘秀菊四人,要求继承前述遗嘱中的房产,该院经审理认为,遗嘱没有遗嘱人林景华本人签名,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且代书遗嘱存在瑕疵,遂于2012年4月6日作出(2011)中民一初字第11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房产按法定继承处理,刘爽、刘晓光、刘晓天、刘晓坤、刘秀菊各继承该房屋20%的份额。刘秀菊、刘晓坤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同年9月6日,本院作出(2012)郑民二终字第9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同年12月27日,刘秀菊向刘爽、刘晓光各支付房款5万元,刘爽的20%房屋和刘晓光20%房屋均归刘秀菊所有。 原审法院另查明,刘秀菊基于本案同一事由起诉建设路法律所、刘建坤、柳富元,该院作出(2013)中民二初字第108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本案房屋价值25万元,判决建设路法律所赔偿刘秀菊财产损失33 333元。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原审法院认为,2007年10月10日,林景华到建设路法律所的办公室,要求办理代书遗嘱并支付了法律服务费用,建设路法律所指派刘建坤、柳富元为林景华办理了一份遗嘱,林景华与建设路法律所形成法律服务合同关系。继承法律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法律工作者与普通公民都有权利办理代书遗嘱,但与普通公民相比由法律工作者办理,法律工作者就能以自己掌握的法律知识为立遗嘱人服务,使所立遗嘱符合法律要求,这正是立遗嘱人付出对价委托法律服务所办理代书遗嘱的愿望所在。刘晓天之母林景华要求建设路法律所办理代书遗嘱,其目的是通过法律工作者提供法律服务,使自己所立的遗嘱产生法律效力。建设路服务所明知林景华这一委托目的,应当要求遗嘱人林景华本人签名,所立代书遗嘱方能生效。建设路法律所在办理代书遗嘱时,未尽代书人、见证人应尽的职责,给遗嘱受益人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范围仅限于刘晓天因遗嘱未被采信而减少的继承份额。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被继承人林景华2009年2月13日死亡,刘晓天继承房产的权利从2009年2月13日开始。刘晓天作为遗嘱受益人,其权利于2009年2月13日受损,而不是法院作出判决后权利才受损,因此,刘晓天提供的估价时点为2014年1月8日的房产估价报告不能证明本案事实,本案不予采信。刘晓天未提供本案房产2009年2月13日的价值的证据,该院生效判决(2013)中民二初字第1086号已经认定房屋价值为25万元,当事人双方亦均提供了该判决书作为本案证据,故本案仍然认定房屋价值为25万元。按照遗嘱继承,刘晓天能够得到83 333元,按照法定继承,刘晓天只能得到50 000元,差额部分为33 333元。刘建坤、柳富元是建设路法律所工作人员,其为林景华办理代书遗嘱是职务行为,其后果应当由建设路法律所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该院判决如下:一、建设路法律所赔偿刘晓天财产损失33 333元,自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刘晓天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 200元,刘晓天负担567元,建设路法律所负担633元。 原审判决宣判后,建设路法律所不服上诉称:一、刘晓天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本案是法律服务合同纠纷,其是为刘晓天之母林景华提供的法律服务,刘晓天不是法律服务合同的当事人,当然无权依据《合同法》享有合同的权利。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刘晓天无权对其提起诉讼,主张权利。 二、涉案房屋的价值是二十多万元是刘晓天认可的,在刘爽诉刘晓天等人继承纠纷一案的法庭审理过程中,法官向各方当事人询问了涉案房屋的价值,包括刘晓天在内的所有被告均认可房屋的价值是二十多万元。该院(2013)中民二初字第l086号民事判决书也认定涉案房屋的价值是25万元。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刘晓天提交的涉案房屋价值的评估报告在证据效力上低于该判决书。 三、刘晓天的利益实际上并没有受到损失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按照房屋价值25万元来计算,如果按照遗嘱来分割,刘晓天能得到83 333元。在刘晓天诉刘秀菊(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3)中民二初字第l086号案件的原告)财产分割一案中,涉案房屋判归刘秀菊所有,刘秀菊给予刘晓天89 700元的房屋折价款。所以,刘晓天的实际利益并没有受到损失。刘晓天不是法律服务合同的当事人,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刘晓天已经得到了89 700元的房屋折价款,实际利益没有受到损失。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其请求本院:一、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二、由刘晓天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刘晓天答辩称:其完全反对建设路法律所的上诉理由。其认为,建设路法律所所陈述的事实与理由不过是该服务所妄图推脱、逃避在本案中所应负的法律责任及经济赔偿责任而进行的狡辩。 其认为:第一,其是立遗嘱人的法定继承人,也是“代书遗嘱”中规定的继承人和受益人,其母亲已经去世,其是无效代书遗嘱的直接受害者之一,作为代书遗嘱的继承人和规定受益人,其当然有资格提起诉讼,主张权利。 第二,其从未认可涉案房屋价值25万元。刘爽诉其继承纠纷一案是一起确权诉讼,即刘爽主张要求的是继承资格和继承权;从两级法院的判决也可以看出,两级法院认为代书遗嘱无效,刘爽、刘晓光应按法定继承,五人各自继承涉案房屋20%(五分之一)的份额。判决并未对涉案房屋价值作出判断。刘秀菊说涉案房屋价值25万元,只是出于她个人目的的需要,也只是她一个人所说,因为她想压低价格要房子,但其他继承人从未认可。即使后来刘爽、刘晓光答应将自己20%份额以1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刘秀菊,那也都是带有附加条件的。但其和另一位继承人刘晓坤从不认可,所以在后面实际的房产分割案中,才由原审法院委托评估机构进行了公平、公正的评估,经评估该房屋价值44.85万元。建设路法律所称“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3)中民二初字第l086号民事判决书也认定涉案房屋价值是25万,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其认为:此判决书是“代书遗嘱”中的另一个直接当事人和受益人刘秀菊,基于同样的事实与理由起诉该法律服务所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案件,在这个案子中,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决“建设路法律所赔偿刘秀菊财产损失33 333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现在实际情况是“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且该法律服务所没有上诉,也已经履行了赔偿义务,支付了赔款,表明该法律服务所完全承认并且认可了在为立遗嘱人林景华代书遗嘱的过程中出错,最终给予三位遗嘱继承人和受益人刘秀菊、刘晓坤、刘晓天造成损失的事实及应当承担的责任。而现在基于中原区人民法院同样的判决、同样的赔偿,该法律服务所却又提出上诉,不愿再赔偿,这是自揭其短,前后矛盾。 第三,建设路法律所说“刘晓天的利益实际上并没有受到损失,建设路法律所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认为该法律服务所的这种说法完全是狡辩之词。其认为:1、事实是由于建设路法律所的过错,该服务所为其母亲代书的遗嘱没有产生法律效果;2、事实是由于该法律服务所的过错,两级法院因此判决其败诉,遗嘱房产因此由三人继承变成由五人继承;3、事实是由于该法律服务所的过错,刘爽、刘晓光二人因此已经得到了最低限度十万元的涉案房屋折价款;4、事实是由于该法律服务所的过错,导致其在其母亲房产继承案败诉,还造成其一审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二审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交通费、资料费等各种费用数万元的损失,人均损失上万元;5、事实是该法律服务所收取了其代书遗嘱费、律师代理费等服务数千元;6、事实是由于该法律服务所的过错,使得其的家族四分五裂,亲情丢失,并且耗费了其的大量人力、物力、财力及时间,损失巨大。可是现在,对于这些损害事实该法律服务所竟然说“刘晓天的利益实没有受到损失,该法律服务所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认为,该法律服务所的说法不合情理,无法律依据。 第四、其要求该法律服务所赔偿损失,不仅有大量的证据和事实存在,更有我国各项法律规定做为依据和保障。其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该法律服务所在为其进行法律服务过程中,收取了其的各项费用,却见证代书了一份无效的法律文书“遗嘱”,使其蒙受了巨大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当然应当赔偿其的损失。 第五,建设路法律所在房屋价值和赔偿数额上企图断章取义、偷换概念,逃避赔偿责任。关于赔偿金额有下面几种计算方法:1、按照房屋评估价值44.85万元计算,44.85(万元)/3(人)=14.95(万元),44.85(万元)/5(人)=8.97(万元),其损失的金额14.95(万元)-8.97(万元)=5.98(万元)。2、按照其在起诉状中的金额计算,42(万元)/3(人)=14(万元) ,42(万元)/5(人)=8.4(万元),其损失金额l4(万元)-8.4(万元)=5.6(万元)。3、按照房屋价值25万元计算,刘爽、刘晓光二人实际得到10万元房款利益,则其损失金额l0(万元)/3(人)=3.3333(万元)。建设路法律所称“刘秀菊给予刘晓天89 700元的房屋折价款,所以刘晓天的实际利益并没有受到损失”。该法律服务所偷换和混淆上述不同的房屋价值给其造成损失的这个前提,即不提房屋的评估价值44.85万元和其起诉的房屋价值42万元这个前提。通过上面列出的关于赔偿金额的几种计算方法可以看出,若是按照房屋评估价值44.85万元计算,则其应分得14.95万元,而不是89 700元;其的损失是5.98万元,而不是该法律服务所所说的3.3333万元。所以说该法律服务所在房屋价值和赔偿金额上故意混淆上述三种计算方法和赔偿前提,妄图逃避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其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要求建设路法律所对其造成的损失给予赔偿有着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事实确凿,请求本院依法支持其的诉求,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虽然林景华与建设路法律所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从“即林景华到建设路法律所的办公室,要求办理代书遗嘱并支付了法律服务费用,建设路法律所指派刘建坤、柳富元为林景华办理了一份遗嘱”事实可知林景华与建设路法律所形成了法律服务合同关系,该合同已被实际履行。但实际履行过程中,建设路法律所在办理代书遗嘱时,未尽代书人、见证人应尽的职责,给遗嘱受益人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范围仅限于刘晓天因遗嘱未被采信而减少的继承份额。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被继承人林景华2009年2月13日死亡,刘晓天继承房产的权利从2009年2月13日开始。刘晓天作为遗嘱受益人,其权利于2009年2月13日受损,而不是法院作出判决后权利才受损。刘晓天未提供本案房产2009年2月13日的价值的证据,原审法院生效判决(2013)中民二初字第1086号已经认定房屋价值为25万元,当事人双方亦均提供了该判决书作为本案证据,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房屋价值为25万元并无不妥。按照遗嘱继承,刘晓天能够得到83 333元,按照法定继承,刘晓天只能得到50 000元,差额部分为33 333元。刘建坤、柳富元是建设路法律所工作人员,其为林景华办理代书遗嘱是职务行为,其后果应当由建设路法律所承担,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建设路法律所赔偿刘晓天相应财产损失亦无不妥。故建设路法律所的上诉主张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3元,由上诉人郑州市中原区建设路法律服务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黎 审 判 员 王胜利 代理审判员 李剑锋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张蒙蒙(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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